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64號
KSHV,111,家上,64,2023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坤桇(民國109 年9月24日死亡)於85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甲屋)樓下(下稱A處)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親友 ,並拍攝婚紗照,婚後亦與蔡坤桇同住甲屋,依96年5月23 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伊與蔡坤 桇已有效結婚。詎上訴人於蔡坤桇逝世後,竟以蔡坤桇唯一 繼承人自居,否認伊與蔡坤桇間有婚姻關係,自有依法確認 伊與蔡坤桇間婚姻關係成立必要。其次,蔡坤桇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 基於保障蔡坤桇,始登記其所有。然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1 1日自行辦理該不動產為單獨所有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 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上訴人應回復原狀; 又兩造對於蔡坤桇所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 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 承登記後,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按 附表一「E」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修正前民法 第982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起 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蔡坤桇之婚姻關係成立。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㈢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應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㈣系爭不動產應 依附表一「E」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見過蔡坤桇與被上訴人之婚紗照,但蔡坤 桇向伊表示其等未結婚。蔡坤桇與被上訴人(下合稱蔡坤桇 等2人)於85年2月25日縱有宴客,然雙方家人均未參加,且



與會之人不能認識蔡坤桇等2人係結婚舉動,不具備「結婚 之公開儀式」,蔡坤桇等2人無婚姻關係,此由蔡坤桇之後 事,係訴外人即蔡坤桇之弟蔡雨利辦理,且被上訴人於109 年9月24日蔡坤桇死亡至同年月30日舉辦告別式之治喪期間 ,不知蔡坤桇靈堂處所;蔡坤桇之告別式無被上訴人之親友 參加家祭或公祭;被上訴人更以「男朋友」身分出席喪禮等 情亦可徵之。被上訴人既非蔡坤桇配偶,自非蔡坤桇之繼承 人,請求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坤桇為上訴人之母,於109年9月24日死亡,蔡坤桇之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屬蔡坤桇之法定繼承人。 ㈡蔡坤桇等2人未辦結婚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屬蔡坤桇遺產,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1日辦理系 爭繼承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與蔡坤桇之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及分割方法?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與蔡坤桇是否已 有效結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再當事人縱得因事件時 日久遠、蒐證不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舉證責任,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其所謂「公開之儀式 」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結婚有不具備上述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 為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是男女婚姻須經雙方以 結婚之合意,尤須經過特定之婚姻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夫 妻,始能認為婚姻合法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2月2 5日,與蔡坤桇在A處舉辦喜宴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 ,已有效結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結婚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2月25日,與蔡坤桇在A處有結婚之「公 開儀式」,無非以證人許寶珠潘武璋、被上訴人之姐張麗 蓮、賴騰芳、涂高賓、易麗莎證述為據。查:
 ⑴許寶珠雖證稱:伊為蔡坤桇等2人共同朋友,因他們買甲屋時 ,結婚、入厝一起辦,伊有去給他們請…忘記有無發帖子…在 A處請外燴,約10桌以內…被上訴人穿西裝、蔡坤桇穿洋裝… 有逐桌敬酒…沒注意有無交換戒指…伊記得被上訴人母親有到 ,除1位姐姐沒到外,其他家人都有到,但與蔡坤桇家人不 熟,沒注意其等有無到場(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41頁)。潘 武璋則證述:伊認識蔡坤桇等2人,但與被上訴人認識較久 ,…於85年農曆年後的週日,在文川路樓下參加外燴宴席, 蔡坤桇沒穿婚紗…當時沒介紹新郎新娘家人,不知道其等家 人有無到場…沒參加蔡坤桇告別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至 309頁)。另張麗蓮證述:約84、85年間,蔡坤桇等2人結婚 、入厝一起辦宴客,在A處煮外燴…沒發喜帖…伊母、弟、妹 有到,僅二姊沒到,蔡坤桇沒穿白紗,穿一般衣服…「伊不 清楚賓客是否知道結婚」、入厝一起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43至245頁)。是綜觀許寶珠潘武璋、張麗蓮(下合稱許 寶珠等3人)之證述,其等縱有參加蔡坤桇等2人於85年2月2 5日在A處之外燴宴席,惟蔡坤桇等2人宴客原因本有甲屋新 居落成、遷入新宅之慶賀,而蔡坤桇當時僅身著一般服裝, 未如一般婚宴之結婚當事人身著禮服;又依許寶珠等3人所 述,當時不曾介紹新郎與新娘之家屬,且不能認定現場有設 置禮金簿、擺設結婚照或婚宴之類物品、新郎與新娘之雙方 家屬均有到場;尤以張麗蓮為被上訴人至親,尚證述「不清 楚現場賓客是否知道蔡坤桇等2人結婚」,而其係宴席男方 之家屬,相較於非血親之其他友人應更清楚蔡坤桇等2人於8 5年2月25日在A處設宴目的,惟依當日宴客之客觀情形,與 被上訴人關係甚為緊密之張麗蓮都不能明確判斷與會來賓是 知悉蔡坤桇等2人結婚而到場祝賀,依常情推論,自更難期



