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2020號
SJEV,111,重小,2020,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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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蕭敬騰
被 告 丁立偉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黃俊學
複代理 人 趙御廷
被 告 明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
訴訟代理人 王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立偉、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立偉、被告明豐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被告丁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明豐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立偉為被告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明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立偉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12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 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10公尺處時,因疏忽導致車後 座載著的梯子斜放伸出車外,致撞擊正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7,576元之損害: 1、修復費用10,000元(均工資);2、工作損失4天共27,57



6元(系爭車輛因受損自111年3月14日至3月18日進廠維修共 4日,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以事故前3個月即110年12月至111 年2月之總營收及營運天數計算,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收為7 ,254元,再扣除日均油資360元,則原告每日營業淨所得應 為6,894元,請求營業損失4天共27,576元,計算式:6,894 元×4天)。又依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丁立偉身著被告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擘公司)之制服,且急於與欲前往 服務的裝機客戶通電話連繫情況,依實務見解,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被告凱 擘公司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擘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丁立偉並非被告凱擘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凱擘公司與被 告丁立偉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丁立偉駕駛之車輛(車 號000-000),亦非被告凱擘公司之公務車輛,且本事件當 天被告丁立偉是否處於執行職務期間,尚屬有疑,再即便係 執行職務期間(假設語氣),此職務亦與被告凱擘公司無干 ,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立偉係因執行被告凱擘公司職務與原告 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凱擘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又 被告丁立偉為被告明豐公司所僱用員工,且於111年3月24日 離職,原告應向被告明豐公司與被告丁立偉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被告凱擘公司實與本案無涉。
2、倘認被告凱擘公司須與被告丁立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假 設語氣),原告所提工作損失數額顯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實,分述如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432 號民事判決,顯見實務判決就「優酷國際有限QTAXI車隊車 資證明」不得作為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已有定論。原告所提 原證3之QTAXI薪資證明文件,並非原告最終所得報酬,尚需 扣除與優酷國際有限公司之平台抽成費、靠行費、保險費、 乘客險服務費、其他規費等營業成本。又如車輛作為營業使 用而蒙受營業損失時,實務判決均肯認得以新北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載標準(每日營業額為1,486元)計 算之。據此,原告車輛排汽量未達2000CC,其主張因車輛修 繕而有4日之營業損失,依上開判決暨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所示之核算方式,原告就工作損失數額部分,實則 僅得請求5,944元整(計算式:1,486元x4天=5,944元)。 3、被告凱擘公司為有線電視多系統業者,其下轄有多間有線電



視系統,訴外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即為被告凱擘公司擘轄下地方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本案被 告明豐公司為全聯公司之外包商,負責全聯公司之機上盒裝 設工程,而該機上盒為被告凱擘公司所提供,惟被告凱擘公 司並未與被告明豐公司有直接業務往來或簽立任何合約,對 被告明豐公司前離職員工即被告丁立偉,為何穿著被告凱擘 公司所屬商標之制服,無從了解。全聯公司為凱擘公司的子 公司,為關係企業,具有獨立法人格地位,非如原告陳述任 意指摘合併關係。
三、被告丁立偉明豐公司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丁立偉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我是受僱於被告 明豐公司,當時我身上有穿著被告凱擘公司的制服,因為公 司就是發這件制服給我,被告明豐公司是被告凱擘公司的外 包。當下發生案件時,我是正在值勤業務,要去客戶家加裝 機上盒。要賠的話可否等我出獄再賠。
