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40號
TPHV,111,勞上易,40,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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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何業芳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 表人許璋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修銘,有被上訴人所 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1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78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陸續在電腦室、研究室企劃部、市場監視部、企劃研究部、管理部、市場推廣部、 交易部等單位服務,原擔任專員,嗣於92年3月間晉升為副 組長,於99年2月間調任為研究員。然上訴人於96年擔任被 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常務理事後,為執行工會 會員大會決議,於96年10月12日代表工會對被上訴人提出考 績及績效制度爭執之民事訴訟,且因履行工會幹部職責,考 績自96年起連年乙等,並降調為研究員,上訴人因此於100 年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兩造間因上述裁決案件(即附表編 號2),致衍生多件民事、行政訴訟,加上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105年10月28日因勞動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 使員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要求立即改善,被上訴人遂不斷以各種方式催促工 會,希望獲得工會同意勞基法上關於延長工時、女性夜間工 作、變形工時的實施。上訴人多次於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上發 言表達工會同意權的行使,應慎重為之,明顯與被上訴人意 見迥異,致106年1月5日至108年5月13日間工會會員代表大



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均未獲通過,直到工會108年11月4日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才獲得通過。
㈡上開背景下,伊於106年3月10日起調至被上訴人交易部交易 組擔任研究員後,發現受交辦之工作項目,顯然少於同組同 事,被上訴人指派低於伊學歷、資歷、專長、職級足可執行 之工作,排除伊參與具績效比重之工作項目(下稱低度指派 工作),使伊無從獲得獎勵,且考績評核之立足點較其他組 員不利,致108年、109年度僅能得到乙等考績,經伊多次表 達積極任事意願,均未獲採納,此低度指派工作應係肇因於 伊以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事務,且伊係47年出生,於106 年調至交易部交易組時為59歲,屬中高齡年紀所致,被上訴 人自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 規定,自應賠償伊因被上訴人低度指派工作無敘獎機會,致 108年及109年考績為乙等而與甲等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員 工酬勞之差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6,008元,及精神上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0萬6,008元,其中69萬7,7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8,290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任何妨礙上訴人參與工會活動、減損 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上訴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 待。上訴人以工作指派數量稀少、內容不重要而影響其取得 甲等考績,然工作指派係伊管理權限核心,所涉伊整體營運 規劃、法令政策方向、人事資源調和等細節,屬伊之裁量事 項,法院無從取代介入審認。上訴人曾多次以其考績僅得乙 等或甲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成立就業歧 視或不當勞動行為,或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惟均經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勞動部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 員會)認定並無理由。且伊依上訴人身為研究員之職位及其 專長,適性指派例行作業查核或專案承辦予上訴人,伊並無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人 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況考績評核屬伊管理制度之核心, 為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伊對於員工考績有一定之裁量餘 地,非法院所得以取代。且伊係依年度考績辦法與上訴人10 8及109年之工作績效進行,核定上訴人之108及109年考績, 並無摻入任何與工作無關之因素。又考績評核內容除績效計 劃評核外,尚有職能評核與綜合評量,上訴人所指低度指派



