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03號
SJEV,111,重簡,250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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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賴凌祥


被 告 陳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1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 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北橋接環河北路下橋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 面濕潤、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臀挫傷、左膝挫傷、內 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 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22,34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100元(工資占三成 為12,930元、材料費用占七成為30,170元);②醫療費用、 計程車車資共24,840元(含受傷當日至台北馬偕醫院就診後 返家之計程車車資110元、台北馬偕醫院就診費用210元、85 0元、120元,天德堂中醫診所就診費用2,140元、1,920元、 100元,新光吳火獅醫院就診費用18,600元、790元);③工 作損失56,000元〔原告當時任職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因傷需休養3週無法工作,每月薪資8萬 元,請求3週工作損失56,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天×2



1天,元以下四捨五入);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84,97 9元;⑤其他財物損失13,430元(AppleWatch及安全帽受損, 各為12,900元、5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事故現場照片、AppleWatch及安全帽受損照 片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威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 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車輛、其他財物之侵 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其他財物受 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 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表 在卷可佐,至110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43,100元(工資占三成為12,930元、材料費用 占七成為30,170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 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017元;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5 ,947元(計算式:12,930元+3,017元=15,947元)。(二)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共24,84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當 日至台北馬偕醫院就診後返家支出計程車車資110元,至 台北馬偕醫院就診花費210元、850元、120元,至天德堂 中醫診所就診花費用2,140元、1,920元、100元,至新光 吳火獅醫院就診花費18,600元、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雖有關受傷當日支出台 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並無單據,但原告既 已提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即應認有此支出)為證,惟其中 有關支出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部分,因 前已有台北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作為受傷之佐證, 核無無必要重複支出,應予以扣除。以上核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共24,740元。(三)工作損失5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和碩和碩公司, 因傷需休養3週無法工作,每月薪資8萬元,請求3週工作 損失56,000元,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佐證,是以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臀挫傷 、左膝挫傷、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受傷當時在和碩公司任職,目前在 鴻海公司工作,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067,046元,名下有 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屋1筆及投資1筆,汽車3部 ,110年度財產總額約9,425,09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 0年度所得總額約668,15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業投資1 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50,0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4,979元 ,核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五)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 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於事故當日身上之AppleWatch及安全帽受損,換新支 出各為12,900元、53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AppleWatch及 安全帽受損照片為證,然原告供稱AppleWatch在108年底 買的,安全帽在2年半前買的,可見該原AppleWatch及安 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 求被告以新品或新修材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廠牌種 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AppleWatch、安全帽受損金額依序以8,000元、200元 核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24,914元 (計算式:15,947元+24,740元+56,000元+12萬元+8,000 元+200元=224,91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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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