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2年度,1號
KSBA,112,救,1,2023013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

相 對 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行政訴訟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拮据、貧病交加,無資力負擔訴 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提出證據釋明無資力負擔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 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函復聲請 人並未因該事件向其申請相關之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民 國112年1月12日法扶雲字第1120000002號函在卷可憑,足認 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 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