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2號
KSDM,112,交簡,13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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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 11年12月8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第4行補充為「於 同日22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建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 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李建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5 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美術東二路與美術三路口時,因 紅燈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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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