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10年度,15號
TCHV,110,重上更三,1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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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再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水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均判廢棄。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40萬980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340萬98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8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次 更審前就備位之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承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353萬8053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再給付金額為2340萬9803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被上訴人紀素麗與訴外人陳○○為經營煤 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民國97年11月間,因伊 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該2人乃以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買 進共4670萬6517元之煤炭,相關費用由紀素麗陳○○各出資 1/2 ,陳○○並已匯款2422萬2259元予紀素麗。嗣伊於97年12 月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新承公司即以買賣名義將該煤炭1 萬6111.44公噸交付予伊。詎98年初,紀素麗要求取回投入 購買煤炭之款項,為陳○○所拒,竟偽造內容不實之出賣人為 伊、買受人為新承公司、數量為1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為2 375萬5725元(含稅),日期為98年3月20日之統一發票(下 稱系爭發票),而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間前往存放煤炭 之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擅自取走1萬2521. 34公噸(下稱系爭煤炭)出售他人,侵害伊就系爭煤炭之所 有權,因該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伊因此受有2701萬3882元 之損害。倘認系爭煤炭係伊出售予新承公司,新承公司依買 賣關係,亦應給付伊貨款2375萬572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12萬8250元及第一審判命給付之21萬7672元,應再給付 2340萬9803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701萬3882元;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新承公司再 給付2340萬9803元(原審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上開應再給 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減縮備位之訴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論述)。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01萬3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新承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40萬9803元及自原審追加暨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新承公司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紀素麗陳○○約定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由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待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完成 後,再將煤炭轉讓予上訴人,嗣新承公司將已購得之煤炭以 4670萬6517元出售予上訴人,並開立97年12月31日銷貨之統 一發票。惟上訴人僅以陳○○名義匯款2422萬2259元予新承公 司,尚欠價金2248萬4258元及股東墊款,合計積欠2262萬52 72元。陳○○於98年1月間,同意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所出資 之資金為對價,買受紀素麗於上訴人之全數股權。上訴人之



董事兼總經理張○○並於98年3月間同意將系爭煤炭回售予新 承公司,並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故被上訴人運走系爭 煤炭,並與張○○結算後,將差額12萬8250元匯予上訴人結清 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或 積欠買賣價金之情形。另上開欠款2262萬5272元係上訴人向 紀素麗借款,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若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305、306頁、 本院卷二第10-12、58-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係由紀素麗陳○○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 資成立,由紀素麗陳○○各出資2分之1,並於97年11月間, 雙方約定以法定代理人為紀素麗之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 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陳○○各出資2分之1 ,待上訴人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上 訴人公司(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只是形式上轉讓,實質上仍歸 合夥之資產)。陳○○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共2010萬5196元( 即1165萬5196元加845萬元)至新承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及 於97年12月26日再匯款411萬7063元至紀素麗銀行帳戶,合 計2422萬2259元。紀素麗應負擔之2422萬2259元,紀素麗已 給付給自己經營之新承公司。
