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194號
TPSM,111,台抗,119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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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
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 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 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倘提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對 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以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正豐 公司)名義,與由吳新閏擔任負責人之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億公司)簽訂契約承租南億公司經營權,吳新閏 依約於000年0月間將南億公司實際經營權交由抗告人負責, 抗告人自000年0月後即為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南億公司 之法人營業行為進行農藥加工,而非單純承租廠房、農藥許 可證後以個人身分進行農藥加工。而南億公司本即有農藥許 可證可進行相關農藥加工,抗告人基於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身分而為之加工農藥行為即屬合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並 提出吳新閏自白書,及南億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自000年0 月起即交由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相關稅費均由台灣 正豐公司支付,南億公司於臺灣區植物保護工業同業公會( 即改制前之臺灣區農藥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之會 員代表自100年6月起亦變更為抗告人,南億公司自100年3月 起購買農藥原體及繳納水電費、同業公會會費廠房設備維 護等應支出費用,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所實際支付,其他經 營南億公司所需申請變更、展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交易等 、亦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洽辦或支付票款、且由南億公司在 支票後背書等事證為憑,並聲請傳訊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負責人林沛錚為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台灣正豐公司員工蔡錦松吳新閏 之陳述,認定南億公司與台灣正豐公司間僅係單純承租農藥 許可證廠房之關係;但抗告人、蔡錦松吳新閏均非習法 並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所供述之內容難免基於法律專業不 足,而有誤解契約內容,對契約之名義及權利義務做出錯誤 供述之可能。台灣正豐公司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南億 公司僅係單純租廠、租牌,則南億公司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當應將廠房及設備維修完成後交由台灣正豐公司使用,且 應自行負責實際經營所需之營業行為;然南億公司相關事宜 實際上卻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代為支付或由抗告人及蔡錦松 申請、處理,顯見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單純租廠、租牌不 合,反而屬抗告人所述之「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下之經營 南億公司行為。台灣正豐公司原欲購買整個南億公司,但因 資金不足,故先以承租經營權之方式經營南億公司,待資金 充足後,即以購買股權之方式買下南億公司,嗣於103年12 月31日將南億公司所有股權全數移轉予抗告人,其中新臺幣 100萬元係以原承租合約之押金轉付,此有股權移轉讓渡書 、付款支票及付款明細、經濟部准許南億公司變更登記函、 南億公司104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嘉義縣政府准許南億公 司工廠登記變更函可證。再觀之100年4月6日核准之農藥標



示,可知抗告人直接將農藥標示記下製造廠為南億公司,經 銷商為台灣正豐公司,足見台灣正豐公司顯非刻意逃避農藥 管理。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以台灣正豐公司承租南億公司之 經營權,再進駐南億公司對該公司營運,並以南億公司之法 人身分進行農藥加工,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得依照南億 公司之農藥許可證生產農藥,自無加工偽農藥情事。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辯護人之協助下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明確 辯稱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係依據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簽 訂委託經營合約書,抗告人既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內 容應知之甚明,並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案件審理時對於上開契約均為相同之辯解 ,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時辯稱其因不熟悉法律而對於上開 合約書之性質有所誤認等語,已難採納。又台灣正豐公司與 南億公司簽訂之契約倘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則台灣 正豐公司經營南億公司期間,南億公司營業所需之支出仍應 由南億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自行負擔,但南億公司部分 支出卻係由台灣正豐公司作為支票之付款人而開立支票支付 ,南億公司僅為支票之背書人;或由抗告人代南億公司支付 稅務處理費用及稅金,顯與抗告人所辯其與南億公司係屬「 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又台灣正豐公 司依「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於支付對價予 南億公司後,即得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南億公司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廠房、設備及農藥許可證共84張,而獨立對 外為一切法律行為。抗告人於偵查中復坦承台灣正豐公司與 南億公司間沒有關係,是台灣正豐公司向南億公司租廠房及 農藥加工許可證作為製造農藥之處所,從100年2月1日起開 始承租等語;吳新閏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亦證稱台灣正豐公 司向伊租工廠內物品及登記證、台灣正豐公司有盈餘還是虧 損,與伊沒有關係,虧損並不是虧損南億公司或是伊個人、 實際上這份委託經營合約書是將南億公司之廠房以及南億公 司之農藥加工許可證,交給台灣正豐公司使用,台灣正豐公 司必須要支付給伊一定之代價等語,是依抗告人及吳新閏上 開陳述,台灣正豐公司經營之損益結果均與南億公司無涉, 南億公司與台灣正豐公司自難認有何「公司經營權租賃」關 係存在,足徵本件應係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公 司承租農藥加工許可證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藥, 南億公司未出租公司經營權予台灣正豐公司經營農藥加工、



買賣等業務。聲請再審意旨辯稱其與南億公司間係屬「公司 經營權租賃契約」,抗告人得合法經營南億公司之農藥加工 業務等語,顯無可採。南億公司早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 活動,亦未聘僱任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由台灣正豐 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等節,已據吳新閏證述歷歷。而南 億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之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函,其上聯絡人亦為蔡錦松,亦徵南億公司 與台灣正豐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後仍無聘僱員工,實際 從事農藥加工者確為抗告人無誤。
㈡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 加工成品農藥。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藥生產業者應 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 記,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農 藥生產業者於該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委託具 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前 項委託加工以委託一家為限,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第 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農藥生產業者委託他人加工成 品農藥者,須受委託生產農藥者為農藥生產業者,且設置符 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 能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查,台灣正豐 公司並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一事,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南億公司早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 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之員工,均係台灣正 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等節,已如前述。南億公司既已 無任何營業活動,如認非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之 抗告人得依「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而以南億公司之名義製 造、加工農藥,上開農藥管理法第22條、第20條第1項及成 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第2條要求「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 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及農藥管理法 第9條規定需經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農藥製造 、加工之規定,將名存實亡。是抗告人所為加工農藥行為, 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加工偽農藥無疑 。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南億公司100年3月至105年4月之交易明 細帳、南億公司購買農藥原體、繳付同業公會會費之契約書 、支票、訂購單、匯款水單、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之



