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398號
OLEV,111,員簡,398,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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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劉慶賀
被 告 王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受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本 人所親簽,係遭他人偽造,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到庭陳稱:伊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 本票是原告所簽,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到 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 為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備註 WG0000000 78,000元 劉慶賀 111年9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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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