㈡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3日核准設立,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 之記載,公司資本額為1500萬元,股東為銓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銓曜公司)、張○○、紀福建董事長陳○○(銓 曜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張○○、紀福建,監察人為陳○○ (銓曜公司之法人代表)(見原審卷第8-10頁原證1)。張○ ○為乾股,實際上未出資。上訴人公司出資股東登記為銓曜 公司,實際上係陳○○借銓曜公司登記;股東紀福建,實際上 係紀素麗紀福建名義登記。
㈢上訴人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1月5 日有以銓曜公司、紀福建之名義匯入各675萬,及以張○○之 名義匯入2筆各75萬元(即張○○之名義共150萬元)(見原審 卷第182頁被證6);嗣於97年11月14日分別轉帳750萬5000 元、749萬5000元至紀素麗、銓曜公司(見發回前本院99年 度重上字第128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51、52頁上證4)。 ㈣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間開立信用狀向印尼商購買媒炭,並於 同年月27日進口、同年月29日報關(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5 之進口報單),嗣新承公司又開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予上 訴人,記載買受人:上訴人公司、品名:煤炭、數量:1萬6



111.44公噸,單價:2,760.92元,總價4448萬2397元,含稅 後為4670萬6517元(即不爭執事項㈠所約定以新承公司名義 自印尼進口之煤炭,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4),並將上開煤 炭載運至上訴人公司所承租之大邦公司之儲存場置放,上開 煤炭自此已屬上訴人公司所有。
張○○除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亦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㈥紀素麗製作98年3月20日之系爭發票,其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 公司,買受人為新承公司、數量為1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 為2375萬5725元(含稅),嗣由張○○在該發票影本上記載「 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簽名)」之文句(見原審 卷第56頁被證4)。
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製作系爭發票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紀素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1年。紀素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 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新承公司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分別至大邦公 司運走系爭煤炭1萬2521.34公噸,其中A品質煤炭為4935.03 公噸、B品質煤炭為7586.31公噸(見原審卷第23-33頁原證8 )。新承公司運走系爭煤炭後均已出售。
㈨新承公司於98年4月28日在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匯款12萬8250 元至上訴人上開㈢臺灣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7頁被證5)。 ㈩上訴人公司、新承公司、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代表人為陳○○)分別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 合約書各自運走部分系爭煤炭(見原審卷第20、21、77、78 、104、105頁)。
系爭煤炭之進口報單記載A品質共6900.12公噸、完稅價格為2 094萬3312元、B品質共9211.32公噸、完稅價格為2181萬377 1元,換算A、B 品質每公噸單價各為3,035元、2,368元。 紀素麗侵占罪刑案,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47-252頁)。
上訴人97年11月4日開戶、97年12月23日啟用之臺灣銀行台中 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印鑑卡及97年 12月23日開戶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所留之印 鑑為上訴人之公司印鑑、陳○○之印鑑、紀福建之印鑑共三枚 (見重上卷一第186、187頁)。
上訴人98年3月31日申請開戶並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所留之印鑑為上訴人之公司印鑑、陳 ○○之印鑑共二枚(見重上卷一第198頁)。 如認就備位之訴成立買賣契約,則買賣價金為2375萬5725元




二、本件爭點:  
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新承公司未得伊授權或同意,於98年3月19日、4 月9日、11日、12日分別至大邦公司提領系爭煤炭1萬2521.3 4公噸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煤炭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
