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03號
TNHV,109,上,30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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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葉宏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視同上訴黃淑貞
林陳玉華
王雪麗王郭宜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雪嬌
王雪枝
林文賢
林陳美惠
林良醍
林綉卿
陳宜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參 加 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6.0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宜沅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葉宏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848.0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淑貞林陳玉華王雪麗王雪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良醍林綉卿所有,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審判決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雖僅由共有人葉宏洲(下逕稱葉 宏洲)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葉宏洲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 人為上訴人。
二、次查,原上訴人王郭宜蘭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1年9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明亮王秀蓉王雪麗、王 淑惠、王雪嬌王雪枝,其中王明亮王秀蓉王淑惠、王 雪嬌王雪枝嗣已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王雪麗一 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葉宏洲並具狀聲明由王雪 麗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2 3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3878字第1112001974號函及本院 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至8 0、171、177、1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葉宏洲於108年間將其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受訴訟告知人嚴立雯,被 上訴人、上訴人黃淑貞林陳玉華林良醍王雪麗、王雪 嬌、王雪枝林文賢林陳美惠林綉卿(下稱黃淑貞等人 )將其應有部分於10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受訴訟告 知人陳芊秀,且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 款、欠款、土地買賣已付價金、票據、保證債務等債務,包 括本金、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又葉宏洲因被上訴人、黃淑貞等人與陳芊秀就系爭土 地及○○○段000、00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主張行使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另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下稱另案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可認陳芊 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並非不存在。而受訴訟告知人 陳芊秀之抵押權依法將分別轉載於被上訴人、黃淑貞等人所 分得之部分,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陳芊秀經告知訴訟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葉宏洲抗辯:陳芊秀 之參加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難謂可採。
四、上訴人黃淑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葉宏洲前曾 另案提起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訴 訟,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嗣經葉宏洲撤回該案訴訟),自當認該方案之地形容易 規劃及合併利用。被上訴人嗣依葉宏洲於另案所提附圖三分 割方案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採為分割方法陳宜沅嗣雖 於本院表示其與葉宏洲不願保持共有,惟僅係藉此欲與葉宏 洲共同取得對其有利方案,進而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伊 於本院乃變更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對於全體 共有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三所示,葉宏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各辯以:
葉宏洲部分: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處分,並由伊 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均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義 務。伊已據與他共有人間之優先承購權買賣契約關係,向他 共有人請求移轉登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雖判決伊敗訴,但伊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要妨礙伊之 優先承購權為目的。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已生效,本件除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外,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有理由,伊與陳宜沅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建築,無保持共 有之意欲,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陳宜沅部分:系爭土地西臨○○○段000地號之8公尺計畫道路,



東臨同段000地號之8公尺計畫道路,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伊分割後至多僅能分割出2筆狹長單面臨路建築基地 或2筆前後之建築基地加1筆私設通路地。如依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B部分可分割出至少4筆建築基地,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遠優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由葉宏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396平方公尺,由陳宜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48.04平 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淑貞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黃淑貞等人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願意保持 共有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伊欲購買系爭土地,葉宏洲陳宜沅不欲出售 ,推由葉宏洲提出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除葉宏洲陳宜沅 外之其他共有人及○○○段000、000地號全體共有人因而與伊 成立買賣契約並設定預告登記。葉宏洲於本件原審判決後, 方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且故意提出損害伊、其 他共有人利益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另陳宜沅迄至本院方主張 不同意與葉宏洲保持共有,其二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實有違 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黃淑貞等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為無建築物之空地,東側為○○○段000地號土地, 北側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目前均尚未開發。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㈣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 ○○段000、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同段000地號土地, 屬住宅區。
㈤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年12月18日所經建字第1080870639號 函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王郭宜蘭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11 月23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3878字第1112001974號函覆 本院,內容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司繼字第3878號,被 繼承人王郭宜蘭之繼承人王明亮王秀蓉王淑惠王雪嬌



