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09號
TCHV,111,抗,509,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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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SAPURA 3500 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16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7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受委任 範圍包含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及收受文書送達,且王國傑 律師已表示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縱認王國傑律師未同意 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抗告人已依相對人提供之地址,將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對其委任之王國傑律師及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為送達,自生對 相對人為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相對人迄今已將 近1年仍未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自應認為相對人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抗告人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聲 字第15號裁定,並准予返還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存字



第191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76萬元本息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抗告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1153號假扣押裁定命抗告人以776萬元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美金 83萬0756.4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 提存所聲請提存擔保金,並經該所以110年度存字第1916號 提存書准予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業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後,惟抗告人旋於110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查 (見原審司聲卷第15-2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書載明「為SAPURA OFFSHORE SDN. BH D.與SAPURA 3500 LTD.受請求付款/損害賠償以及「SAPURA 3500 LTD.」船舶在台灣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有關爭議等事 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其代理人,就旨述事件有為一切 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權就旨述事件於臺灣之任何審級之地 方法院及/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及/或最髙法院代理委任人為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抗告、答辯、 再審、申請個人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選任複代 理人。並得代理委任人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並於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全權代理委任人為所有行為之 一切權限。並有代理委任人領取退還之擔保金、提存金及強 制執行所收取之金錢、財產之權限。受任人有權代理委任人 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書之送達、商議 和解、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及代理委任人處 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等語,並有相對人共同法定代理



人之親筆簽名,且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見原審司聲卷第65-71頁),而王國傑律師亦不否認相 對人確有出具前揭委任書,復於原審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 另案調查過程中,以相對人之共同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報狀( 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依上開說明,前揭委任書自具有 形式證據力。又依前揭委任書所載意旨,可知受相對人委任 之王國傑律師,除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代理權與處理相關事務權限外, 尚得代理相對人在台灣向任何銀行為匯款申請、收受所有文 書之送達、商議和解、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提存物,以 及代理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全部權限,合先說明。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取回系爭擔保金,固據提出電子郵 件為證;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王國傑律師於110年11月4日18 :02寄發之電子郵件,其記載內容略以「…依貴我當事人之 協議,假扣押擔保金之取回,我方當事人將協力辦理…敝當 事人之委任狀已經公證如附件,隨時可配合辦理貴所辦理取 回事宜…」等語(見原審司聲卷第33頁),可知王國傑律師 僅表示「將協力辦理」、「可配合辦理」等語,尚難以而逕 認王國傑律師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況王國傑律 師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13日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分別 具狀陳報「未受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本件667萬元(誤 載為666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事件」、「因未受相對人等委 任處理上開事件,故無權同意異議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本件假 扣押擔保金,此部分須由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徵得同意…」、 「…本所目前未受委任辦理本件異議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事 件」、「…本所因未受相對人等委任處理上開事件,故無權 同意異議人向鈞院聲請返還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此部分須由 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徵得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 125-126頁),顯見王國傑律師並未為同意返還假扣押擔保 金之意思表示。從而,抗告人主張已符合「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尚不足採。
 ㈢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 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押裁定 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已



屬上開之訴訟終結,假扣押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 存物。查:
⒈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提 存擔保金,可知抗告人至遲於110年10月21日已收受系爭假 扣押裁定,嗣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雖 迄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並未對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已難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仍有 期待利益;再者,抗告人至遲於110年11月21日未再執系爭 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 序已不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依上開 說明,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當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抗告 人即可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⒉又抗告人主張於110年11月29日以台中○○路郵局875、88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分別向相對人及有為相對人收受文書權限之王國傑律師,催告於20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FedEx簽收證明為證(見原審司聲卷第27-32、33-44頁)。而觀之前揭881號存證信函上所載相對人SAPURA OFFSHORE SDN.BHD.之送達地址,核與王國傑律師前述陳報狀所載地址相同;另前揭律師函上所載相對人SAPURA 3500 LTD.之送達地址,亦與王國傑律師前述陳報狀所載地址相同;且前揭881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亦均按址送達並經簽收無誤,而生送達之效果。是抗告人無論向王國傑律師或相對人均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776萬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 及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合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而裁 定駁回其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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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