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310號
TNHM,111,侵上訴,131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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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943號、110年度營
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聖與代號AC000-A11020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同居在甲女 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聖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3日核發110年度○○字 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王○聖於110年4月27日某時 經警員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王○聖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9月11日 凌晨1時35分後至4時38分許前之某時分許,在甲女位於臺南 市東山區住處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眼眶瘀青、頸部疼痛 、前胸瘀青、腹部疼痛、後背瘀青疼痛、雙上肢瘀青疼痛、 雙下肢瘀青疼痛、腦震盪及右腳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以 此方式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甲女之友人林○勝接獲甲女求援後連夜自新北市趕赴 臺南,並於同日5時7分許,抵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東山分駐所(下稱東山分駐所)後向警察求助,始由警員黃 鈞帶同林○勝前往甲女上址住處外查看並呼叫甲女,惟因斯 時未見甲女有所回應,警員黃鈞即先返回東山分駐所,後林 ○勝再度前往上址住處呼叫甲女,甲女聽聞林○勝喊叫,趁王 ○聖熟睡後下樓開門,並與林○勝前往至該東山分駐所,後待 甲女情緒穩定,甲女始於110年9月12日1時11分許,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驗傷,並 報警處理,始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 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1日南院武刑馨110侵訴 64字第111004007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 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本案之上訴人,包括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王○聖,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 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罪部分只針對量刑上 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另被告及辯稱人稱:「針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另 為無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74頁) ,是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90-198頁;本院卷第122-125、176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聖固對於其與甲女在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兩人自 109年10月間開始同居於甲女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知悉 原審法院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110年9月11日凌晨有返回甲女住處過 夜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甲女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110年9月10日晚上伊有去甲女住處過夜, 但翌日起床就沒有看到甲女,伊就離開了,伊在甲女住處這 段期間並未與甲女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不清楚甲女上開傷 勢從何而來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兩人自109年10月間開始同 居於甲女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處;甲女於110年1月15日、同 年2月20日報案陳稱遭同居之被告傷害,因而聲請核發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同年4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2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方並於同年4月27日前往甲 女上開住處,對被告執行、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110年9月 11日凌晨有返回甲女住處過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裁 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甲女指證其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遭被告毆傷,而甲女 於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前往陳碧宗診所掛號看診,主 訴於8月底至9月初期間,被同居人暴力以鐵鎚加害擊傷,經 醫師診斷其傷勢為左前臂擊傷瘀青10公分x4公分、右足背擊 傷瘀青6公分x5公分、右手挫傷1公分x1公分乙節,有陳碧宗 診所檢送之甲女病歷表及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5-76、163頁),可見甲女於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就 醫當時,身上只有左前臂、右足背有瘀青,右手有挫傷,身 體其他部位並無受傷。嗣甲女於9月10日晚上打電話向住在 新北市○○市之前男友林○勝哭訴遭被告傷害、向林○勝求助, 林○勝於翌日(9月11日)凌晨1時25分從和欣客運三重站搭車 南下,當日上午6時許在甲女住處樓下見到甲女時,甲女之 眼睛瘀青、手腳有一些紅腫,沒辦法走路,由林○勝扶持前



