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74號
TNHM,111,上訴,1474,2023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富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欽富楊忠憲吳奇賢為遠親,雙方因土地使用意見不合 素有嫌隙,楊欽富楊忠憲再次因土地問題於民國111年1月 31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吳奇賢住處, 楊欽富先持石頭丟擲吳奇賢住處屋頂,並在門口喊叫吳奇賢吳奇賢聽聞後步出門外,雙方先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楊欽富楊忠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忠 憲出手推擠吳奇賢胸口及心窩,楊欽富並在吳奇賢後方徒手 推擠其背部及頭部,吳奇賢楊忠憲楊欽富推擠而重心不 穩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奇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楊欽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0



9至11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土地問題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賢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案發當天因跌 倒在地,頭部撞擊地板,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楊欽富辯稱:並未 拿石頭砸告訴人住處屋頂,也未毆打告訴人,只是把樹枝移 開,告訴人聽到移開樹枝聲響出來查看,就開始與其爭吵云 云。被告楊忠憲則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楊欽富發生 爭吵,其僅在場勸和云云。被告楊欽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有時說被打,有時說是跌倒受傷, 承辦員警作證一開始到場時,告訴人並未立即指證被告2人 毆打,亦未敘述案件細節,之後才不斷供述補陳細節,所講 細節又前後矛盾,證人吳景明與告訴人是親戚,證人吳景明 供述看到事發經過的窗口,與告訴人所稱案發及跌倒有血跡 地點之鐵門處,呈現90度死角,吳景明所在位置根本無法看 到該處,告訴人卻指證歷歷是在血跡地點跌倒,雙方對於被 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及案發當時是否有其他人目擊之說 法有極大矛盾,告訴人與吳景明證詞均不可信,告訴人有誣 告被告2人之情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遠親關係,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外 ,與告訴人因多年來土地糾紛及使用情形發生爭執,告訴人 當天因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3頁、第6至7頁;偵 卷第18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239至240頁),並據告訴 人、證人吳景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 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 ;原審卷第90至101頁、第171至181頁),復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111年3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1030018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表各1份、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屋況示意圖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31至43頁、第45頁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案發當天係因被告2人至其住處質問土地使用問題 ,並徒手推擠其身體,致其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受有上



述傷勢等情,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 ,被告2人因為長期與我們有共有土地糾紛,被告楊欽富先 用石頭丟我家屋頂,又將我家門口木材搬到旁邊去,我不敢 出來,因為怕被石頭丟到,被告2人一直罵我幹你娘等不雅 字眼,叫我出來爭論,我才出來與被告2人爭論,爭執過程 他們2個就一直徒手推擠我,尤其是被告楊忠憲推比較多次 ,不只推我,還用拳頭打我胸口,在推我的時候導致我跌倒 ,造成頭部右側撞擊到木材堆及水泥地板而受傷等語;又於 偵訊時指證:111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隔壁2位親戚楊 欽富、楊忠憲強迫我不准停車在我的厝跟地,雙方起了口角 ,原先用石頭丟我家屋頂,並敲鐵門叫我出來,也怒罵我幹 你娘等不雅字眼,我才開門出來,被告楊忠憲一直徒手捶我 胸口和心窩,被告楊欽富在我後方打我背部並打我頭部,使 我不支倒地,造成頭部右側受傷流血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略謂:111年1月31日晚間我在我家屋內走廊,一開始被 告2人先用石頭丟我家屋頂,然後還罵我三字經,叫我出來 ,我開門出來問說要做什麼,楊忠憲就用拳頭打我胸口跟心 窩,楊欽富則站在我後面打我頭部,被告2人同時攻擊我, 我當時開的門是警卷第19頁下方照片內右側小鐵門,案發地 是在照片左側鐵門處,我人倒在地上,我起來後發現頭部跟 地上有流血,報警後警察還沒來前,我跌倒流血爬起來,楊 忠憲的家人就過來把他拖走,被告2人就沒有再打了,我是 被打完才跌倒的,不是我自己跌倒的等語,揆諸告訴人歷次 證詞,就被告2人與其有過節之原因、案發當天前往其住處 呼叫其外出之方式、對其施暴行為導致其跌倒在地頭部受有 傷害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㈢、告訴人之指訴,亦有證人吳景明於警詢證述:我是告訴人姪 子,111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剛好洗澡出來,目擊到2 個人在打告訴人,比較胖的那位(楊忠憲)用徒手捶他胸部和 心窩,比較瘦的那位(楊欽富)打他的背部和打頭部,然後我 伯父就不支倒地,頭部流血,看情況不對勁,我用我手機(0 910******)趕快打電話報案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略以:案發當天我人在房間內準備洗澡,後來洗完澡我有聽 到爭吵聲音,他們叫罵完,我從房間窗戶縫隙看到被告2人 準備要打告訴人,我的房間在案發地旁邊,胖胖的(指被告 楊忠憲)打告訴人的胸部跟腹部,瘦瘦的(指被告楊欽富)打 告訴人的背部,告訴人被打倒地,看到被告2人打告訴人時 ,我躲在縫隙不敢出來,我先離開窗戶縫隙打電話給我父親 後,在房間內直接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報警,警察再打回我的 電話想要找我,我才打開大門,去巷口把承辦員警帶到案發