王雪枝,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10月31日准予備查在 案,請查照。」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㈡如得提起本件訴訟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㈢、㈤),要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葉宏洲雖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處分 ,並由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均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伊之義務,且伊已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妨礙伊之優先承購權為目的, 本件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外,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 查: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 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 ⑵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係共有人 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他共有 人,得依其一方行使「先買特權(先買權)」之意思表示, 使該共有人與出賣之他共有人間直接發生債之關係,而該債 之關係內容,即係該共有人有請求出賣之他共有人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由是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賦予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 依該項規定所規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其權義內容, 乃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法定形成權)及行使後所形成該共 有人對於出賣之他共有人,有請求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76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 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範之法律關係,包括優先承購 權(形成權)及其所形成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權) ,共有人須依此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與出賣之他共有 人訂立與第三人約定「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後,該共有人 始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履行出賣人之給 付義務,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與出賣之 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因之葉宏洲辯稱:被上訴人及黃 淑貞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葉宏洲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與被上訴人及黃淑貞 等人間就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即非可 採。
葉宏洲雖又抗辯: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 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及黃淑貞等人負有與伊締約之義務,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妨礙伊之優先承購權為目的 等語;然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故分割共有物若為不動產,其 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登記簿 之登記為準,共有人縱然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在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並無礙於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上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②又觀諸葉宏洲前曾於108年4月16日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見該案訴訟調字卷第19頁),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稽以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前原共有系爭土地及○○○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黃淑貞等人於108 年7月18日與參加人就上開5筆土地及同段其他2筆土地簽 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2日通知葉宏洲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葉宏洲於108年8月5日收受通知後 ,於108年8月14日處分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並於108年8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及黃 淑貞等人僅就系爭土地及上開000、00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 承購權,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為難認葉宏洲 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㈡、㈣、㈤及六之㈢之理由),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於1 08年10月7日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15 頁),應係本於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③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伊及上訴人黃 淑貞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之前 ,不論葉宏洲所辯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乙節是否可採 ,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立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難認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亦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葉宏洲所辯前詞 ,為不足採。
⑷至於葉宏洲另以伊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並 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為由,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惟依上所述,另案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與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合,核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方法應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量,自得 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 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是共有土地之 分割方法,仍應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現為無建築物之空地,略呈五邊形,與北側之○○○ 段000地號土地同屬住宅區土地,而其東側之同段573地號土 地(下稱東側000計畫道路)、西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西側000計畫道路),均屬道路用地(8公尺計畫道路), 目前均尚未開發,又其南側為他人土地,並有建物坐落於該 土地上。另原審於109年2月13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其上雖有 數棵果樹及一個塑膠皮布覆蓋之臨時車庫,但嗣後已不存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本院卷二 第239頁),且有原審109年2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1 09年2月13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7、229 頁、本院卷一第291、303頁),堪予認定。 ⒊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將來為開發利用時,須經由東側573計畫道 路或西側000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行,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應採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各 自提出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土地 ,或臨東側000計畫道路,或臨西側582計畫道路,可知如附 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該分割後之土地,均得依 法申請指定建築線。