⒉如爭點㈠⒈有理由,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 或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返還系爭煤炭價額損 害2701萬3882元(計算式如附件),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如新承公司上開提領行為有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則上訴人 與新承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該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新承公司再給付價金2340萬9803元(2375萬5725元-12萬825 0元-21萬7672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向紀素麗借款2262萬5272元抵銷,有 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新承公司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而提領系爭 煤炭出售,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侵害型不當得利: ㈠紀素麗陳○○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經營煤炭事業,2人已 交付出資各2422萬2259元,並以其2人資金,先由新承公司 自印尼進口煤炭,再轉讓給97年12月3日核准設立之上訴人 公司,97年12月新承公司進口煤炭後載運至上訴人公司所承 租之大邦公司儲存場置放,上開煤炭自此已屬上訴人公司所 有,嗣新承公司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分別 至大邦公司運走系爭煤炭,新承公司運走系爭煤炭後均已出 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㈧),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未得伊授權或同意,侵 害伊對系爭煤炭之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張○○證稱:98年3月2 0日開會時,有提到儘量有誰要賣要趕快賣掉,當天會議不 歡而散,是因為新承公司(紀素麗)不願接受一半虧損,系 爭煤炭會自燃,大家達成共識必須短時間賣出,伊希望錢進 來,確定虧損數字,讓股東坐下來談。伊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在還沒交接前有權代表公司處理系爭煤炭,上訴人至今都 未正式辭退伊之總經理職務。伊事後有看過系爭發票,有跟 紀素麗講如果可以的話,就用這個單價賣掉。沒簽訂委託存 放煤炭的合約書,沒有辦法出貨,伊帶新承公司去與大邦公 司簽訂合約書。伊有將系爭煤炭賣給新承公司,緣由是98年



3月20日正隆公司來取煤炭化驗,但只願買5千多噸高卡的, 所剩7千多噸低卡的料更難賣,那批貨不能放太久會一直自 燃,再隔3個月那批貨就沒用了,又有倉庫成本壓力,當時 伊與新承公司、○○公司總經理陳○○)三方有共識,用自 己能力把這批貨賣掉,新承公司紀素麗提到15000噸他願意 全部買下來自己處理,伊站在上訴人公司立場,就是趕快賣 給新承公司他們自己去處理,上訴人跟新承公司買賣很單純 ,只是新承公司、○○公司合夥上訴人公司的資金沒有釐清。 新承公司與上訴人未簽書面買賣契約,因為大家都是股東, 談好就帶他們去大邦公司簽約,○○公司跟上訴人買貨出去賣 ,也是去大邦公司簽約,沒有另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61頁反面-64-66頁、115-116頁、重上卷二第3-4頁);另 陳○○證述:伊沒有同意紀素麗退出;98年3月20日與紀素麗 談要拆夥的事情不歡而散,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股份不能單 方面說要退就退,要嘛每人一半煤炭,煤炭出賣後應將錢給 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還要營運,要給付各項費用等語(見重 上卷一第211頁反面-213頁)。又證人即大邦公司經理李○○ 證稱:張○○代表上訴人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嗣○○公司及 新承公司先後各與大邦公司簽訂一樣之合約書,這2份合約 書都是張○○授權簽訂的,新承公司之合約書係張○○帶紀素麗 及其配偶彭水河前來簽的,依據該合約書,新承公司有權載 走置放之煤炭,簽訂合約書就代表上訴人同意讓新承公司來 載煤,張○○說以現場出空為原則,伊沒有看到系爭發票,出 貨明細是張○○確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0頁、發回前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卷〔下稱重上更㈠卷〕一第154-15 5頁)。核以張○○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 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公司 經營煤炭事業,買賣煤炭實屬經理人職務範圍,且煤炭有自 燃特性不能久留,短期出售獲利或停損勢在必行,紀素麗陳○○雙方利害實體關係人既有共識儘速各自出賣寄放在大邦 公司倉庫之煤炭,本難謂張○○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授權及同 意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況證人張○○明確證述新承公司紀 素麗是要全部買下自己處理,上訴人有將系爭煤炭賣予新承 公司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新承公司就系爭煤炭成立買賣關係 ,張○○帶同紀素麗以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使新承 公司有權提領系爭煤炭,亦屬依其等間買賣契約所為之履約 交付行為,益徵新承公司並非無權提領系爭煤炭。是上訴人 主張新承公司未得其授權或同意而提領系爭煤炭,尚非事實 。
 ㈡又上訴人以系爭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而主張新承公司係無