現場,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打完,他們確實有打到,告訴 人已經跌倒又自己站起來,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頭部有血等 語可資佐證,告訴人與證人吳景明所述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 之主要情節並無歧異。
㈣、而本案承辦員警確實係因證人吳景明於111年1月31日晚間9時 53分26秒,撥打110報案,通報渠等家族曾發生過糾紛案件 ,還要作勢打起來,要對渠等不利,目前是在吵架,請警力 馬上到案發現場,其待在裡面等語,110勤務指揮中心嗣後 依照證人吳景明通報指派承辦員警陳威齊到場處理,陳威齊 抵達現場前確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918* *****號電話撥打證人吳景明電話聯繫,到場後發現告訴人 頭部受傷,聯絡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翌日證人吳景 明將告訴人報案及傷勢診斷證明書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其父親 回報本案處理情形等情,有卷附證人吳景明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111年8月8日嘉義縣勤字第111 0042093號函及所附證人吳景明報案錄音檔光碟、嘉義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法院勘驗110報 案紀錄錄音光碟筆錄、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吳景明與其 父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第61頁;原審卷第109頁、第199頁、第209頁、第211頁、 第226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景明所 述情節相符。
㈤、另證人陳威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被指派處理本案之經過 情形到庭證述略稱:1月31日晚間本來我負責巡邏班,我接 到通報時正在巡邏,我到現場有親屬跟家人大概5人以上, 不到10人,還有鄰居也跑來了,不過有些人沒有靠很近,告 訴人在流血,有先幫忙叫救護車,之後釐清狀況,告訴人是 說一直被推,被推到跌倒撞到頭部,被告楊忠憲推的比較多 ,告訴人這樣說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出來反駁,當初現場其他 人沒有講什麼,被告2人並無就有沒有推倒告訴人做積極承 認或否認,只有說(被告楊忠憲)在勸架而告訴人不小心跌倒 ,就是被告沒有故意的意思,親戚都是事後才出來的,除了 被告的家人外,告訴人那邊也有1個算蠻中立的人幫忙出來 調解,被告2人是說他們有在理論土地的事情,土地的糾紛 已經很久了,被告跟其他親戚是針對土地的事情在說明,被 告楊欽富的太太有在場,我在處理告訴人救護車及拍攝現場 的事情,告訴人講說被告楊忠憲一直推他,被告楊欽富的太 太沒有反駁,報案人應該是告訴人姪子,我要去現場前應該 有打(證人吳景明)電話,警卷第61頁通話明細內0918那支是 我的電話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所證述內容與



告訴人、證人吳景明並無矛盾齟齬之處,益徵告訴人指訴信 實可採。
㈥、被告2人及被告楊欽富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2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告訴人住處呼叫告訴人外出,其後雙 方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2人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前 後方,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撞擊頭部成傷等情,已有 前述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堪以認定。雖告訴人於證人陳威齊 一開始到場處理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被告2人係徒手前後 推其身體,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成傷,嗣後於偵訊時就被 告2人攻擊行為指證係「捶」或「打」、於原審審理時均使 用「打」,與其警詢所稱「推擠」之動作稍有不同,然其對 發生經過陳述並無虛妄,皆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2人確 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2人於 證人陳威齊到場處理時並未就告訴人之指訴予以反駁,又由 證人吳景明撥打電話報案一情,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攻擊告 訴人之行為,證人吳景明始會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力到場 處理等節,俱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攻擊成傷所言非虛, 被告2人案發時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堪可認定。而依 證人陳威齊證述告訴人一開始在場指控被告2人徒手推擠其 身體致其跌倒受傷,在場之人均無人反駁,顯見告訴人初始 於警詢所述被告2人攻擊行為較為可採,告訴人對被告2人攻 擊行為之指訴雖稍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但其證言之瑕疵, 尚不影響於被告2人有無傷害告訴人事實存立與否之認定, 難謂告訴人證詞全部皆應排除而不可採。
2、另證人吳景明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使用「打」指稱被 告2人於案發時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而與告訴人案發之初 向承辦員警指訴之「推擠」有所扞格,惟由證人吳景明、告 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吳景明係在室內隔窗看 到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其亦非直接受攻擊之人,由其目睹 距離、所在位置,僅可看出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但被告2人 行為究竟係打或推,證人吳景明既非受攻擊之人,又與被告 2人及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無法真切知悉被告2人攻擊行為, 乃理所當然,但由證人吳景明目睹被告2人行為後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一節,顯見證人吳景明依當時目睹情形,可明顯判 斷被告2人正對告訴人為肢體上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 證人吳景明所述被告2人攻擊行為,縱與告訴人稍有不同, 既可依告訴人證言判斷被告2人傷害行為之態樣,當不因此 影響證人吳景明證詞之可信性,遽認告訴人、證人吳景明證 詞不具真實性。再者,證人吳景明自其所述目擊被告2人傷 害行為之室內位置,與告訴人倒地受傷血跡所在鐵門處之地