 ⑵被告明豐公司辯稱:被告丁立偉確實於111年2月間任職於被 告明豐公司,並已於同年3月24日辦理離職、退出勞健保。 當日12:00〜13:00為午休時間,不在執行公司勤務。同日於 中午12時12分左右與他人發生車搞,也未曾與公司回報有發 生車禍,直到被告丁立偉至警局做完筆錄才告知。被告明豐 公司與被告凱擘公司並無直接業務來往及合約關係。公司制 服前面左上方的口袋是繡被告明豐公司,被告凱擘公司的商 標是在制服的後面,被告明豐公司是跟全聯公司簽工程合約 ,跟被告凱擘公司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出去做的是機上盒的 工程,是為了要讓客戶可以辨識我們是全聯公司派出去的外 包的工程師,全聯公司是被告凱擘公司底下的系統台。四、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立偉於111年2月26日12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因機車附載物品 超載(貨品寬度超出標準),致與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肇事,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光碟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立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丁立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立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僱用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經查,被告 丁立偉與被告明豐公司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存有僱傭關係之 事實,為其二人所自認,雖被告明豐公司辯稱:當日12:00〜 13:00為午休時間,被告丁立偉不在執行公司勤務云云,然 依被告丁立偉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 我是受僱於被告明豐公司,當下發生案件時,我是正在值勤 業務,要去客戶家加裝機上盒等語,且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 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周嘉宇宏亦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問:證人當天看到被告丁立偉身上的工 作服是否有有線電視的字?)我看到某某寬頻第四台的字。 」「(問:制服上是否有臂章或其他標誌?)公司LOGO再加 公司名字。LOGO的樣式我記不起來了,他跟我聊到他當時趕 著去幫客戶裝第四台。」等語,顯見,被告丁立偉陳稱其當 時係正在執行職務等語,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明豐 公司與被告丁立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次查,被告丁立偉與被告凱擘公司間雖無僱傭關係存在 ,然依被告丁立偉當庭所陳稱:當時我身上有穿著被告凱擘 公司的制服,因為公司就是發這件制服給我,被告明豐公司 是被告凱擘公司的外包等語,並參以被告明豐公司所陳:公 司制服前面左上方的口袋是繡被告明豐公司,凱擘的商標是 在制服的後面,我們公司是跟全聯公司簽工程合約,因為我 們出去做的是機上盒的工程,是為了要讓客戶可以辨識我們 是全聯公司派出去的外包的工程師,全聯公司是被告凱擘公 司底下的系統台等語,及被告凱擘公司自承:被告凱擘公司 為有線電視多系統業者,其下轄有多間有線電視系統,全聯 公司即為被告凱公司擘轄下地方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被告明 豐公司為全聯公司之外包商,負責全聯公司之機上盒裝設工 程,而該機上盒為被告凱擘公司所提供,全聯公司為被告凱 擘公司的子公司等語,可知就被告丁立所執行職務外觀而言 ,其乃係為系統業者即被告凱擘公司所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之 收視客戶裝設機上盒,而足認係受被告凱擘公司使用為之服 勞務,被告凱擘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凱擘公司與被告丁立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 3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被告明豐公司、凱擘公司固分別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立偉連帶負責,但被 告間並無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對原告自不成立連帶責任 ,僅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有依上開規定各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 人同免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責任,容有誤解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0,000元 ,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此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自應予全額賠償。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天,受有每日營 收6,894元,共計27,576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優酷 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車廠資訊、國都汽車服 務表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0年10月至111年2月 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可知系爭車輛於事 故前3個月即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月營收分別為216,811 元(月營運天數30日)、218,617元(月營運天數31日)、2 02,899元(月營運天數27日),堪認其每日平均營收為7,25 4元【記算式:(216,811+218,617+202,899)÷(30日+31日 +27日)=7,2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原告於該不 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 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 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 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5,803元( 計算式:7,254元×80%=5,803元);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新北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所載標準(每日營業額為1, 486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等情,然原告已就其事故前3個 月實際收入提出證明,且有關計程車營業人每日營業收入, 本涉及其營業之時間、路段、路途之長短及載客之多寡等因 素,應以原告實際收入明細核算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更能 貼近真實,故被告所辯,礙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3,212元(計算 式:5,803元×4天=23,2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33,212元(計算式:10 ,000元+23,21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被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惟被告凱擘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1,352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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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