待現場其他賓客均明確知悉當時在A處赴宴目的係基於慶賀 蔡坤桇等2人結婚之儀式,則依85年2月25日在A處宴客之現 場情狀,以及蔡坤桇等2人所行禮儀外觀,實難使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係舉行結婚儀式,表明雙方自此後為 夫妻,自不能認為蔡坤桇等2人係為「結婚」而設婚宴公開 慶祝,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能 認有「公開之儀式」,故本院不能以許寶珠等3人之證述, 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賴騰芳證述:被上訴人約於20年前介紹可欣(蔡坤桇外號 )與伊認識,伊知悉蔡坤桇等2人是朋友,且有在一起…蔡坤 桇等2人無邀請伊參加婚禮(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3頁)。 涂高賓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透過被上訴人認識可欣 ,他們有在一起,不知道是否為夫妻,未參加兩人婚禮(見 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易麗莎所證:伊於85年教師節搬 入文川路大樓,因擔任大樓委員,認識蔡坤桇,被上訴人為 警察,伊稱蔡坤桇為警察太太,沒參加他們婚禮(見原審卷 一第313至317頁)。賴騰芳、涂高賓、易麗莎(下合稱賴騰 芳等3人)均未出席蔡坤桇等2人於85年2月25日在A處之餐宴 ,縱賴騰芳等3人於其他時間曾見聞蔡坤桇等2人相處互動之 狀態,亦不能證明蔡坤桇等2人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故賴騰芳等3人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蔡雨利雖證述:被上訴人為伊姊夫,蔡坤桇與被上訴人在 一起之結婚宴客,是在餐廳吃的,不是路邊外燴,蔡坤桇當 天披白紗。被上訴人之家人都沒到場,只有請伊父母、姐姐 、舅舅,…當天請快10桌,…蔡坤桇等2人買房子,伊沒參加 入厝(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蔡雨利所述蔡坤桇等2人 在「餐廳」舉行結婚儀式,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A處矛盾, 且蔡雨利蔡坤桇穿著、出席餐宴之對象、設宴原因等  證述,亦與許寶珠等3人所述互異,而許寶珠等3人既為被上 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足認蔡雨利所稱之婚宴公開儀式,非 被上訴人所主張於「85年2月25日之A處宴客」,故蔡雨利此 部分所述,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85年2月25日在A處宴客」之照片 或其他佐證資料,而承前述,既認「85年2月25日在A處宴客 」過程,核與「結婚公開儀式」之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蔡坤桇於85年2月25日在A處已有效結婚,不足採信。  
 3.上訴人辯稱蔡坤桇後事係蔡雨利辦理,被上訴人之親友於治 喪期間,不曾參加家祭或公祭。查,蔡坤桇於109年9月24日 死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坤桇相驗屍體證明書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是蔡坤桇係非自然死亡,可先 認定。而蔡坤桇後事係蔡雨利辦理,被上訴人於治喪期間到 靈堂2、3次,…未於訃聞列名配偶等情,業經蔡雨利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77、79、81頁);另證人即蔡坤桇前夫余 榮軒證述:伊於蔡坤桇告別式時參加家祭,蓋棺時也在。公 祭時與蔡坤桇兄弟姊妹站一起,…伊與上訴人站第二排。…被 上訴人於家祭、公祭時都沒在場,…只有公祭結束將棺木送 到焚化爐時,親友跟著棺木走,有看到被上訴人跟在最後1 位,但沒走幾公尺就順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389 頁);證人即山水生命禮儀服務社負責人李家豐證述:伊協 助辦理蔡坤桇喪事,告別式當天流程…之後就入殮、家祭、 公祭、去火化場。…當時係蔡坤桇之弟蔡雨利委託伊辦理,… 並告知蔡坤桇有位「男朋友」,問伊可否參加入殮,伊回答 可以。…公祭時,該「男朋友」沒有站在家屬答禮區。…家祭 過程,沒印象蔡坤桇夫家晚輩來家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 3、395、399頁)。約言之,苟被上訴人已與蔡坤桇舉行「 結婚公開儀式」,成為合法夫妻,而屬蔡坤桇法定配偶,而 按國人殯葬事宜,除顯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係由配偶或其子 女為之,惟被上訴人自陳:伊無訃聞(見本院卷第90頁), 且無法舉證其自身或親友曾出席蔡坤桇告別式之家祭或公祭 ,又依上開證人所述,縱被上訴人曾出席蔡坤桇喪禮,至多 僅合於「捻香」性質,堪認蔡坤桇後事之治喪期間,被上訴 人之行為亦與「法定丈夫」之喪事禮儀常情相悖,益徵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蔡坤桇無婚姻關係,應可採信。 ㈡依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與蔡坤桇無婚姻關係,則被上訴人 非蔡坤桇之配偶,自非蔡坤桇之法定繼承人,對蔡坤桇之遺 產即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則本件爭點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 6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分 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及分割方法?自無贅究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與蔡坤桇於85 年2月25日在A處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未成立婚姻 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與蔡坤桇婚姻關係成立;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76 7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協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不 動產,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A 編號 B 種類 C 內容 D 權利範圍 E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0/10000 由兩造各按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0/10000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0/10000 同上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952建號,權利範圍:36/10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 全部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