權提領系爭煤炭等語。然是否有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與是 否有權提領系爭媒炭,分屬不同授權或同意範疇,本無必然 關聯。依上開事證,足認新承公司係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而 有權提領系爭煤炭,上訴人喪失系爭煤炭所有權,係因授權 及同意出售系爭煤炭之當然結果,非因紀素麗偽造系爭發票 之行為所致。再依證人李○○上開證詞,被上訴人能提領系爭 煤炭,係因有張○○帶同前往簽訂合約書之舉,偽造系爭發票 之目的尚非為提領系爭煤炭,益見系爭發票之偽造與上訴人 有無授權或同意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出售,確屬二事,則 上訴人以紀素麗偽造系爭發票之行為,業據刑案判刑確定, 並基此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出售,要 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或同意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 尚非事實,有如前述,上訴人既有授權及同意新承公司提領 系爭煤炭,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煤炭之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或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或返還系爭煤炭價額損害2701萬3882元,為無理由。二、【備位之訴】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新承公司再給付價金 2340萬9803元,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如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係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 ,則上訴人與新承公司間,就系爭煤炭成立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2375萬5725元等語,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之董事兼 總經理張○○於98年3月間同意將系爭煤炭回售予新承公司等 語相符,新承公司並同意此筆買賣之價金為2375萬5725元( 見不爭執事項),本院既認新承公司提領系爭煤炭係經上 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而證人張○○前揭證述亦指明上訴人確有 將系爭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堪認上訴人與新承公司間,就 系爭煤炭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為2375萬5725元。 ㈡新承公司雖抗辯:本件煤炭係由新承公司進口,再以4670萬6 517元轉賣給上訴人,並開立97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上訴 人僅以陳○○名義匯款2422萬2259元予新承公司,尚欠價金22 48萬4258元及股東墊款,合計積欠2262萬5272元應予扣抵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煤炭係因97年11月間上訴人 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紀素麗陳○○約定先以新承公司 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與陳 ○○各出資2分之1,待上訴人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 該煤炭轉讓予上訴人,陳○○並依約支付出資2分之1計2422萬 2259元,紀素麗應負擔之出資2422萬2259元亦已給付給自己 經營之新承公司,該等煤炭進口後即載運至上訴人所承租之



大邦公司儲存場置放並歸屬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顯見本件煤炭係陳○○紀素麗出 資為共同投資設立之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僅是借用新承公司 名義進口,並非由新承公司進口後再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 自無積欠新承公司價金可言。至上訴人開立97年12月31日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8頁)予新承公司,僅係稅務會計作帳 ,無從據此為反於上開當事人真意之認定。況新承公司所主 張之上訴人積欠價金金額2248萬4258元,係以進口煤炭金額 4670萬6517元,扣除陳○○出資2422萬2259元所得出,未將紀 素麗出資2242萬2259元計入,明顯有誤。核上訴人公司設立 後,陳○○紀素麗出資均移屬上訴人,該等出資不論以何種 金流方式向印尼進口上開煤炭,進口後之煤炭已歸上訴人所 有,則陳○○紀素麗之出資均同時轉換為等值之該等進口煤 炭,該等煤炭價額自無可能僅有陳○○之出資,而無紀素麗之 出資,即進口煤炭金額4670萬6517元中,同時有其2人之出 資,以其2人各出資2422萬2259元總計4844萬4518元計算, 多於進口煤炭價額4670萬6517元,益見該等進口煤炭之價金 已足額支付完畢,新承公司前揭抗辯非真。雖新承公司主張 上開進口煤炭價款,扣除陳○○上開出資匯款,其餘是由新承 公司之自有資金及貸款支付,故上訴人尚欠伊2248萬4258元 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但紀素麗自陳已將其應出 資款2422萬2259元繳付給自己經營之新承公司,新承公司所 陳以上開自有資金及貸款支付進口煤炭之款項,均屬紀素麗 出資,縱有拖欠,亦屬紀素麗對新承公司應負債務,與上訴 人無關,自無可扣抵。另新承公司辯稱:陳○○紀素麗上開 出資,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係轉為上訴人向其2人之借款 ,上開出資是先借予新承公司購買進口煤炭,再由上訴人承 擔新承公司向陳○○紀素麗之借款債務云云,則屬悖於事實 之謬論。首先陳秋月紀素麗係共同投資設立上訴人公司, 並以新承公司名義進口煤炭,顯非借款給新承公司去購買煤 炭再轉賣給上訴人,否則豈非無端圖利新承公司;再者,其 2人之出資自是歸屬上訴人,不可能以借用之名先歸新承公 司,再由上訴人承擔新承公司之借款債務,否則豈非助長成 立空殼公司,公司徒有債務卻無出資,於法未合,凡此新承 公司所辯,既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復與常理有違,實無可取 。另新承公司辯稱尚有股東墊款可抵扣乙節,除未舉明此股 東墊款屬新承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外,所謂股東墊款當指公 司與股東之內部關係,與新承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何干,且新承公司所提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見重上卷 一第159-160頁),均無積欠新承公司帳務內容,益見新承



