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7號
TNHV,111,抗,11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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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定代理洪文村
相 對 人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郭石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 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 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 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日依其聲請狀所列抗告人公司及法 定代理洪世育為本件假處分裁定(原審卷第7、81至85頁 ),惟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1年7月25日由洪世育 變更為洪文村,並經洪文村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提起本件抗告及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3、25、37 、65、8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應認已於本院補正,且不生違 背審級利益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0日起,陸續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即附表二【原裁定附表】編號 6至10、13、16至19、21、22部分,至於附表二其餘部分已 撤回聲請)。茲因抗告人未依約定償還價款,且在相對人交 貨後已將部分動產隱匿或轉置第三人之廠區,並以附條件買 賣為動產擔保登記為由,阻礙相對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回系爭動產。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相對人已就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自屬無 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系爭動產為假處分,並無違 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合約訂單記載動產擔保交易等語為相 對人之制式合約,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就買賣標的有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之合意,本件交易條件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 條第2、3、5、6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均非出自抗告人之本意 ,係相對人擅自記載,應屬未明確記載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而 無效,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在臺南市建設局登記動產擔保交 易之資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大祥公司)、宇信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宇信公司)等抗告 人所有債權人之擔保物,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抗告人工 廠欲搬走系爭動產時,金大祥公司之法定代理潘志強及宇 信公司之代理人均曾向相對人所屬人員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 對其他債權人無效之意思表示,且全體債權人均同意不對抗 告人廠內財產為扣押,讓抗告人能安心經營以償還債務,相 對人見全體債權人均不承認其優先權即離去,事後卻聲請本 件假處分,對所有債權人實有不公。相對人執此未經抗告人 同意之附條件買賣條款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動產為假處分,於法未合,為此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四、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即為已足。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 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 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本件聲請假處分標的之附表一系爭動產附表及合約訂單影 本4份、附表二之兩造間帳款明細(包含假處分標的以外部 分)、支票附表、支票6紙及退單理由單1份等影本(本院卷 第95至103頁、原審卷第15、39至45頁)以為釋明,可使本 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應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另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附表二明細 ,亦可見抗告人公司在全省各地有不同案場,再參以系爭動 產並無所有權之公示性,具有易遭搬遷移動、隱匿或破壞, 或挪為出租、設定動產擔保等負擔或變賣等處分之可能,抗 告人之抗告理由亦陳稱有其他債權人於相對人所屬人員至抗 告人公司欲取回系爭動產時,全體債權人均同意不對抗告人 廠內財產為扣押,讓抗告人能安心經營以償還債務乙情,可 見抗告人目前有積欠數個債權人款項,致系爭動產確實處於 隨時有遭處分之風險存在,倘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將導致相 對人日後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綜上可認,相對人對 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 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聲請假處分。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上開合約訂單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附 條件買賣之記載為相對人之制式合約,未經抗告人同意,應 屬無效,且亦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抗告人之其 他債權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等節,惟查 ,觀之上開合約訂單上蓋有相對人公司訂單確認章及員工日 期章,暨抗告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員工日期章,內容並 有「買賣雙方同意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等關於動產擔保交 易之相關記載,縱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自形式 上觀之,已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動產為 假處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 抗告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存否即本件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之附 條件買賣是否有效、相對人得否取回系爭動產等節有爭執時 ,得另行起訴或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以資解決,本件假處分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況且,本件假處分僅係限制抗告人處分 系爭動產,並非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動產,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爭執本件不應准許假處分,為無理由。
 ㈢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



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故原法院依前揭規定,衡量本 件如進行本案訴訟所須時間,並以上開時間系爭動產價值之 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動產之損失,命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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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信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