工作僅涉及績效計劃評核部分,最多為50分,其餘50分則為 職能評核與綜合評量,所考量者為團隊和諧、溝通協調及工 作態度等。再108及109年考績乙等並非只列上訴人1人,上 訴人自應證明其工作表現優於同列乙等之12位員工而得調升 至甲等。另上訴人未依同仁考績申訴作業程序對其108及109 年考績評核提出申訴,逕提起本件訴訟欲達更正考績之目的 ,顯有未合。從而,伊評定上訴人108及109年考績為乙等, 屬伊人事管理範疇,且未有任何違法而不具合理性,法院自 應尊重裁量餘地,難認伊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 主張其應受甲等考績,伊應給付差額損失50萬6,008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6,008元, 及其中69萬7,7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90元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270頁、第3 96至398頁):
㈠上訴人自78年3月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起調 任至被上訴人交易部交易組擔任研究員。
 ㈡上訴人108年度、109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乙等。 ㈢兩造對於所提物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自96年3月迄今擔任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第五屆、第六屆 之常務理事、第七屆至第九屆之理事,期間曾代表工會向被 上訴人提出請求確認考績辦法無效,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實施 該考績辦法等訴訟,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低度指派工作,係因其為工會幹部參 與工會活動事務及因中高齡遭年齡歧視所致,被上訴人已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 公司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108、109年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員工酬勞之差額50萬 6,008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自106年3月10日調至交易部交易組後,遭被上 訴人以其參與工會及年齡歧視之不當動機,刻意低度指派工 作,遭刻意排除於參與任何具績效比重之工作項目,使其10 8、109年度之考績均為乙等致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然觀諸10 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工作績效計畫及評核表所載(見



原審卷㈡第205頁、原審卷㈠第575頁、第581頁),上訴人於1 07年度、108年度均經指派辦理「小額股票交易平台之可行 性分析」、「各國交易制度之更新彙整」、「手續費經手費 制度之研擬」、「本公司網頁交易制度介紹之更新」等專案 ,109年度則承辦「盤中零股交易制度之建置推動」、「各 國交易制度之更新彙整、國外市場異常資訊收集」、「手續 費經手費制度之研擬」、「本公司網頁交易制度介紹之更新 」等專案。且被上訴人交易部就「盤中零股交易實施」案提 報109年度第4季敘獎,並於110年3月29日人評會進行討論, 上訴人為該案協辦人員獎懲建議排序第1位,獎勵事由為「 為推動盤中零股交易案,研擬零股交易平台相關配套措施, 蒐集各國相關制度及規範,為新制實施奠定良好之基礎」, 且上訴人因上開「盤中零股交易實施」案與其他交易部同事 8人同獲109年度第4季團體敘獎、110年5月21日給予餐敘獎 金等情,有被上訴人管理部110年5月21日簡便行文表及員工 獎懲建議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61至364頁),是以,被上 訴人辯稱亦有考量上訴人外語專長能力使其研究各國制度, 而有適性指派工作予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且上訴人107 年度之考績評核為甲等,有員工個人資料綜合查詢表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67頁),故上訴人主張其106年3月調至交易部 後遭低度指派工作,刻意排除於參與任何具績效比重之工作 ,致考績均遭評核乙等考績乙節,難認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以上開「盤中零股交易實施」敘獎僅係被上訴人 為訴訟考量而指派,實際未有指派工作云云。然觀諸上開員 工獎懲建議表左上角印有「辦理年月:110/01」,故被上訴 人稱此名單係於110年1月由交易部彙整敘獎名單所提出,經 110年3月29日人事評議小組決議通過辦理等情,堪以信採。 佐以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㈠第7 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難認上開敘獎名單僅係訴訟考量 而為。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度公文承辦統計表及承 辦清單,就「盤中零股交易實施」案,上訴人確曾於109年 協辦處理關於修正被上訴人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 部分條文及相關規章、為避免投資人虛設委託單進而影響市 場秩序,研議有效控管及預警機制等至少4次之公文辦理事 項(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敘獎並未實際 指派工作,僅為被上訴人之訴訟考量乙節,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經指派承辦「低流動性個股研究分析報告提升方案 」研究規劃案專案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0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刻意不指派上訴人工作, 亦無排除上訴人參與專案業務之情,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以