點,雖呈現將近90度直角,或告訴人血跡所在地點並非證人 吳景明所稱目睹被告2人攻擊地點,然證人吳景明既曾撥打 電話,通報有本案衝突發生,請求派遣警力到場處理,足見 證人吳景明確實曾目睹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經過,且告訴 人倒地受傷後血跡殘留位置,僅足以說明告訴人或許最後在 該處倒地受傷,或其受傷後曾行經該處,頭上傷口血液正好 滴落該處,無法由血跡殘留地點逕行推論告訴人一開始受攻 擊地點即是血跡殘留地點,何況告訴人在受攻擊過程必定會 因閃躲而移動,或因被告2人將該告訴人往該處推致最後倒 地之處與受攻擊之處有相當距離,焉能以告訴人血跡殘留地 點率認告訴人受攻擊地點自始至終均在該處,遽謂證人吳景 明所述目擊地點與血跡殘留地點存有90度夾角,反推證人吳 景明證述目睹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等情虛偽不實,辯護人辯 解委不可採。
3、至於證人沈采緹楊金隆雖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發生衝突 時有在現場,證人沈采緹有拉住被告楊欽富之褲管勸和,所 以被告楊欽富都沒碰到證人吳奇賢,證人楊金隆則聽到吵架 聲出來拉被告楊忠憲返家,被告2人並未對證人吳奇賢為任 何傷害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7至188頁)。然 證人陳威齊已證述,被告親戚均係事後到場,且被告2人或 證人沈采緹楊金隆並未於陳威齊到場後,告訴人陳述被告 2人推擠其身體,導致其重心不穩倒地頭部受傷一情有所回 應說明或否認反駁,且告訴人警詢證稱:「(事發現場有無 裝設監視器可供警方調閱?有無其他目擊證人?是否提供警 方偵辦?)我們那邊沒有監視器。當時在爭執過程只有他們 兩個,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證人吳景明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還有其他目擊證人嗎?)沒有。」一語;被告楊欽 富於警詢亦供稱:「(事發發現場有無裝設監視器可供警方 調閱?有無其他目擊證人?是否提供警方偵辦?)現場都沒 有監視器,現場只有我和吳奇賢還有楊忠憲在場。」等語, 顯見案發當時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場,證人吳景明則在 住處房間內目擊經過,此外別無他人在場,證人沈采緹、楊 金隆均係衝突發生後方聞聲前往現場甚明。且證人沈采緹楊金隆倘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甚或告訴人摔倒在地 受傷時均全程在場,且有目睹告訴人自己跌倒才受傷之經過 ,則就此對於被告2人極為有利之證人,何以證人沈采緹楊金隆承辦員警即證人陳威齊前往現場處理,了解事發經 過時不發一語,亦未如同證人吳景明一般,以目擊證人身分 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2人未於甫知受告訴人提告時 積極提出此項有利之證據證明自己無辜,顯見證人沈采緹



楊金隆是否在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時全程在場有所見聞 應有疑問,實難以證人沈采緹楊金隆所為之證述逕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渠等於111年1月31日因 土地使用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出手推擠告訴人 ,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情,至堪認定。被告楊欽富 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柄翰,欲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 是要抽木棍攻擊被告2人,重心不穩而跌倒自行受傷,卻誣 告被告2人傷害,被告2人是清白的等事實。然案發當時在場 之人僅被告2人及告訴人,另有證人吳景明在住處房間隔窗 目睹案發經過,此外別無其他人在場,被告2人親戚及鄰居 均是案發後才到場觀看,已如前述,證人陳威齊亦未證稱其 到場處理時,曾有證人吳柄翰在場,或出面澄清如被告楊欽 富及其辯護人所辯之上情,難信證人吳柄翰案發時全程在場 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且依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已足以認 定被告2人之犯行,業如前述,並無再傳喚證人吳柄翰之必 要,被告楊欽富及其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間 ,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多年因共同持 有之土地有所糾紛,而本案起因於被告楊欽富主動至告訴人 住處爭論土地事宜發生衝突,被告2人均有出手推擠告訴人 ,致生告訴人跌倒在地撞擊頭部當場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 裂傷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有所不當;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 告2人自始均未道歉,且屢反口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而 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等意見;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2人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 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猶執陳詞辯解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相關 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2人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可採,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