往東山分駐所報案,其後經林○勝陪同,於9月12日凌晨1時 許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結果,發現甲女受有右眼眶瘀青、頸 部疼痛、前胸瘀青、腹部疼痛、後背瘀青疼痛、雙上肢瘀青 疼痛、雙下肢瘀青疼痛、腦震盪及右腳第2、3蹠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林○勝黃鈞警員證述綦詳(依序見營他 卷第3-5頁;1943號營偵卷第133-135、12-127頁),  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甲女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77-81頁)。對照上述甲女前、後傷勢,其傷勢由左 前臂、右足背瘀青、右手挫傷,變成從頭到腳、幾乎遍及全 身之傷勢,足證甲女於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至陳碧宗 診所就診後,到110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由林○勝陪同前往東 山分駐所報案前之此段不到24小時之期間,確實曾遭受外力 擊打而傷害。參以在甲女與被告同居期間,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本案110年9月12日報案前,甲女曾數度向東山分駐所報 案稱遭被告毆傷,此有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7-74頁),足見甲女指證其前揭不到24小時內形成之 傷勢,係遭其同居人即被告毆傷,尚非無稽。
 ⒊觀諸甲女所持用手機門號自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起至11 10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1943號不公 開營偵卷第12-14頁),此段期間甲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可知甲女並未離開其住處周圍;且 甲女於9月10日上午9時34分至中午12時27分許,及於同日晚 上9時45分至翌日(9月11日)凌晨0時56分許,與證人林○勝通 話甚為頻繁,兩人通話時間如下:
  9月10日上午9時34分1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16秒。 9月10日上午9時36分10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1166秒(19 分鐘26秒)。
9月10日上午10時3分49秒,林○勝打給甲女,通話45秒。 9月10日上午10時5分23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3368秒(56 分鐘8秒)。
9月10日上午11時29分50秒,林○勝打給甲女,通話111秒(1 分鐘51秒)。
9月10日上午11時34分53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518秒(8 分鐘38秒)。
9月10日上午11時44分52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602秒(10 分鐘2秒)。
9月10日上午12時13分58秒,林○勝打給甲女,通話638秒(10 分鐘38秒)。
  9月10日上午12時27分5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1766秒(29 分鐘26秒)。




9月10日晚上9時45分31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1609秒(26 分鐘49秒)。
9月10日晚上10時17分36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56秒。 9月10日晚上10時19分13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138秒(2 分鐘8秒)。
9月10日晚上10時24分52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3828秒(6 3分鐘48秒)。
9月10日晚上11時44分14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505秒(8 分鐘25秒)。
9月10日晚上11時55分41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45秒。 9月11日凌晨0時5分51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185秒(3分 鐘5秒)。
9月11日凌晨0時19分28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80秒(1分 鐘20秒)。
9月11日凌晨0時29分36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95秒(1分 鐘35秒)。
9月11日凌晨0時56分28秒,甲女打給林○勝,通話136秒(2分 鐘16秒)。
  由上可知,除了110年9月10日上午12時30分至晚上9時45分 間約9個小時之區間外,甲女於110年9月10日整天從早到晚 幾乎都在與林○勝電話聯絡,則造成甲女上開幾乎遍及全身 傷勢之外力,顯非在其於110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與林○勝結 束通話前發生,而是在110年9月11日凌晨1時後,到該日上 午6時許林○勝與甲女碰面前之此段期間發生。被告既坦承當 晚有從東山公園載甲女一起返回甲女住處,並在甲女住處過 夜(見警卷第11、14頁;1943號營偵卷第120-121頁),而 證人黃鈞警員亦證稱其於110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陪同甲女 、林○勝返回甲女住處收拾衣物時,被告仍在甲女住處房間 內睡覺(見1943號營偵卷第127頁),可知甲女上開傷勢形 成之時間,唯獨被告與甲女一起,則傷害甲女之人應係被告 無訛。
 ⒋再者,依卷內①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資料,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9月10日晚上 6時至11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定區各地,於9月11日 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於9月11日1時16分許行經 臺南市東山區東中里165線與南103線路口(見1943號不公開 營他卷第37、39頁);②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9月1 0日下午6時27分到9月11日上午8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其基地 台位置於9月11日凌晨0時14分前係在安定區,9月11日凌晨1 時16分時已在臺南市○○區○○路00號(見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



第26-27頁),與甲女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可 知被告於9月11日凌晨1時16分已回到臺南市東山區。復析繹 被告與甲女2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至 9月11日上午6時前之雙向通聯紀錄,二人通話如下(見1943 號不公開營偵卷第13-14頁):
  9月10日晚上11時35分27秒,甲女打給被告,通話480秒(8分 鐘)。
  9月10日晚上11時52分34秒,被告打給甲女,通話172秒(2分 鐘52秒)。
  9月10日晚上11時56分21秒,被告打給甲女,通話213秒(3分 鐘33秒)。
  9月11日凌晨0時0分6秒,被告打給甲女,通話329秒(5分鐘2 9秒)。
  9月11日凌晨0時14分23秒,被告打給甲女,通話3秒。  9月11日凌晨0時14分42秒,被告打給甲女,通話37秒。  9月11日凌晨0時26分48秒,被告打給甲女,通話62秒。  9月11日凌晨1時35分,甲女打給被告,通話157秒(2分鐘37 秒)。
  其後到9月11日上午6時前,兩人已無電話聯繫,再佐以甲女 持用之手機門號於該日凌晨1時35分後之4時38分40秒、5時2 9分1秒,曾接聽、撥打其他手機號碼與他人通話22秒、91秒 (見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14頁),此時已非甲女被傷害時 點乙節,相互參照,足以認定被告當晚從東山公園載甲女回 家,並對甲女施暴之時間,應在兩人最後一次通話之110年9 月11日凌晨1時35分後,到該日凌晨4時38分前之某時分許, 堪屬無誤。
