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3號
KSDM,111,金訴,37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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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兆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嘉駿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2時14分許,接獲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人通知,指示其至便利超商 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孫嘉駿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端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 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迂迴放置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因而已預見代領 轉送之包裹內物品,恐係詐欺份子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 欲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詐欺份子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若協助代領轉送包裹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高度可能;朱兆韋對於孫嘉駿在 凌晨邀約一同駕車自嘉義南下高雄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不明包 裹後再行置放於指定地點之詭異行徑,已可預見其等所代領 轉送之包裹內,恐係用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若仍駕車搭載孫嘉駿前往便利超商 領取包裹,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罪 不法所得去向之高度可能。詎孫嘉駿朱兆韋仍基於縱詐欺 份子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28 日凌晨5時37分許,由朱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孫嘉駿,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6 號1樓之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後,朱兆韋下車入內領取包裹( 內含李佳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由 孫嘉駿接手駕車前往「阿宏」指定地點送交該包裹,以此方 式幫助「阿宏」使用李佳姍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嗣「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行 為,致張蔡秀卿賴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匯至李佳姍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蔡秀卿賴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嘉駿朱兆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嘉駿朱兆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169頁),核與證人李佳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9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22261號卷【下稱偵卷】第8 7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蔡秀卿賴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張蔡秀卿:偵卷第91至92頁;賴曉瑩:偵卷第99至102 頁),並有李佳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9年11月25日宜營字 第1092900452號函暨李佳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 至51頁)、張蔡秀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3頁 )、賴曉瑩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6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統超字第20210001238號 函、110年12月17日統超字第20210001328號函(偵卷第247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朝陽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馨怡」之人、指示提領包裹之「 阿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行為乙節。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基於幫 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 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 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
 ㈡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並將之送交 指定地點,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言,被告2人之行為 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判斷被告2人係屬「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自應以被告2人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 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主觀犯意之認定 ,應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查,被告孫 嘉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阿宏」 之人,幫他領包裹可以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 第176頁),被告朱兆韋則供稱:孫嘉駿叫我下車領包裹, 我在車上將包裹交給孫嘉駿等語(金訴卷第134頁),足認 被告2人所從事者係代領轉送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予「阿宏 」,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包裹內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包裹送交至 指定地點,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僅為「阿宏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 且被告孫嘉駿係按件計酬,非以詐得財物分享利潤,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包裹交出後,尚參與後續使用該 金融帳戶、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行為 ,難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依 罪疑唯輕原則,故認被告2人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 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㈢再者,被告2人在領取包裹過程中,與被告孫嘉駿聯繫之對象



僅有「阿宏」一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有與「張 朝陽」、「黃馨怡」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2人 是否確有預見「阿宏」以外,另有其他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實屬有疑。縱認「阿宏」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 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 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 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理,認被告2人之犯意,當以被告孫嘉駿聯繫之對象「阿宏 」為限。又,被告2人既僅為幫助犯,本身自不應算入「三 人以上」之列。是以,被告2人就領取包裹內之帳戶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難認 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示之 「三人以上」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2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嘉駿朱兆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嘉駿朱兆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被告2人係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被告2人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罪名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金訴卷第16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以一次代領轉送本案包裹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張蔡秀卿賴曉瑩,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張蔡秀卿賴曉瑩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俱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嘉駿朱兆韋對於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有所預見,竟恣意代領轉送本案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 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朱兆韋係因被告孫嘉 駿之故始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情節較被告孫嘉駿為輕;末斟 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176至177頁),以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孫嘉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宏」原本說要給 我3,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金訴卷第176頁),被告朱 兆韋則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金訴卷第176頁) 。被告2人雖有代領轉送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供詐欺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匯款至李佳姍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 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嘉駿朱兆韋加入詐欺集團,就附表 編號1部分之犯行,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所幫助之正犯亦無從認定確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蔡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蔡秀卿之兒子,於109年5月29日9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蔡秀卿佯稱:與同事一同購買法拍屋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張蔡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姍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29日10時19分許 15萬元 2 賴曉瑩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工場業務,於109年5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賴曉瑩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遭盜刷款項云云,致賴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姍之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5時40分、15時45分許 1萬5,987元、1萬5,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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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