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395號
CLEV,109,壢簡,395,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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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李宗聖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告知呂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94、附表二編號8關於「葉錦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錦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於裁定准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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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