 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同居男 女朋友,此據被告及甲女陳明在卷,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猶於前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顯已違反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對甲女為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 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造成 甲女身體及心理傷害,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欠缺悔意 ;前有數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不佳;兼衡甲女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陳明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手段惡劣,造成甲 女全身上下均有傷勢,且自本案犯行後,從未向甲女道歉, 甲女迄今仍受有精神上創傷難以平復。再者,被告迄今仍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對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傷害及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⑴被告所 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可取。從而,檢察官、被告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酒後返回 甲女上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辱罵甲女進而與甲女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持鐵棍及鐵鎚毆 打甲女,致甲女因此受有左手臂瘀腫10X14公分、左腳趾瘀 腫6X5公分、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女身上所著睡衣及內褲,將 甲女雙手以睡衣捆綁在其身後、且將內褲塞入甲女口腔內, 不顧甲女掙扎抵抗,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對 甲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 277條第1項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 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 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法院為發現真實 ,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 詳加調查,必其指證合於情理,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 論罪之依據,且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 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所謂無瑕疵,係指 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訴及陳碧宗診所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9月10日凌晨到早上 有在甲女住處過夜,但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強制性交、傷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9月10日凌晨雖有在甲女住



處過夜,但並未傷害甲女或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固指述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酒後返回 其上開住處後,因不明原因辱罵伊,並與伊發生口角,就先 拿鐵槌槌伊之右腳,導致伊右腳骨折,接著又拿細鐵棍打伊 ,然後脫掉伊之連身睡衣和內褲,用伊的睡衣將甲女雙手反 綁在身後,再用內褲塞住伊的嘴巴,接著用手掐伊的胸部, 再用手指插入伊之生殖器,接著用生殖器插入伊之生殖器, 完事後,又拿細鐵棍打伊等語(見營他卷第19-20頁),惟 依甲女所描述之被告對其施暴經過及強度,甲女之傷勢應不 僅止於卷附陳碧宗診所診斷書上所載之左前臂及右足背瘀青 、右手挫傷等傷勢,況且,依陳碧宗診所之函覆說明,甲女 於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該診所就診時,係主訴上 開傷勢是十天前被同居人暴力以鐵鎚加害擊傷,確切時間不 記得,僅記得約八月底九月初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63、251 頁),則甲女指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後強制性交等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甲女於110年9月11日上午6時許,由證人林○勝陪同前往東 山分駐所報案時,並未曾提及其於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 有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情事,此據證人黃鈞警員證 述明確(見1943號營偵卷第126-127頁);證人林○勝亦證述 甲女在電話中向他訴說遭被告家暴及他陪同甲女前往東山分 駐所報案時,甲女都只有說她被打,並沒有提及被被告性侵 乙事,是後來他帶甲女到汽車旅館休息時,甲女才說被被告 性侵等語(見1943號營偵卷第134-135頁),顯見甲女前後 指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尚難採為論罪之依據。 ㈢再觀諸被告持用手機內其與甲女於案發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訊息(詳如附表所載),甲女與被告相互嗆聲,指責對方欠 自己錢,與一般遭性侵後身心受創、精神痛苦或內心驚恐、 惶懼不安之客觀表徵,難謂相合,亦難認其上開指訴為真實 可採。
 ㈣又甲女案發於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驗傷結果,發現甲女處女膜6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固有柳營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7-81頁),然甲女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本 即有正常性交之行為,此為被告及甲女所不爭執,實無法排 除甲女此部分之傷勢係一般正常性交施力不當造成傷害之可 能,是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內除了甲女之單一且 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憑甲女單 方面之指訴,作為推論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舉證容有不足