 ⑵衡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B、C部分土地 之地形均大致方整,而其中A部分臨東側000計畫道路,B部 分臨西側000計畫道路,C部分臨東西兩側計畫道路,各該部 分土地皆可為合乎經濟效益之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人數為12人,除葉宏洲陳宜沅外之10人均同意該分割 方案,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高達7/9,足認該方案 與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合。再者,觀察葉宏洲於另案分割 共有物訴訟,主張將系爭土地自北至南分割成A至F部分(東 西向),及於東南角落分割出G部分,供道路使用,並由伊 與陳宜沅取得A部分保持共有(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訴字 卷第59至67頁),該A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由葉宏洲陳宜沅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位置(系爭土地北 側)並無不同。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嗣雖經葉宏洲撤回起訴 ,但由葉宏洲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可推知其亦認該方案對於 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考量上情,及葉宏洲陳宜沅均表明欲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土地之意願,而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⑶又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 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 、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 得小於二公尺。」,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6 款、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最小面積矩形:指依 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6條第1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 、「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 配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附表一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 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及附表一規定一般建築用地 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基地寬度為3.5公 尺,深度為14公尺。是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觀之,其編 號A部分臨東側000計畫道路寬度約14.5公尺、長度約介於33 .75公尺至42.5公尺間,依前揭規定,應屬可供建築之土地 。又編號B部分臨西側000計畫道路寬度約10.5公尺、長度約 12.5公尺,依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其最小深度若符合4公 尺,即為可供建築之土地。準此而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分割後A、B、C部分均可供建築使用,自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至於各該部分土地日後如何規劃利用以創造最大經 濟利益,則應屬土地所有人委由專業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範疇 。
⑷其次,斟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B、C 部分土地之地形亦均大致方整,而其中A、B部分臨西側000 計畫道路(長度約38公尺),C部分則臨東側000計畫道路( 長度約35公尺)。葉宏洲雖主張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伊可興建2棟房屋,陳宜沅可興建8棟房屋,可充分發揮土 地經濟效益等語;惟衡酌該方案僅有葉宏洲陳宜沅2人同 意,且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僅占2/9,卻將系爭土地臨西 側000計畫道路部分完全分歸其2人所有,獨厚少數應有部分 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顯非公平,且與大多 數且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9之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相違, 自難側重葉宏洲主張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可興建 2棟房屋,陳宜沅可興建8棟房屋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 大多數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是綜合考量上情,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較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合理,要難 以葉宏洲陳宜沅於本件訴訟選擇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 ,而將其不利益歸由其他選擇繼續保持共有之大多數應有部 分共有人承受之。故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 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




 ⑸又衡諸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 因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 上之價值尚有區別,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 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 實地勘察,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 析,暨考量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 ,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 法為評估方法,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 鑑定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 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161,359,525元;如以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159, 326,676元,此有該所111年7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外放)。經核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 據,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 ,應可採憑。是以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土地分割後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所發揮之整體經濟效益亦較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佳。
 ⑹是故,本件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未來發展性、通行出入情形及整體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發 揮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 當合理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憑。
⒋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 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準此,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 差異,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
 ⒌承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 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綜合評定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而鑑定 除葉宏洲陳宜沅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葉宏洲、陳宜 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所111年7月15日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足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 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惟除葉宏洲陳宜沅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葉宏洲陳宜沅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始無悖於經濟上價值之公平原則。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命 除葉宏洲陳宜沅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葉宏洲、陳宜 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 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淑貞 12分之1 2 林陳玉華 12分之1 3 王雪麗 18分之2 4 王秀蓉 18分之1 5 王雪嬌 18分之1 6 王雪枝 18分之1 7 林文賢 6分之1 8 葉宏洲 18分之1 9 陳宜沅 6分之1 10 林陳美惠 18分之1 11 林良醍 18分之1 12 林綉卿 18分之1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者 及補償金額 應接受補償者及補償金額 陳宜沅 葉宏洲 合計 黃淑貞 72,649元 4,344元 76,993元 林陳玉華 72,649元 4,344元 76,993元 王雪麗王郭宜蘭之承受訴訟人 48,433元 2,896元 51,329元 王秀蓉 48,433元 2,896元 51,329元 王雪麗 48,433元 2,896元 51,329元 王雪嬌 48,432元 2,896元 51,328元 王雪枝 48,432元 2,896元 51,328元 林文賢 145,297元 8,686元 153,983元 林陳美惠 48,432元 2,896元 51,328元 林良醍 48,432元 2,896元 51,328元 林綉卿 48,432元 2,896元 51,328元 合計 678,054元 40,542元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淑貞 84分之9 2 林陳玉華 84分之9 3 王秀蓉 84分之6 4 王雪麗 84分之12 5 王雪嬌 84分之6 6 王雪枝 84分之6 7 林文賢 84分之18 8 林陳美惠 84分之6 9 林良醍 84分之6 10 林綉卿 84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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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