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76號
KSDM,111,簡,417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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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志哲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 與飛機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與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配偶石嘉琪劉青瑋,發生 行車糾紛,魏志哲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 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上拿出球棒後, 朝劉青瑋石嘉琪方向走去,並做勢恫嚇,致劉青瑋及石嘉 琪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哲於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37 、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青瑋於警詢(警卷 第3至5、14頁)、偵訊(偵卷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石嘉 琪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訊(調偵卷第25至26頁)之 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告訴人石嘉琪提供之錄影光碟及截圖 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 調偵卷第29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劉青瑋石嘉琪(下稱告訴人2 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持球棒恫嚇 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酌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試行調解,惜因告訴人2人俱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調偵卷第3頁 ,審易卷第39、63頁)。又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從事計程車司機,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 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恐嚇時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球棒為日常 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若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助於達成預防再 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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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