,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強制性交、傷害、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日期 時間 訊息內容 110年9月13日 上午4:33:23 甲女:你這個臭卒辣超你媽的畢摔壞我兒子的手機還搶走他的鑰匙我已經報案了,警察已經在各個路口都掉攝影機也已經(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頁44頁) 上午10:06:40 被告: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搶鑰匙,我沒有吃飽那麼閒(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上午11:28:14 被告:我在妳們東山了,敢就出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上午11:30:32 甲女:好,我現在馬上回去你在東山派出所前面等我(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上午11:36:44 被告:妳只會這樣而已,妳不是很會嗆聲嗎?(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上午11:38:17 甲女:我人到東山,人吔(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上午11:39:33 被告:妳很會莊孝維(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上午11:43:37 甲女:妳不是要拿槍來開我要打死我,等你哦!王○聖,來哦(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下午12:24:19 被告:妳不會來,還在那裡嗆聲,妳不是說要來我家找我,妳敢就現在來,我等妳(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下午12:39:17 甲女:王○聖你要我去你家,要拿槍要開死我哦!等你拿槍來東山開死我,來阿!王○聖(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下午1:26:35 被告:到底要不要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下午3:05:20 被告:妳說要來,我家找我,妳又不敢來,我等妳很久了,不敢來就說(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110年9月14日 下午5:55:21 被告:我跟妳說真的,妳缺我的錢,看要怎麼處理,要不然我一定會去找妳的,我沒有騙妳(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5頁) 110年9月15日 下午2:01:55 甲女:當天你開我的車撞到別人的後車廂人家下車要攔住你,你又撞到人家又肇逃,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王○聖車子是你(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2:44:46 被告:敢就出來,我會去那妳的(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2:50:09 被告:妳們母兒子所花我的錢都還給我,妳當店6000元,妳還偷我的六千元,還有4100,還有5700元,這是(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02:56:25 被告:現在打給妳都不敢接,妳要跟我玩,我就陪妳玩到底(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3:09:04 甲女:你的紓困補助金3萬塊還有每天你工作老闆匯給你的錢通通都是你叫我去領出來的,你住我家買米買菜買煙,水電(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3:15:27 被告:妳就躲好,不要讓我找到就知道了,妳ㄐ敢就在我面前說(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3:16:40 被告:妳接電話我真的好好跟妳說(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3:19:22 甲女:你沒有工作的時候我領的補助款,還有我拿我屏東套房去當舖借4萬塊,你還叫我跟我女兒借3千元,過年我兩個(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下午3:22:48 被告:我現在要好好跟妳說,是妳不要的,妳真的要想清楚,不要後悔(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7頁) 110年9月16日 下午2:40:58 被告:打給妳不敢接,妳不是很嗆聲,敢就接電話,出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9頁) 下午5:00:30 甲女:好啊!出來到東山派出所說!看你約幾點,說你那晚是幾點從隔壁爬進來我家!對我兒子做了什麼好事,去我房間(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49頁) 下午5:29:48 被告:我敢去你敢出來嗎?(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50頁) 下午5:53:26 被告:東山大廟(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51頁) 110年9月17日 下午1:08:13 被告:妳們那天不是很嗆聲,敢就現在出來東山大廟見面,真的笑妳們不敢出來面對,妳缺我的錢到底要不要還(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51頁) 下午2:55:03 甲女:你開我的車被開幾張罰單你有拿錢讓我去繳嗎?想我朋友借的一萬塊你說要還,欠她到現在多久了你有還嗎!(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52頁) 下午9:42:43 被告:我現在跟妳說,看妳要不要出來把事情說清楚,不要到時候在來後悔,妳一定會來不及了,我沒有騙妳(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52頁) 110年9月18日 上午1:13:45 甲女:我不會跟你約在外面講事情,要就約在派出所還是白河分局偵查隊,你如果到那裡請警員打電話給我,我確定你人(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56頁) 上午1:22:31 甲女:你一直要跟我討錢我到底欠你什麼錢!我有跟你借錢嗎?(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56頁) 110年9月19日 下午2:06:09 甲女:你的紓困補助金3萬塊還有每天你工作老闆匯給你的錢通通都是你叫我去領出來的,你住我家買米買菜買煙,水電(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0頁) 下午3:01:00 甲女:我不會跟你約在外面講事情,要就約在派出所還是白河分局偵查隊,你如果到那裡請警員打電話給我,我確定你人(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1頁) 下午4:38:42 被告:我人在東山敢就現在出來東山派出所說(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2頁) 下午5:12:09 甲女:拜託你請警員或所長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作筆錄(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2頁) 下午5:14:55 被告:妳可以打去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去,所長兩點在所裡面,兩點見面(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2頁) 下午5:22:45 甲女:我剛才有打電話去證實了,兩點你去做筆錄!