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363號
KSEV,111,雄小,1363,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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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鎮興路232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駛在前 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53,807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 金額,爰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是被告從後方撞到系爭車輛,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沒有意見。但受損部分沒 有更換新品的必要,包修估計約15,000元,被告本身也是從 事汽車修護行業,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發生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自 堪信為事實。被告固辯稱無更換新品必要,然實際維修系爭 車輛之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回函稱後廂蓋 因撞擊嚴重,其角度及摺痕依現行修護方式無法回復原狀, 經同意更換新品;車後標誌屬一次性零件一經拆卸即受損, 固更換新品;後保桿即後燈皆屬塑膠製品,其變形或刮傷破 損皆採更換新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審酌上開公司以 將須更換新品之原因敘述甚詳,而被告縱從事汽車修護行業 ,然其未實際詳細檢修系爭車輛,僅依其目測臆測均不需更 換新品,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共55,293元,並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洵堪認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



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10年4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零件折舊估定為19,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21,403÷(5+1)≒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1,403-3,567) ×1/5×(0+5/12)≒1,48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403-1,486=19,917】,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塗 裝33,890元後為53,80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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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