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23號
KSDM,111,訴,623,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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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竹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  、第6項規定,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 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 判中之期間。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規 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被告陳冠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 2月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偵二卷3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 於111年9月13日起訴,及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依刑 訴訟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是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即將於112年2月2日屆滿。
三、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審理時,併予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就續限制出境及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審酌現有卷證,認被告陳冠竹否認犯罪,但其涉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陳冠竹於警偵訊陳稱略以:我過去10年大多待在大陸或美國  ,主要從事貿易,家人住在紐西蘭,我本人有紐西蘭與中華 民國的雙重國籍(警二卷8頁);之前住大陸、美國,2019 年底回台灣,後來遇到疫情就沒回去等語(偵二卷11頁)。



即被告有外國護照,且與家人長期旅居國外,得輕易出境及 滯留境外。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七 年以上有期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本 案尚待審理(已定期112年3月29日),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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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