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1年度,674號
TPHV,111,上,674,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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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上訴人 王金龍
王火塗
王麗珠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屋簷所裝設(面朝大門)右側之監視器壹只拆除。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樓房)屋簷所裝設之監視器2只( 面朝大門方向左側者,下稱左側監視器;右側者,下稱右側 監視器)及防火巷監視器1只(下稱防火巷監視器,與上開 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拆除,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在本審追加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係為移除系爭監視器、禁 止聲響噪音等所生爭執,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下稱其名)為居住於系爭樓房 1 樓住戶,甲○○及被上訴人乙○○、丁○○(下分稱其名)皆為 丙○○之子女。均明知伊為同棟樓房2樓住戶,出入門戶須通 行系爭樓房1 樓旁側門(下稱系爭側門),且每日至少3 次 至系爭樓房屋後防火巷檢查2 樓屋況。甲○○竟於107年8月間 在系爭樓房門前屋簷裝設左、右側監視器各1只,鏡頭對準 系爭側門出入口,並在防火巷裝設防火巷監視器1只,以監 視伊全家人出入及伊在防火巷之行動,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 、肖像權及自由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 ○○經伊勸阻拆除系爭監視器時,更以「你是什麼東西」、「 放屁」等語辱罵伊,損害伊之名譽,並致伊精神痛苦,自應 負有拆除上開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丙○○為騷擾伊 之生活起居,自108年8月起於每日早上約4點即開啟系爭樓 房1樓鐵捲門,有時甚至將鐵捲門重複開關2、3次以上;並 故意打開電視誦經團念經頻道跟著誦念,或使警報器大響, 致伊無法睡眠。又不定時於系爭樓房1樓屋簷下燃燒金紙, 味道及黑煙經常竄入2樓,影響伊居住品質,更於伊房屋進 出之系爭樓房1 樓旁樓梯口處放置1張鐵桌置放重物,桌旁 堆積整袋廢棄物或磚頭,且長期於該出入口前吊曬衣物,嚴 重影響伊之進出,侵害伊居住安寧、行動自由權。另丙○○多 次以手機朝伊拍攝,經伊制止仍不予理會,侵害伊之肖像權 。丙○○再於107年8月15日在系爭樓房1 樓前門外,與乙○○共 同辱罵伊「鴨霸」,使路過該地之不特定民眾得以聽聞,侵 害伊之名譽權。此外,丁○○於107年10月1日,在系爭樓房1 樓前門口,以手機拍攝伊,經制止不理,尚辱稱伊為「樓上 的怪先生」,貶低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經常將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伊進出之系爭樓房1 樓旁樓梯口前,妨害伊之進出 ,侵害伊之自由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丙○○自應停止上開侵 擾行為,並與乙○○、丁○○各負賠付伊精神慰撫金之責等情。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 項規定,求為命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丙○○於每日特定 時間不得於系爭樓房1 樓播放及誦念經文,且任何時間均不 得在上開房屋門口特定範圍內焚燒金紙、在伊進出之系爭樓 房1 樓旁樓梯口前堆積物品;甲○○、丙○○、乙○○、黃麗珠依 序各別賠償伊51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本息,且禁 止被上訴人拍攝其在系爭側門之出入及活動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將系爭樓房屋簷所裝設之系爭 監視器拆除,及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不得於