南億公司稅額收據及付款資訊以及100年6月同業公會函及會 議紀錄等,主張自100年3月起,由台灣正豐公司實際經營南 億公司期間,有以南億公司銷售而開立發票、由南億公司購 買農藥原體,及南億公司繳付同業公會會費、購貨、修理、 水電費、申報稅務費用、繳納稅費等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以 支票代為付款,但均由南億公司在支票後背書,南億公司在 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也變更為抗告人,故台灣正豐公司與南 億公司所訂委託經營合約書應屬「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云 云。惟抗告人依據委託經營合約書第6條約定,雖得使用南 億公司、吳新閏印鑑章蓋用於統一發票等資料上,然此係因 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主體為南億公司,是抗告 人自需以南億公司之名義購買或販賣農藥並開立發票,此業 據吳新閏證述明確;而台灣正豐公司如確係租賃南億公司之 經營權,南億公司應支付之同業公會會費等費用,應由南億 公司以法律行為之主體自行負擔,無由台灣正豐公司代為支 付之理。而聲請意旨所指南億公司與彰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宏裕鐵工廠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載買方 或買受人均為南億公司,並未見係由抗告人或台灣正豐公司 支付費用之佐證,而難以認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由台灣正 豐公司付費。至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100年6月同業公會函及 會議紀錄,雖可證明南億公司在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變更為 抗告人,然此與抗告人與南億公司所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1 條第5點「乙方(即南億公司)負責人於台灣區農藥工業同 業公會之代表席位繼續享有權利,與甲方(即台灣正豐公司 )無涉」之內容已有不同,均無從憑以判斷或證明抗告人與 南億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是否屬「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之性 質。此外,聲請再審意旨提出之吳新閏自白書,其中所載南 億公司從53年創立至今一直都是營運中一事,顯與吳新閏具 結後所為證述不同,自難採納。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 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未曾就證據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 ,然在確實性之判斷上,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再審之要件不符。至 抗告人聲請原審傳訊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沛錚以 證實南億公司稅費均係由台灣正豐公司繳納,然此部分業據 吳新閏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自堪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徒憑己意指為 新事實、新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 結果重為爭執或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穎 性或顯著性要件。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吳新閏以南億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99年間與台灣正豐公司 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並接受款項,且南億公司於100年5月6 日之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上「農藥工廠專門技術人員或販 賣業管理人員姓名」欄,亦蓋有南億公司農藥工廠之專業技 術人員兼南億公司股東吳新閏之女「吳繡敏」之印章,又 吳培安吳新閏之子)任職於南億公司年資,自89年1月起 至102年2月20日共計13年,故南億公司縱未聘僱員工,亦有 代表人及股東可資執行業務。且依農藥工廠設廠標準第7條 規定,縱認抗告人聘僱員工進入南億公司,經營加工南億公 司受核准登記之農藥,亦無違反相關規定;又南億公司於10 1年12月4日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之變更廢棄物清理 計畫函,其上聯絡人雖為台灣正豐公司之員工蔡錦松,該申 請係以南億公司名義為之,而南億公司斯時仍為登記在案之 公司,不應否定南億公司之法人格。是原裁定僅片面以吳新 閏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推論南億公司於91年前已無任何營業 活動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台灣正豐公司代南億公司支付購買農藥原體、繳付同業公會 會費、購貨、修理、水電費、申報稅務費用、繳納稅費等, 乃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之協議,兩公司之契約自由。又 依100年6月同業公會函及會議紀錄,證明抗告人就是時任南 億公司代表人,縱與契約約定不同也與常情無違,仍屬私法 自治範疇,亦與農藥管理法規定無違。原裁定認無從證明抗 告人與南億公司間訂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係屬公司經營權租 賃契約之性質,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此外,南億 公司若自91年起已無營業,理當不需要參與同業公會每年繳 會費及月費,益徵吳新閏之證詞並無憑信性,所述顯與事實 不符。
㈢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簽立協議,由台灣正豐公司人員進 入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內,依南億公司之農藥加工許可證, 進行農藥之製造,並以南億公司為農藥之製造者,依扣案成 品農藥標示上之製造工廠即生產業者(農藥許可證權利人) 就是南億公司。實際操作之人為何人,與農藥是否合法毫無 關係,且並非於另一工廠進行生產。原裁定認為如認非農藥 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生產業者之抗告人得依「公司經營權租賃



契約」而以南億公司之名義製造、加工農藥,上開農藥管理 法第22條、第20條第1項及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第2條 要求「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 者加工農藥」及農藥管理法第9條規定需經核准登記並發給 許可證,始得從事農藥製造、加工之規定,將名存實亡等語 ,係將本件情況誤解為委託加工之情形,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
五、惟查: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如何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又「農藥工廠專門技術人員或販賣業管理人員姓名」欄 內蓋有吳繡敏印章之南億公司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吳培 安參與南億公司複驗及相關農藥標示等證據資料,俱屬卷內 業已存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24號偵 查卷第8、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審 理卷第147、164、16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分別詢問抗 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抗告人在該審判程序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與辯護人均稱「沒有。」(見 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審理卷第151背面、152、15 3背面等頁)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 定之理由,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 存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併同聲請再審所持之理 由,及以自己之說詞,續事爭辯,漫指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 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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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