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12年度,4號
SSEV,112,新簡補,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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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翊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
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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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