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8號
TPSM,112,台抗,18,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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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石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
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石憲章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證人何明賢陳信達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抗告人手機監聽譯文內容、抗告人 與陳信達先前因代辦信用貸款發生糾紛,及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未調查抗告人所犯情節輕微, 更以否認或抗辯之內容,逕認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 輕重標準之一,亦有違誤等,謂為新證據或新事實,聲請再 審。因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舉證人何明賢陳信達第一 審及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詞(何明賢稱當天是與抗告人湊錢合 資購買毒品,遂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抗告人;陳信達 稱抗告人從遙控器中拿出毒品等語)、抗告人手機監聽譯文 (抗告人與何信賢對話:「你要處理多少呀?……」;與陳信 達對話內容未指明毒品數量及金額等語),及抗告人因代辦 信貸而與陳信達發生糾紛等,此等在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 之證據或事實,均已調查斟酌,並詳予說明採信或不予採信



之取捨理由;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亦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證人陳信達既證稱抗告 人從「類似汽車或鐵門的遙控器」中拿出1包毒品給伊,並 未具體描述遙控器體積大小,而類似汽車或鐵門的遙控器之 長度及寬度雖然不大,但仍有相當厚度,挖空其內電路板後 ,即有相當空間可藏放微物,陳信達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金額甚低,數量必然微少,以夾鏈袋包裝顯 然可輕易裝入「類似汽車或鐵門的遙控器」內,所述尚無違 反常理之處。則抗告人所舉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經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而認為應改判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上述「嶄新性」(新規性) 、「顯著性」(明確性)之要件,難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更無傳訊證人雷宏遠以證明抗告人與陳信達因代辦信貸發 生糾紛之必要。又說明原確定判決乃直接採取抗告人手機監 聽譯文之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而非如抗告人所指稱以「證人 解釋譯文內容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並針對抗告人另指稱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抗告人所犯情節輕微,以其否認或抗辯內容 ,逕認犯罪後態度不佳云云,敘明上述事項僅涉及量刑輕重 ,而不足使法院認應改判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所舉上述事證,均屬原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均經原審已調查斟酌,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而認為應改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要件,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載述所 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原確定判決業經 斟酌取捨之證據,並不具新穎性,原裁定審酌上開證據,經 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駁回抗 告人之再審聲請,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其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定。然此係針對審判 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 )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至於再審係對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案件經判 決確定者,該案之被告就聲請再審案件,經法院裁定開始再 審前,僅係受判決人,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實及為法律上攻 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是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



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並無上開指定辯護規定之 適用。原審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未指定律師為抗告人辯護, 自無違法可言。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 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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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