其完成「低流動性個股研究分析報告提升方案」規劃研究案 上簽時,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於工會代表大會阻擋被上訴 人急欲通過的員工可延長工時提案,遂甚至不惜停辦上開計 劃,並舉簽核紀錄影本為參(見原審卷㈡第89頁)。然被上 訴人之總經理108年3月21日上開簽核內容係:「本公司自行 辦理不宜,本案由類似基金會角色來辦理較佳,故暫緩辦理 。」等語,其上已記載暫緩辦理之原因,難認與上訴人所言 係為報復上訴人於工會所為有何關聯性。再者,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簽核內容批示暫緩辦理,係考量被上訴人為提升優質 低流動性個股之相關機制,擬進行兩方案,其一為提供研究 分析報告,其二為股票造市者制度,兩者先並行規劃再予考 量;而就提供研究分析報告,如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提供, 考量外界認有報明牌之嫌,故經陳核裁示不宜自辦而緩議, 另考量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請第三方證券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下稱證基會)承辦證券分析業者所製作研究報告之推播作 業,然經證基會建議方案將使整體作業更為繁複、時效性降 低,且成本過高,故暫緩推動「低流動性個股研究分析報告 提升方案」研究規劃案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 所寄出之電子郵件附件及於同年5月13日上訴人寄發給交易 組組長之電子郵件為參(見原審卷㈡第335至337頁),觀諸 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經電洽證期局游先生後回復 意見如下:該項為上市公司撰寫研究報告乙案,似屬上市公 司造市者制度的一環,過去貴公司未曾陳報辦理,目前係因 意見分歧及成本考量,暫緩推動。...」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係基於成本考量,並參酌由被上訴人自己出具分析報告對 證券交易市場之影響,及主管機關與相關外部配合單位如證 基會等之意見,因認尚有分歧而暫緩推動。此情亦經上訴人 記載於其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報復其參與工會活動為由暫緩停辦上開 「低流動性個股研究分析報告提升方案」專案為不利待遇云 云,並非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各部室主管 得就所屬員工依其個性、學識、能力、調配適當工作,務使 人盡其才,才盡其用。」,而被上訴人就專案承辦或例行作 業查核係參酌上訴人學識、能力予以指派,業如上述,且經 交易部組長陳正斌於上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時證稱其 於106年時指派「區塊鏈之運用分析」、「外幣交割之可行 性分析」、「盤中零股交易」等專案予上訴人(參原審卷㈠ 第426頁),而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中亦受有「手續費經 手費制度之研擬」、「八國聯軍之外國交易制度比較」、「



低流動性個股研究分析報告提升方案」等研究規劃之指派, 是以,難認上訴人於106年3月調至交易部後有其所指稱故意 核以不具研究規劃性質工作而低度指派情事,上訴人主張遭 被上訴人以其身為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及年齡歧視而為低 度指派工作之不利行為及差別待遇,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上開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等規定云云,難認有關連性。至上訴人另舉106年1月5日 、5月16日、107年10月15日、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13日 、11月4日之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工會理事長通知被上訴人總經理理監事們新年拜會之電 子郵件、108年1月7日至108年10月21日間之工會理事會會議 紀錄、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簡便行文表、函文、108年1月16 日、5月15日、11月13日勞資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㈠第69至 93頁、卷㈡第65至88頁、第91至153頁),欲證明上訴人身為 工會幹部善盡工會職責,而遭被上訴人不利益待遇云云。然 該等會議紀錄或係記載上訴人及其他工會幹部之提案發言討 論過程及結論等情形,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工會活 動運作及自主性之情形,亦不得據此逕認上訴人因其上開於 工會之發言及主張而受不利之待遇致影響其108、109年度考 績核定。
 ㈤至上訴人另以其所列108年至109年公文承辦數量統計表及公 文清單(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57頁、第159至189頁),欲證 其受低度工作指派乙節。然觀諸上訴人所提108年公文承辦 統計表,公告共179件、比例佔63.2%,主辦研究報告共5件 、比例佔1.7%,例行行政業務共53件、比例佔18.7%,合計 共283件;依109年公文承辦統計表,上訴人所承辦之公告共 124件、比例佔64%,主辦各國交易制度彙整業務1件、比例 佔0.5%,例行行政業務共22件、比例佔11.4%,合計共192件 ,是從承辦之數量及比例觀之,可認上訴人並非未受工作之 指派,且例行業務乃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根本,公告亦係政 策訂定宣示之方法,如何簡明表達,使員工明瞭,亦不可小 覷,自亦無從逕以上訴人就上開公文之種類及性質為區分, 而認其受有低度指派情形。    
