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027號
KSEV,111,雄簡,202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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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芳惠
被 告 陳魁元律師即王家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13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家利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按期給付,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王家利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97,355元及利息未清償。因王 家利已於109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5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王家利之遺產範圍內就王家利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不爭執,惟王 家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積欠債務之利息應自高少家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並就任之翌日即110年5月12 日起算始為允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及沖償明細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陳報之沖償明細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又被繼承人王家利於109年12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對其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有該公示催告 公告附卷可佐(北簡卷第27頁),是被告為王家利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王家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王家利死亡前未 依約清償之債務。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王家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積欠之信 用卡費用及衍生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債務人死亡前若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而對債權人負 清償責任時,債務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應由其 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時,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遲延利息乃債務人於遲延給付時所生 之費用,並非因遺產管理人就任時始有該遲延利息之產生。 復參酌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 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 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 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 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可認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之就任與否,均不因 此阻斷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債務之遲延利息起算點。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王家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 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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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