每日下午11時起至次日上午7時止於系爭樓房1 樓住處播放 及誦念經文,及於任何時間在同住處門口長7公尺、寬2公尺 範圍內焚燒金紙,及上訴人進出之系爭樓房1 樓旁樓梯口前 長寬各1.5公尺範圍內堆積物品,及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上訢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丁○○應給 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禁止被上訴人拍攝上訴人在系 爭側門之出入及活動。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搬遷至系爭樓房2 樓後便長期不間 斷對系爭樓房1樓屋內進行拍攝,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 寧。因被上訴人擺放於自家門口之桌子多次遭人推倒於路中 ,曾多次請派出所員警前來後,聽取員警建議裝設監視器以 求自保,監視器裝設於自家門口,並非上訴人私領域空間, 未逾合理範圍,未侵犯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上訴人之請求依 據及金額均極不合理,應為權利濫用。甲○○於裝設監視器時 ,會口出「你算什麼東西」等語,係因上訴人干擾甲○○裝設 並出言阻止,才為此回應,主觀上並無侮辱、嘲笑或其他足 以貶抑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意思;丙○○在住所開啟電捲 門、念經、燒金紙、曬衣等並未影響上訴人權益;亦未與乙 ○○共同對上訴人辱罵鴨霸行為;丁○○係因上訴人無故不斷以 攝影機對其進行拍攝,出於自保,始以手機對上訴人拍攝, 並未將機車停放於上訴人樓梯門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居住系爭樓房2樓,丙○○居住於同棟1樓房屋,甲 ○○、乙○○及丁○○皆為丙○○子女,有上訴人刑事告訴訴外人洪 孟秋刑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13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 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 戶籍資料、108年8月8日簽呈等件(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25 號卷第57、58、60、61、94頁)可資佐據,並經本院調閱上 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對其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對甲○○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上開規定所保護之隱私,則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 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 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 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 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 ,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 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 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 解釋理由參照)。
2、本件甲○○於107年8月間裝設右側監視器,除朝系爭樓房屋 簷下1 樓大門口拍攝外,拍攝範圍亦及於系爭側門口,可 拍得上訴人進出自宅情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可 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標註原證1、2、3之照片)。 甲○○自陳上開截圖照片即面對大門監視器(即右側監視器 )所拍攝之畫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該監 視器為甲○○裝設,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標註為「 甲○○故意把監視器鏡頭對準原告家門監視原告全家出入動 態」檔案,影片中「甲○○說『我做什麼不用你允許』,上訴 人出聲表示『我不准你裝、我不准你裝、好膽你再說1次』 。甲○○說『很快我就會跟你在法院見,你放心』。甲○○手持 電鑽爬上扶梯,接近監視器,甲○○接著調整監視器鏡頭, 對著門前路面並使用電鑽固定,固定後再將鏡頭轉回門前 並調整監視器鏡頭」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 129頁)。因系爭側門為上訴人出入居所專屬區域,與一 般公眾場合不同,仍具一定私密性,故其對於進出家門之 必經門戶自當有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甲○○裝設右 側監視器拍得上訴人進出家門進出情形,自屬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上訴人主張應拆除該監視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賠償,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就甲○○裝設其他監視器行為之 請求,因左側監視器拍攝鏡頭直接面對系爭樓房1 樓房屋 大門;防火巷監視器所拍攝範圍屬後巷公共空間領域,且 上訴人並未就其隱私為該2 監視器侵害,舉證以實其說, 該等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甲○○裝設系爭監 視器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但上訴人指稱:甲○○裝設監視器 是為了拍攝其出門時間,好派國民黨的人員跟蹤,再請電 視台播放其行蹤,破壞其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並未舉證以明,自未可採。   




3、甲○○雖就其裝設右側監視器行為,辯稱:因家門前擺置1 鐵桌子,多次被破壞,始裝設監視器云云,然查:甲○○在 上訴人刑事告訴妨害自由案件(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 25號案)曾就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供稱:因上訴人一直對被 上訴人家攝影,被上訴人長期受到上訴人霸凌,且上訴人 半夜會掀被上訴人家外面的桌子等語(見該偵查案卷第52 頁),足認甲○○係因上訴人長期未經同意任意拍攝丙○○家 人,所採防衛行為。惟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 ,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 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 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仍為防衛行為,即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裝設 右側監視器,即使上訴人於未拍攝被上訴人時,也監視上 訴人進出家門舉止,顯屬逾越必要程度,自無法阻卻其侵 權行為之成立。至甲○○另辯稱其因鐵桌被破壞,曾報警處 理,警員以警用監視器無法拍攝該鐵桌處,建議其裝設監 視器,其始裝設云云,惟甲○○就其鐵桌遭上訴人破壞乙節 未舉證以明,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覆本院被上 訴人該戶無任何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函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93頁),可見並無員警准許後始裝設系爭監視器之 事實,甲○○所辯均不可採。
4、再者,甲○○於上訴人阻止其裝設右側監視器時,辱罵上訴 人「算什麼東西」4 次,亦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錄影 光碟「K甲○○侵害證據」資料夾內「甲○○公然侮辱原告算 什麼東西」檔案確認無訛,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有上訴人標註「原證5」之照片可 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59頁),因甲○○之辱罵行為係在戶 外公共場所為之,其行為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且裝設右側監視器行為並不足以成立正當防衛行 為如上述,從而,其辱罵行為亦無法阻卻違法,上訴人主 張甲○○應就辱罵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甲○○罵稱其「放屁」一語云云,固提出標註「原 證7」之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60頁),惟並無其他甲○○ 出此言之證據,自難以照片所攝畫面,逕認甲○○有辱罵行 為。
5、上訴人另主張甲○○經常以機車、自小客車阻擋於系爭側門 ,侵害伊自由通行權云云,且提出自小客車車牌照片及N3



