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805號
FSEV,111,鳳補,805,202301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805號
原 告 黃重榮
法定代理人 黃蔡秋
被 告 蔡涂專花
蔡東
蔡京伶
蔡明助
蔡佳珍
王鳳生
王幼蘭
陳美靜
高仲瑩
高仲
高照雄
高照盛
高照錕
高照霖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涂專花
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5年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7至15頁)。惟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
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均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
不動產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106,000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800元×面積1,870平方公尺=7,106,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設定擔
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白宗益,惟未檢附委任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