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58號
TPSV,112,台抗,15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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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梁芷綾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相對人梁芷綾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原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被裁定駁回確定。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其敗訴確定後,陸續提起3次再審之訴,並先後於民國108年、110年間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及第1次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其所提第1、3次再審之訴均已經原法院裁判駁回確定,雖再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斟酌相對人未能透過系爭執行程序滿足其抵押債權已近3年之久,而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後,又反覆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透過反覆



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因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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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