公司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㈢新承公司又辯稱:陳○○於98年1月間,同意以返還紀素麗為合 夥所出資之資金為對價,買受紀素麗於上訴人之全數股權, 98年3月19至20日雙方同意以新承公司買煤炭款項抵退夥款 ,嗣新承公司運走系爭煤炭,並與張○○結算後,將差額12萬 8250元匯予上訴人結清買賣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股東出資後,出資額即移 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且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 公司,非合夥關係,關於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讓,應依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非退夥所能發生效力,新承公司上 開主張於法有誤,本無所據。況證人張○○於原審證稱:98年 3月20日,大家討論煤炭進貨銷售之事,股東有說各自幫忙 賣完,賣掉的錢要歸還上訴人公司股東,當天雙方有言語衝 突,因為○○公司(指陳○○一方)願意接受一半虧損,但新承 公司不願意接受等語(見審卷第62頁背面-64頁、66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98年1月23日,紀素麗夫婦有到○○公司, 伊不在場不清楚有無退出之合意及退出條件內容;當時雙方 鬧得很僵,伊事後有講把數字盈虧確定出來,雙方接洽以若 干比例負責虧損,儘量彌補虧損,大家分擔,但雙方都站在 各自立場,而演變至如今地步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48頁、 卷二第5頁)。參以證人陳○○上開證述,可知紀素麗希望退 夥,但不願接受虧損,雙方不歡而散,自無所謂陳○○同意紀 素麗退夥並以系爭煤炭價款抵退夥款之事。且當時進口煤炭 銷售情形不佳,行情持續下跌,陳○○當無甘冒自行承受虧損 之理,足見新承公司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 新承公司所提陳禎宸即陳○○製作之表格(見重上更㈠卷二第1 33頁)、對帳明細及計算表(見發回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2號卷一第159-167頁,新承公司主張係陳○○與○○公 司會計陳湘蓁對帳明細、張○○計算表)、計算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並以證人陳○○證稱:表格為伊所製,是上 訴人賣煤炭給伊公司(指新承公司),伊公司結清收入,扣 掉要給紀素麗退夥的錢,伊等匯給上訴人等語(見重上更㈠ 卷三第63頁反面)。然該等文件均無陳○○一方人員或上訴人 簽認,本無可憑,而陳○○所證與上開本院所認事證未符,要 不足採,另證人張○○未證述該等計算資料係雙方會算結果, 證人王○○亦僅證述有聽到張○○叫紀素麗先買下煤炭,有拿紙 在寫寫算算等語(見重上更㈠卷三第62頁反面-63頁),均無 從為新承公司有利論證。
 ㈣綜上,上訴人與新承公司間就系爭煤炭成立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2375萬5725元,新承公司主張以前揭款項抵扣均無可



信,足見新承公司確未足額支付價金。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 請求新承公司給付價金2375萬572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12萬8250元,及原審判命給付之21萬7672元,應再給付23 40萬9803元,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向紀素麗借款2262萬5272元為抵銷乙 節,係屬以非新承公司之債權主張與上訴人上開價金債權為 抵銷,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不符,本無所據。且新承公司主 張紀素麗陳○○合夥出資購買煤炭之款項,於上訴人公司成 立後轉為股東往來帳,屬上訴人公司向紀素麗陳○○所借之 款項等語,業經本院認係無理由,有如前述,益見並無所謂 上訴人向紀素麗借款2262萬5272元之情。此外新承公司復未 證明上訴人有於何時、何地何方向新承公司有何借款之 事實,新承公司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依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新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340萬9803元及自原審追加 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新承公司之翌日即98年11月20日( 同年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18頁該書狀收受簽章)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上訴人與新承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命新承公司給付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件:
⒈A品質平均單價每公噸為2,417.085元【即(55611+236043+4102 204+3149113+56469)÷(23.018+97.7+1697.932+1303.441+21 .96)=2417.085】。B品質平均單價每公噸為2,005.421元【即 (30602+2596242+128680+201690+766908+885744+7440763+10 80802+1029981+1096232+110901+415031+392139+375016+2651 59+440093+118218+50140+64360+69760+205949+160816)÷(2 3.54+1573.48+64.34+112.05+426.06+492.08+3230.9+558.554 +532.29+576.964+58.369+206.483+195.094+186.575+131.92+ 224.815+60.39+22.89+32.18+34.88+94.02+100.51)=2005.42 1】。
⒉根據上開A、B品質之平均單價,計算系爭煤炭之價格如下:A品 質價格:4935.03(公噸)×2,417.085(元)=1,192萬8,386.988元 。B品質價格:7586.31(公噸)×2,005.421(元)=1,5213,745.38 7元。以上二者合計2714萬2132元(即11928386.988+15213745 .387≒27142132,角以下不計)。⒊2714萬2132元-(已付)12萬8250元=2701萬3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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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邦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