 ㈥再者,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以不合理職務安排方式,使其106 年年度考績乙等而為不當勞動行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經裁決委員會以107年勞裁字第4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不受理 決定暨駁回申請,有該裁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85至 431頁)。而觀諸上訴人直屬組長即交易部交易組組長陳正 斌於該次裁決委員會時到會證稱:「...考量申請人(即本



件上訴人)初到本組,對本組業務不熟悉因本組業務負責整 體市場交易業務之規劃及執行,是以,本組組員概可分『專 案承辦』及『例行作業查核』,例行作業之查核概有全組成員 每天例行作業,因該例行作業事涉整體市場交易作業之運作 及管理,在此例行作業中組員得就交易制度規劃之落實,予 以實務操作,係屬本組作業重要之一環,另專案承辦概依組 員學經歷及專業予以分派,申請人因對本組業務尚未著墨, 是以,本人指派申請人要輪流執行例行作業,另外再交代專 案兩則:一則為區塊鏈之運用分析,另一則為外幣交割之可 行性分析,第三,我還有於106年11月指派申請人與另一資 深同仁會同辦理盤中零股交易一案,該案延續到今年。前二 則皆有考量申請人資訊的背景,另外請資深同仁與申請人一 同辦理專案(就是兩個人一同承辦)。原則上各組員皆係以 上述原則(例行作業及專案指派)分派,但是本組有一位同 仁是只有例行作業而沒有專案承辦,因為他必須負責本組行 政統計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5至426頁),可 知被上訴人交易部交易組業務分為「專案承辦」與「例行作 業查核」,其中例行作業查核事涉全體投資人證券買賣權益 ,與證券交易市場維繫運作之各項環節,即每日開盤、收盤 、證券處置分盤交易等事項,至於專案承辦則依組員學經歷 、專業、業務多寡等予以適性分派,自無從僅以「例行作業 查核」之稱即認該等業務非屬重要。至上訴人另將交易部教 育訓練課程關於定期定額、鉅額交易等業務另歸為「專案承 辦」、「例行作業查核」外之核心業務,並主張未獲指派核 心業務即無從辦理專案之機會云云,並舉交易部教育訓練表 為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上開教育訓練表並未載有該 等課程內容屬交易部之核心業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況雇主對勞工所為工作之指派,乃雇主之人事權,其對 象事實往往具有專業性,此實屬雇主業務行使及人事管理考 核權行使之核心,亦應尊重雇主本於其專業有一定之裁量權 限,依前所述,本件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故被 上訴人自有本於專業之判斷餘地。
㈦上訴人又主張:其年齡符合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3 條第1款規定之中高齡者,即年滿45歲至65歲之人,被上訴 人以年紀為由而為低度指派工作,導致其108、109年度考績 為乙等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低度指派工作乙節 ,業如上述。再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 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觀諸上訴人所處之交易部108、1 09年考績排序表(見原審卷㈠第587至590頁),108年度交易



部50人中,考績列優等、甲等者共計35人,其中10人年齡介 於55至60歲,109年度交易部49人,考績列優等、甲等者共 計34人,其中13人年齡介於55至60歲,且列屬乙等考績者, 108年度尚有32歲、43歲者,109年度尚有29歲、43歲、44歲 者,此亦經上訴人提出交易部108、109年考績年齡統計表為 參(見原審卷㈠第663頁),該兩年度交易部員工縱使扣除主 管職,剩餘37人中,45歲以上獲得甲等之人數仍有8人、9人 ,可見並非年齡介於中高齡者即遭考評為乙等。是以,實難 僅憑上訴人之年齡及其108年度、109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乙等 ,即得推認係因年齡歧視而遭低度指派工作致遭評為乙等考 績。
 ㈧又上訴人主張於106至109年間持續要求參與被上訴人之全球 行銷小組卻未獲指派,交易部主管於卻多次指派年輕之非交 易組員工或新進員工參與該小組出國招商,認被上訴人對其 有低度指派及年齡歧視之不當動機云云。然觀諸上訴人108 年及109年工作績效計劃及評核表未見其載有要求參加全球 行銷小組之記載,且上訴人於108年工作績效計劃及評核表 「未來學習與發展」欄記載「希望多參與研究專案及涉外事 務以及學習本組其他業務」,業經組長陳正斌於上司意見欄 回應:「業經協商,擬將八國聯軍及外國交易制度比較專責 化,由該員與他員二人負責外國交易所網站蒐集彙總」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79頁),並經組長陳正斌於109年關於上司 意見欄回應「該員108年之陳述『希望多參與研究專案及涉外 事務以及學習本組其他業務』。初核:或舉該員參與全球行小組,另十國聯軍之外國交易制度之例行資料收集應加強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5頁),再參酌上訴人於106年3月 甫調至交易部,並經主管陳正斌組長於裁決委員會到會證稱 考量上訴人初到本組,對本組業務不熟悉,遂指派上訴人輪 流執行例行作業,再交代兩則專案等語,業如上述。是以, 被上訴人最初係以上訴人尚未完全熟悉交易部業務,故在代 表被上訴人面對外資客戶前讓其先就交易部組內事務予以熟 悉為考量,但亦有重視上訴人欲參與涉外業務之能力與意願 ,指派上訴人負責外國交易制度之研究,顯係循序漸進培養 上訴人於交易部之能力與經驗,亦屬被上訴人人事管理之專 業考量。況究應由何人參與全球行小組代表被上訴人出國 負責國際招商引資之業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各部門主管依部 門負責之業務性質、參與人員之語言能力、專業職能,據以 判斷,實難以上訴人未經選派參與全球行小組,即認係因 年齡歧視而遭低度指派工作。
