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85號
TPHV,111,勞上易,18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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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富源
莊雅
吳國賢
洪振隆
曾裕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1 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 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富源莊雅各、吳國賢洪振隆曾裕海(下合 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 制年資,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需輪班,上訴人按伊等輪 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另伊等除 原本職務外均因兼任司機而享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 機加給,與系爭夜點費合稱系爭給付),系爭給付均與伊等 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性質上屬工資 ,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於結清伊等勞退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 等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等



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並起訴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 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夜點費乃伊體恤員工於初、深夜出 勤所給予之餐費,屬恩惠性給與,兼任司機加給則基於被上 訴人任線路裝修員,需有司機開車方能抵達現場,亦屬獎勵 性質之給予,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非經濟部核 定之經常性給付,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又 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均已確認平均工 資計算不包括系爭給付,自應受拘束,茲再請求系爭給付應 列入平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為片面推翻協議約定, 於法未合。縱得請求,夜點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夜點費,且 應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均以109 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見原審卷第185至194 頁之被證1)
 ㈢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 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㈣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 )、結清基數(含勞基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平均夜 點費(含結清前3個月、結清前6個月)等明細,如附表所示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屬於工資: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 資之一部分,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 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係採24小時全 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 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見 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輪班人員領取,是其 等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 且其等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 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 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別,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自屬其等因從事 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另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其等之 年資或職級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 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 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 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故上訴 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 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 次數構成對價關係。又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 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 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 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



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 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始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 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 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之薪資高低、工作 內容及職級等項,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然不影 響其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始提出之勞務對價,亦 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相同乙節,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 惠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應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 資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等語, 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 3條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 冊(下稱退撫作業手冊)第1條及第2條規定,經濟部關於「 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規定於退撫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即「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該表並未列入夜點費,且其採單一薪 給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 濟部相關規定辦理,又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 5480號函已表示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並提出退撫作業手冊 、上開函示為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24頁)。惟按國管法第 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可知上開規定僅在宣示國營事 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 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 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並未另有特別規定。雖退撫作業手冊「貳、工資與 平均工資」記載:「、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 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



)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 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 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 219至222頁),惟退撫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 為職權命令性質,且係由經濟部單方於80年7月間所制訂, 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或單位,但對身為受僱者之被 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更不得抵觸 勞基法。故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 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所謂單一薪 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能排除勞 工依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況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業已說明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退撫作業手冊與系爭給與項目 表,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 疇。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所援引 之上開經濟部函示,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並不可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 品,嗣報銷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自系 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以觀,其屬恩惠性給與性質等語。雖上 訴人以公文表示系爭夜點費從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 式,名稱為「點心費」、「餐費」、「餐點費」,且曾多次 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其64年電人一字第 6402-0079號函、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89年1月13日電人字 第8901-0721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 可考(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然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 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 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上訴人亦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 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認知其等若輪 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 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不因台



電公司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 「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更無法僅以夜點費 給付之金額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另工資之 給付雖會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 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是否屬於工資範疇,並非 僅憑此情節為認定標準,諸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 等數額亦屬固定,但在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下,亦會被認定屬於工資性質,自難僅以系爭夜點 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雖 上訴人曾多次對夜點費之給付標準進行調整等情(見本院卷 第79頁),但此係因雙方歷年運作情況下所形成之合意內容 ,亦無法執此否認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之要件。是上訴人以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 等節,辯以系爭夜點費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為單 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兩造合意之工資云云,並不可 取。
 ⒌上訴人復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 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有關國營事業員工夜點費訟爭之興起 ,應係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所致,基於信賴利 益原則理應對上訴人為必要、合理之認定,有經濟部82年10 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行 政院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 2經4401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95至204頁)。查94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 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 ,因係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然此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 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 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逕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且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應以上訴人 給付名目而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前開辯解, 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 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行政院82年12月8日 總82字3409號函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 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函釋,



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其所應補發之退 休金差額,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應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75 元與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又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 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 計算夜點費等語。惟不論上訴人賦與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 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 度性,自不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 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 ,又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 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則不論係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是上訴人辯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 點費云云,亦不可取。
 ⒎從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 質,自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
 ㈡系爭司機加給屬於工資:
 ⒈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線路裝修員,除原本職務外,其等 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 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等情,有被上訴人等109年3月至同年8 月之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123頁)。是司機 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 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 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 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



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⒉上訴人辯稱: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其按照薪給管理 要點支付所屬員工薪資,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係於78年經 經濟部核准通過,本質上僅屬恩惠性、獎勵性之額外給與項 目,且無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 ,足證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退撫作業手 冊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惟兼任司機加給前提為員工出勤時 兼任司機工作,自屬經常性勞務對價;不論退撫作業手冊是 否將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仍無礙於其為工資之性質。 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關於系爭給付不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拘束: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 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 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 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 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 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 排除其適用。
 ⒉上訴人辯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本非其義務,其與被上訴 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自行評估 後簽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 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被上訴 人等不得再請求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 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185至194頁)。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5頁 ),然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



,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付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中 之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給付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 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之強制規定,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 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 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 給付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 可採。綜上,系爭給付性質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 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按退 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二 、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 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 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 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 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 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 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退撫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 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



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 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 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⒉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日 均為109年7月1日,其等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 6個月領取之平均(含加發)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 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 給付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茲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前3 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 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 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則其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之。本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應補 發金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 第9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工資差額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邱富源 68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7,082.3333 323,14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7,207.3333 2 莊雅各 83年4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21,38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7,028.1667 3 吳國賢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55,2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6,899 4 洪振隆 70年8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結清前3個月 5,723.3333 241,69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5,456.6667 5 曾裕海 67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4,665.6667 216,42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4,865.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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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