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2號
TPSM,112,台抗,12,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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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許依芳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規定即明。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論處其傷害罪刑(尚想像競 合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雖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社區內之房屋為其於 民國92年間以兒子名義購買,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上開社 區1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3名員警林耕 儀、林達佑曾文欣打耳光,但那是在其家之大廳,故不離 去,並沒犯罪,且其多次哭叫警察打人,但影帶卻不見云云 為由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可稽,抗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 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 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顯 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 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屋內 用品皆為抗告人出資所購,抗告人於108年10月6日在上址社 區大廳角落吃東西、看報紙,未出聲打擾任何人,卻遭林耕 儀、林達佑曾文欣等3位警員以惡劣之態度及言語對待, 並掌摑抗告人多次,抗告人呼喊警察打人、救命,俱屬實情 ,事後上開員警說謊否認上情,攝錄以上情形之警員密錄器 影片卻被剪光不見,抗告人受辱蒙冤又罹患疾病,懇請重審 本案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與聲請再



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續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難認可採。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 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對警員測謊及為抗告人委任律師,洵 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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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