 ㈨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辦法(見原審卷㈡第21



至35頁),交易部各項工作區分為重大事項、非例行性事項 及一般性事項,以區分其核定層級,上訴人所受指派均為一 般性事項,組長即可核定,較諸其他可同時獲重大事項、非 例行性事項及一般性事項指派的組員,上訴人即使圓滿完成 所交付工作,考績仍必定排序於其他亦完成所交付工作的組 員之後,可見其係因低度指派工作導致遭乙等考績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公司年度考績辦法第3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2 0頁),年度考績原則按下列項目分別評定之:㈠績效計畫評 核 、㈡職能評核、㈢綜合評量,含同仁互評、出勤、獎懲及 工作配合度。是以,縱經指派負責專案承辦得提高績效計劃 評核部分比重,然考績評核尚有職能評核與綜合評量等二部 分,綜合評量尚須考量溝通協調、工作態度、出缺勤、工作 配合度等,尚無從以專案承辦之數量即必然可獲得優等或甲 等等級考績。至上訴人再以考績評核實務作業就績效計劃評 核及職能評量兩項均交予員工自評,主管並未予以評分,員 工僅需自評百分百達成即可獲75分,然工作績效計劃評核表 並無將綜合評量下應包含之同仁互評、出勤、獎懲及工作配 合度等四項分別評分後之加總,可見主管係恣意按其主觀進 行考績評核,可預為準備核給哪些員工乙等考績,藉低度工 作指派可以降低員工爭辯考績的空間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 其於本件所爭執者,係其於99年2月10日調任為研究員,可 見其具有專業素養或擅長研究規劃,但被上訴人不依員工升 遷考核要點第9條後段、第11條所訂「...各部門所屬如不適 合擔任組長或副組長職,惟具專業素養或擅長研究規劃者, 可報升或調整為研究員或資深專員。」、「員工之晉升,除 主管職務或專案辦理晉升者外,於辦理年度考績後統籌辦理 之。」,故意對上訴人核以不具研究規劃性質工作之低度指 派,致使上訴人最高僅能獲乙等考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 至452頁、本院卷第426頁),並提出員工升遷考核要點為參 (見原審卷㈡第475頁)。是以,本件上訴人爭執重點係被上 訴人是否因其工會身分或年齡歧視等不當動機而為低度指派 工作及無依人事管理規則指派工作,然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 7、108、109年經指派辦理「小額股票交易平台之可行性分 析」、「各國交易制度之更新彙整」、「手續費經手費制度 之研擬」、「本公司網頁交易制度介紹之更新」、「盤中零 股交易制度之建置推動」等規劃專案,而無低度指派工作之 情形,均如上述。則上開綜合評量關於同仁互評、出勤、獎 懲及工作配合度等四項評分結果,實與是否有低度指派工作 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況上開年度考績評 等乃依年度工作表現做為考量而做成評價,本與是否具工會



會員身分、工會理監事身分、勞資會議或其他會議之代表身 分或受考評者之年齡無涉,縱為乙等亦僅反映當年度工作表 現與同部門內之排序結果,非可逕認係屬不利待遇。 ㈩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始調入交易部交易組,經交易組組長考 量上訴人斯時尚不熟悉交易組業務,遂指派上訴人輪流執行 例行作業之查核,另外再交代兩則專案等情,業如上述。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調至交易組2、3年後,未完全熟稔例行 作業查核,甚曾於110年5月19日撮合室檢核表登載有誤,嗣 經其他員工發現告知後方以人工更正,故上訴人日後執行例 行作業查核時,被上訴人均須留意,對組內其他員工影響甚 大,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撮合室檢核表及互評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367頁)。故若上訴人對於例行作業查核之工作 尚不熟稔或有疏失,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承辦相關業務 尚未符合主管要求,故經主管斟酌上訴人相關工作表現給予 工作之指派及考績評核,尚難謂有逸脫合理裁量範圍之情形 。佐以109年度工作績效計劃及評核表關於「主要績效表現 及缺失」、「明顯事例」欄之上司意見載有:「宜就本組相 關規章及例行作業廣泛學習」、「業已告知本組例行作業係 維持市場交易順遂之控管機制,有其必要性。另該組專業職 能測驗全組受測組員平均分數89.57分,惟何員分數76.00, 為該組最低,顯與其職等未相稱,工作職責與職等不對稱」 ;關於「改善項目」欄之上司意見載有:「按各項交易制度 之實務經驗取得,業已融入本組日常例行監管作業,已告知 該員平時即應確實學習及執行。」,且上訴人108年、109年 之組內互評分數亦低等情,有109年度工作績效計劃及評核 表、108、109年交易組互評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584至585頁、卷㈡第369至3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係根 據上開績效計畫評核、職能評核及同仁互評、出勤、獎懲及 工作配合度等綜合評量為年度考績之考核,非僅以上訴人所 指稱指派更多績效目標比重較高之「專案承辦」即得獲取較 高考績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以其於106年3月間調至交易部交易組,遭被上 訴人以其身為工會幹部參與工會活動及年齡歧視而為低度指 派工作,然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低度指派工作而違反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及人事管理辦法第 47條規定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與甲等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員工酬勞之差額50萬6,00 8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人事管理辦



