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15號
KSDM,111,簡,3215,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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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6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快樂卡拉OK店消費(起訴書記載為自由路,應予補充 )。因不滿卡拉OK店員工甲○○不讓其退費,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甲○○以臺語恫稱:「要找少年仔來讓你們店 開不下去」、「要砸你們店」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卡拉OK店 員工郭雅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糾紛,即率爾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宣洩自身情緒,使告訴人感到畏懼,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 回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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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