有須要我再做筆錄的話警員自然會打電話給我(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2頁) 下午5:34:06 被告:我還要告妳偷我凹我六千元(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2頁) 下午5:35:29 被告:還有○○當店利息妳借四萬,一個月三千元,我繳兩個月六千元(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2頁) 下午06:18:24 被告:我在派出所等妳不敢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3頁) 110年9月20日 上午10:37:58 被告:妳叫我去東山找妳,妳又不敢接電話,也不敢出來面對,我跟妳說真的,我們的事情最好是出來說清楚,我的錢妳(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4頁) 上午10:58:08 被告:妳敢就接電話,我現在真的知道妳們在那裡,妳確定不還錢給我嗎?妳真的要想清楚,我沒有騙妳(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4頁) 下午12:27:56 甲女:你一直跟我討錢我到底欠你什麼錢!我有跟你借錢嗎?(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4頁) 下午12:32:13 被告:敢就出來面對(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2:35:45 甲女:拜託你請警員或所長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筆錄(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01:27 甲女:你一直跟我討錢我到底欠你什麼錢!我有跟你借錢嗎?(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05:45 被告:有缺我錢,車子修理錢我花的,妳還偷我六千元,還有當店的利息我幫妳繳兩個月六千元(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22:20 甲女:何時偷你的錢是你偷我的錢,車是你開壞的當然是你要修理好還我,你開我的車超速2400還沒繳費,你跟我朋(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31:43 甲女:你說住宿我家要每個月補貼給我八千元家用開銷,已經欠我三個多月沒給我,24000何時要還我,沒良心!(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37:34 被告:妳是看到鬼(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38:37 被告:敢就現在出來面對講清楚(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41:11 甲女:問你自己的良心說話!(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43:18 被告:妳不敢出來面對(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1:49:42 甲女:我在白河偵查等妳很久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2:41:17 被告:妳又在給我莊孝維(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下午2:42:15 被告:我已經跟東山派出所所長說好了,妳還要騙我,妳可以自己打電話去問就知道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5頁) 110年9月21日 上午6:46:47 被告:妳不是說派出所講,我們現在去(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9頁) 上午6:51:40 甲女:我剛才去派出所問了,等你打電話跟所長約好請所長打電話給我再去派出所講清楚你去我家做了什麼精彩的事情(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9頁) 上午7:47:06 被告:妳沒有在派出所,妳還想騙我(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9頁) 上午8:09:50 甲女:我現在白河偵查隊等你!等你來對質做筆錄,如果你20分鐘沒來話我就走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9頁) 上午8:19:47 被告:妳又在騙我了,我在東山等妳快半小時了(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69頁) 上午9:39:56 甲女:我不會跟你約在外面講事情,要就約在派出所還是白河分局偵查隊,你如果到那裡請警員打電話給我,我確定你人(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0頁) 上午10:09:20 被告:妳真的很會莊孝維,妳一下子說妳人在派出所裡面,一下子又說妳在白河偵查隊,妳從頭到尾都在給我莊孝維(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0頁) 上午11:47:53 被告:有缺我錢,車子修理錢我花的,妳還偷我六千元,還有當店的利息我幫妳繳兩個月六千元(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1頁) 上午11:48:10 甲女:我不會跟你約在外面講事情,要就約在派出所還是白河分局偵查隊,你如果到那裡請警員打電話給我,我確定你人(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1頁) 上午11:48:54 被告:妳不敢出來不用在那嗆聲(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1頁) 下午2:06:49 甲女:我不會跟你約在外面講事情,要就約在派出所還是白河分局偵査隊,你如果到那裡請警員打電話給我,我確定你人在那裏我就會出面去!要不然私下約在外面說事情我怎麼知道你又會對我做什麼傷害我的事情?(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1頁) 下午2:54:36 被告:敢就出來面對,不用在那哭腰(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1頁) 110年9月22日 上午7:02:34 被告:妳缺我的錢到底要不要還給我(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2頁) 下午5:18:36 甲女:我在等你約所長否警員打電給我做筆錄對質,不然你就是承認這一切的事情都是你王○聖所做的(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3頁) 110年9月23日 上午4:41:10 甲女:是你欠我的錢還愉我的錢,請你來派出所對質說清楚做筆錄又不敢,只會說謊,不敢承認事情一切是你(1943號不公開營偵卷第75頁)
    
【卷目索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520280號卷, 即警卷
⒉110年度營他字第303號卷,即營他卷
⒊110年度營偵字第1943號卷,即1943號營偵卷 ⒋110年度營偵字第1945號卷,即1945號營偵卷 ⒌110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即聲羈卷
⒍原審110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即原審卷 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10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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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