法第47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6,008元本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交易部一組 全體組員之每人承辦全部公文之主旨列表、年度工作績效計 劃等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持續以低度指派工作並於108年、1 09考績為差別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74頁) ,然尚無從僅以公文承辦數量及主旨區分工作量高低及重要 性,且其他組員之績效計畫或考績列等情,亦與上訴人是否 因身為工會幹部而為低度指派工作之不利待遇或遭年齡歧視 無涉,而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編號 兩造訴訟情形 判決所在卷頁 1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將104年度考績評定改為乙等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本院108年度勞上字21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9頁 2 上訴人以96至99年度考績乙等為由,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以100年度勞裁字第2號裁決決定書,命被上訴人:⑴應作成回復上訴人96至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⑵回復上訴人11職等副組長職位。⑶給付上訴人94萬1,552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 ⑴部分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⑶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勞上字第84號判決請求權、債權不存 在,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93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8頁 3 上訴人以其96至99年度考績乙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成立就業歧視,向臺北市政府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所屬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就業歧視成立並裁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99至311頁 4 上訴人以104年度考績甲等但排序在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向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以105勞裁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不受理決定暨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13至349頁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51至363頁 5 上訴人以:「⑴被上訴人核給105年乙等考績與績效等第第四級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項之乙等考績與績效等第第四級,應改為甲等考績;⑶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105年度市場推廣部推廣組工作職務內容,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職務指派,應考量其英語能力與資訊科技專長及研究員職級,予以調整。」為由,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委員會作成106年勞裁字第13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不受理決定暨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65至383頁 6 上訴人以其106年度考績乙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以107年勞裁字第4號裁決決定書裁決不受理決定暨駁回申請確定。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7年勞裁字第4號裁決決定書見原審卷㈠第385至4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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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