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84號
TPHV,111,上,84,2023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被上訴人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上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上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 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於民國107年2月2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智能聲控音箱(下稱 系爭音箱)、客製化開發服務及語音調識服務,其中客製化 開發服務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約定,包含開 發系爭音箱專用之「App/Cloud/OTA」(下稱系爭APP)用以 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系爭音箱之應用程式,且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 開發系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 予伊,而伊於期限屆至前已多次以E-MAIL通知被上訴人盡速



完成。詎被上訴人屆期且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伊遂於107 年8月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報酬565萬2,158元,並 賠償逾期違約金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萬2,1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退步言,縱認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則備位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APP開 發,並繳交系爭APP開發程式碼,若上訴人不認可繳交內容 ,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不認可通知起14日內完成修正, 並就先備位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逾上開請求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訂立系爭合約,惟開發系爭APP前提 須先取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MFI 開發商之資格,然上訴人未予配合致使系爭APP開發行程延 誤,復未具體指示系爭APP需包含之功能,致伊未能如期完 成系爭APP,僅能以API形式(即應用程式介面)交付予中華 電信公司,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65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2)點規定完成APP開發,並 繳交被上訴人之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予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點規定,若上訴人 不認可繳交內容,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不認可通知起14 日內完成修正。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 107年8月1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 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前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5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遵期完成開發系爭APP,及繳 交系爭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伊,伊先位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合法解除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報酬及賠付違約金;另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APP及繳交程式開發碼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採購標的)智能聲控音箱( 下稱聲控音箱)㈠、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 )採購聲控音箱,其主要零組件之規格、功能、產品設計、 價格,詳如附件一報價單及附件二規格書,其聲控喚醒率及 辨識率測試標準需符合附件三所列之第三方(即中華電信公 司)允收之測試標準。……客製化開發服務:㈠、乙方依據甲 方指定之規格,對供應之聲控音箱提供產品開發客製化服務 ,包括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開發App /Cloud/OTA服務、開發雙系統服務:……⑵開發App/Cloud/OTA :乙方依據甲方指示開發智能音箱專用之開發App/Cloud/OT A。乙方應於簽約後10天內,將相關系統開發標準,包括:S ystem Analysis (SA)文件、System   Design(SD)文件、功能允收及驗收計畫等,交由甲方認可 ;甲方不認可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不認可通知起14日修正 。……」、第5條約定:「(交貨及付款期程)雙方同意交貨 及付款期程如下:……⑶乙方於2018年03月30前,完成App/Clo ud/OTA開發、雙作業系統開發,以及繳交乙方之  APP開發程式碼(Source Code)、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供甲 方認可。若繳交內容甲方不認可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不認 可通知起14日完成修正。」(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 ,可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開發系 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上訴 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所謂完成系爭APP僅係指完成「入網語音控制 程式」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內雖未就APP為何之解釋性約 定,然APP乃「Application 」縮寫,亦即「應用程式」、 「應用軟體」之意,而在現今科技及網路發達之時代,所謂 APP主要係用來稱呼智慧型手機或可攜式多媒體裝置內之應



用程式,參以系爭合約之採購標的即系爭音箱,乃使用者得 透過網路連接雲端(如iCloud或中華電信語意雲)使用該雲 端提供之服務,諸如播放音樂股市、天氣或購物資訊,是 使用者必須下載系爭音箱之APP應用程式,始得操作系爭音 箱以連接雲端,是如認被上訴人無需完成開發專屬系爭音箱 之APP應用程式,無異使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音箱未能達其預 定、使用之效益,顯與契約目的有違,是被上訴人辯稱所謂 APP僅係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其已於107年2月26日完成開發系爭APP云 云,雖據其提出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間E-MAIL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 開E-MAIL內容所載:「……APP那邊就看Dix什麼時候開發完畢 。」、「目前iOS與Android的入網功能皆已開發完成,並且 可寫入token 到設備裡,唯iOS與設備的入網功能尚不穩定 ,還在與釩創的工程師協作中……」等語,並未論及被上訴人 斯時已完成開發系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發碼、相關文件 與操作手冊予上訴人,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復觀以兩造於107年7月3日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53頁 至第155頁),其中議題一:「3-2-2條開發App/Cloud/OTA ,是否有開發?」被上訴人亦表明:「的確APP為中華電信 委託外部廠商開發,但釩創有配合。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 發App/Cloud/OTA,所以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 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完成開發系爭APP之義 務,而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違約情事。 ㈣次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未配合取得蘋果公司MFI開發商 之資格,及具體指示系爭APP需包含之功能,而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 錄以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然前開存證 信函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Line對話紀錄時間為107 年4月10日至5月10日間,業已遲於被上訴人依約完成開發系 爭APP義務之期限即107年3月30日,而被上訴人為從事電腦 資訊軟體等相關業務(包括資訊軟體批發、服務、產品設計 等)廠商,且其自承為蘋果公司Apple MFI合格供應商(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其對於開發完成系爭APP之流程及所需 資訊等履約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約定所載,被上訴人亦負有於107年4月30日前為上訴人 通過Apple MFi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8頁),顯見被上訴 人完成開發系爭APP與為上訴人取得蘋果公司MFI資格實屬二 事,且前者之履行期限更早於後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能 如期履約係因上訴人未配合取得蘋果公司MFI開發商之資格 ,及未具體指示系爭APP需包含之功能所致,而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
㈤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除本合約其他規定外,乙方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⒈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⒉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⒊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後限期內,仍未改正 者。⒋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本合約第十條、第十一條 及各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在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 仍具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0頁),查,被上訴人確有違 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送E-MAIL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履 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再於同年4月6日委由律師寄 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有未依約交付應完成之服務及產品之 違約情事,並說明無法如期完成之原因及理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則上訴人據 此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同年8月1日萬國法 律事務所(107)萬紹字第C1042號律師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已生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565萬2,158元,於法自屬有據。 ㈥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理解交期在本合約為重要 之因素。乙方若未於本條各項日期或甲方指定日期內交付甲 方指定之產品數量,或未於本條各項目日期或甲方指定日期 內完成乙方所承諾之服務,應支付甲方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依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合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 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8頁),承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 遵期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開發系爭APP,並繳交APP程式開 發碼、相關文件與操作手冊予上訴人,且計至上訴人於同年



8月2日解除系爭合約止,逾期日數計125日,則上訴人依前 開約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賠付逾期違約金1元,於法亦屬有據 。 
 ㈦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 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萬2,159元(計算式 :565萬2,158元+1元=565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已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