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2號
TNHV,111,抗,7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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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志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長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
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蔡水井積 欠抗告人借款,蔡水井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死亡, 經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房屋(以下依序分稱甲屋、乙屋)、 持分即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依序為1/4、全部強制執 行。依執行法院查調甲、乙屋之稅籍資料,相對人係繼承自 蔡水井,足證確為相對人所有。甲、乙屋為不動產,即應以 上開稅籍資料為調查認定之依據,不得因第三人蔡承勇(即 相對人之堂弟)所述原建物已拆除,現有建物為第三人蔡天 助(即蔡承勇之父)所起造,而認所有人即有變更。且蔡水 井為蔡天助之兄,較蔡天助年長17歲,若有拆除重建也絕非 蔡天助所起造,至多為其2人共同起造,蔡承勇所述並不足 採。再現場之三合院建物(即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面積雖遠大於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此部分是否係在甲 、乙屋之稅籍資料建置後所另行增建,亦有疑義。又甲、乙 屋縱使有改建或經拆屋重建,使面積、建材與稅籍登記資料 不相符合,但該房屋所在土地不變,就該房屋為相對人繼承 自蔡水井乙情亦不會改變,因此系爭房屋即是甲、乙屋,確 為相對人所有。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系爭房屋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為原裁定所維持,尚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 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 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 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 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甲屋之應有部分1/4及 乙屋之應有部分全部(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部分,並非 本件抗告之範圍,故以下即不予論述之),經執行法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96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 本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甲、乙屋係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經執行法院及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 分局調取甲、乙屋之歷年稅籍及變更申請之相關資料所示, 甲屋為2棟各1層木石磚造(磚石造),主建物面積分別為54 .3、60.2㎡之建物,由第三人蔡儉(即蔡水井及蔡天助之父 ,71年4月30日死亡)初次設籍,蔡天助及蔡水井於91年12 月13日申報自蔡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對人於91 年12月23日申報自蔡水井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100年7 月12日申報自蔡水井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乙屋為1層 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55.70㎡之建物,由蔡水井初次設 籍,相對人於100年7月12日申報自蔡水井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全部;以上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20日雲稅北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5-132頁),暨相 關稅籍資料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 -32、162-166、178-18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21日至現場指封之系爭房屋即是 甲、乙屋,確為相對人所有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蔡水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96、113頁)為證。惟查: ⒈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依抗告人指述系爭房屋之範圍,囑 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就系爭房屋測量 其所在位置及面積後為查封登記,經北港地政就該屋編定臨 時建號如附表所示建號後,於111年3月30日辦竣查封登記。 再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面積(未加計涼棚面積)為238. 8㎡【計算式:147.12+45.84+45.84=238.8;詳細面積如附表 所示】,有北港地政111年3月31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6-218頁)可稽;除3棟建 物之面積與甲、乙屋之面積均有不同外,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更遠大於甲、乙屋合計之170.2㎡【計算式:54.3+60.2+55.7 =170.2】,則系爭房屋與甲、乙屋之面積既有如此大之差距 ,尚無法認定即為相同之建物。
⒉且依甲、乙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起課年月依序為0、 50年1月、64年1月,折舊年限依序為47年、61年、47年,結 構別均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4、1 66頁);且蔡儉更早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在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路00號,有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53頁) 可稽,足見甲、乙屋確屬年代久遠之建物。然自執行法院於 110年12月21日至現場拍攝之建物照片觀之(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89-192頁),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建物,房屋樣式 新穎,除構造與甲、乙屋確有不同外,亦非年代久遠之建物 ,是以自系爭房屋之外觀,亦無法認定為相對人所有之建物 。
⒊又相對人於110年12月9日在執行法院調查時到院陳稱:房子 一開始就是三合院沒有增建或擴建,是我阿公蔡儉興建的, 後來因為建物老舊,所以我叔叔(即蔡天助)有把房子打掉 重蓋,建物正廳部分僅剩牆壁沒拆其餘均改建,左右護龍部 分均拆掉重新改建,從建物外觀看就知道不是4、50年的房 子,所以建物都是我叔叔興建,左護龍部分只是因為我們環 境比較差,念在親情部分,讓我們繼續住,所以稅籍資料所 示之甲、乙屋並不存在,那時候辦遺產稅申報時,財產清單 有什麼我就辦什麼,反正也不用繳稅,我就沒有管這麼多, 債權人不能執行我叔叔房子,如果所述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1頁正、反面);另蔡承勇 在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至現場查封時亦陳稱:三合院 之正身及左右護龍當初均有拆除,這個三合院是我祖父蔡儉 出資原始興建,後來因為地勢過低,建物已年久失修,所以 由蔡天助出資將建物墊高,除了骨架外,其他如樑柱、牆壁 、屋頂都是重新搭建的,所以我主張系爭房屋是蔡天助蓋的 ,只是念及親情,將左護龍讓債務人(即相對人)那一房居 住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頁)。可見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歸屬乙節,各利害關係人所述各異,實體法律關係容 有爭議,是就前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甲、乙屋是否即為系 爭房屋,仍有諸多疑問。
 ⒋再依甲、乙屋之稅籍資料,並未記載所坐落之地號為何(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2頁),亦無法自系爭房屋有坐落在如 附表所示之基地,即推出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之結論。 ⒌本件系爭房屋既未經地政機關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乃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至抗告人



所提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純為利於課稅稽核,與所有權之 取得、歸屬無涉,尚不能執以憑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 ㈢綜上所述,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外觀形式審查,並無法得 出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之結論,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原始建築等資料,亦無相關資料予以佐證。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 異議,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經編定之臨時建號 基地坐落 ─ ─ ─ ─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登記日期及原因 其他事項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鄉○○段000建號 ○○段000-00、000-000地號 ─ ─ ─ ─ ─ ○○○路00號 磚造瓦頂 、1層 總面積: 147.12㎡ 層次面積: 147.12㎡ 涼棚、24㎡ 111年3月30日、未登記建物查封 本建物總面積為171.12㎡,其中部分5.69㎡使用鄰地。 2 ○○鄉○○段000建號 ○○段000-000地號 ─ ─ ─ ─ ─ ○○○路00號 磚造瓦頂 、1層 總面積: 45.84㎡ 層次面積: 45.84㎡ 111年3月30日、未登記建物查封 3 ○○鄉○○段000建號 ○○段000-000地號 ─ ─ ─ ─ ─ ○○○路00號 磚造瓦頂 、1層 總面積: 45.84㎡ 層次面積: 45.84㎡ 111年3月30日、未登記建物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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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