A-802號機車停放路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 )。惟上訴人所提出照片,要僅說明當時甲○○停放車輛位 置較接近系爭側門,就上訴人受有出入自由限制,無法證 明,該部分主張,自未可採。      
  6、綜上,甲○○因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行為,應負有 拆除右側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上訴人雖以此, 另聲明禁止被上訴人不得拍攝其在系爭側門之出入及活動 情形云云,惟該請求並非損害賠償之方法,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不足取。
(二)對丙○○之請求
1、公寓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 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之行為」。故於他人居住區域因燃燒金紙等散發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煙塵微粒,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健康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丙○○自陳其於每月 初一、十五及拜祖先時會燒金紙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丙○○越傭燒金紙」檔案 ,從「影像可看到丙○○在門前與不詳姓名年籍女子站在一 起,在擺置金爐前,將金紙置入金爐焚燒,中途即離開, 金爐內繼續燃燒,有黑煙往上飄散」等情,亦有勘驗筆錄 足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有照片堪認上訴人居住2 樓,極易因丙○○燃燒金紙侵入住宅而受到煙塵微粒之侵入 。故由上訴人指摘丙○○自108年8月起即定時為此等燃燒金 紙行為觀之,應屬長時間侵害上訴人居住健康之人格利益 。上訴人主張丙○○應就燃燒金紙行為負賠償責任,並非無 據。但上訴人主張丙○○永遠不得在系爭樓房前長7公尺寬2 公尺之範圍內焚燒金紙云云,惟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禁止丙○○在上開範圍內焚燒金紙,並非填補損 害方法,該部分主張,自有未合。至丙○○雖辯以其燃燒之 金紙不多,也不會很久云云,但參以丙○○上述之燃燒行為 ,並未就燃燒之金紙,迅速採行搜集撲滅措施,而任其自 動飄散,附近鄰人須長時間忍受煙塵臭味,侵害情節已非 屬輕微。又目前公眾住居品質要求日益提昇,就煙塵微粒 等空氣品質惡化因素,忍受限度甚低,丙○○僅以個人燃燒 金紙量小,即謂情節輕微云云,並不足採。
2、另上訴人指摘丙○○刻意發出誦經、開鐵捲門、警報器等聲 響,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內自 行標註為「A丙○○開鐵門聲」、「B丙○○念經」、「C丙○○



念經」、「D丙○○念經」、「E丙○○放經」、「F丙○○半夜 警報響」、「G丙○○半夜警報響第2次」、「H丙○○半夜警 報響第3次」等檔案及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62、163、1 64、165、166頁)。惟查,上開檔案均無影像,原難以確 認即為丙○○所為。又錄得聲音長度依序為36秒、2分55秒 、2分57秒、42秒、3分2秒、18秒、7秒、4秒,均屬短暫 ,難認達於使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而無法安寧居住之程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項主 張,尚非可取。又上訴人以丙○○經常性吊曬衣褲在系爭側 門前,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云云,並提出自行標註「原證31 」至「58-1」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90頁)。惟 吊曬衣物至多造成上訴人觀感不佳,因時間不長,尚不構 成妨害上訴人自由、健康等受有侵害之程度。此外,上訴 人就丙○○吊曬衣物究不法侵害何人格法益並達於情節重大 之情形,亦未具體陳明,該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再者, 上訴人以丙○○常用鐵桌、車輛放置於系爭側門,阻擋其出 入,主張出入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云云,並提出自行 標註「原證25」至「原證30」、「原證34」至「原證58-1 」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4、177至190頁)。惟 上揭照片僅攝得鐵桌或機車停放於系爭側門附近之現況, 並未拍得丙○○有擺放鐵桌或停放機車等故意阻擋行為。因 鐵桌或機車等均極易移動所在,尚難以拍攝系爭側門有遭 上開物件阻擋之事實,即得確認係丙○○故意所為,上訴人 此項主張,亦非正當。上訴人復主張丙○○多次以手機朝其 拍攝,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並提出標註「原證59」之照片 佐明(見原審卷第190頁)。然參以「原證59」之照片僅 見丙○○觀看螢幕,難認有拍攝行為。況上訴人就其肖像權 如何被侵害,固自陳:被上訴人會將拍攝取得之照片交給 國民黨國民黨再交給TVBS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卻未提出該等遭誤用肖像權之事證,其此部分主張,顯未 可取。此外,上訴人尚以丙○○與乙○○共同辱罵其「鴨霸」 ,主張名譽受損云云,且提出錄音檔案及該檔案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第71頁)。經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刑 事偵查案件(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25號)承辦檢察官 當庭播放上開檔案,確認該檔案於6秒處有人說「做人不 要怎麼鴨霸(台語)…一輩子有幾十年?」等語,丙○○供 稱:是其講的,因為上訴人一直對被上訴人家拍攝,始在 家門前對上訴人說這些話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卷第52頁) 。就上訴人可錄得丙○○之對話及丙○○之供詞相互參照,可 知丙○○因對上訴人未經同意不斷對其房屋拍攝,不勝其擾



,而以上開詞語要求上訴人不要續予拍攝。且「鴨霸」一 詞,為閩南方言,一般係指人「橫行不講理」。故丙○○此 言,應屬對於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應得阻 卻其侵權行為責任成立。
(三)對乙○○之請求
  上訴人指述乙○○有與丙○○共同對其辱罵「鴨霸」行為云云 ,惟未就乙○○確為該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項主張,已不 可取。上訴人又以乙○○經常停放小客車於系爭側門,妨礙 其通行云云執為起訴理由,並提出照片2 幀為憑(見原審 卷第197頁)。但照片所攝僅一銀色小客車側面車身、另 一張僅近距離拍攝該車後方車牌,均無從證明乙○○確駕車 輛妨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側門之事實,是項所辯,洵屬無據 。
(四)對丁○○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丁○○於107年10月1日於系爭側門口以手機朝其 拍攝,亦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 第193至196頁)。然由照片所示,上訴人亦向丁○○拍攝。 且參以上訴人向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拍攝被上訴人 家人習性如上述,丁○○所為拍攝行為可能為搜證或藉此使 上訴人停止拍攝之防衛行為,應得阻卻侵權行為之責任。 上訴人雖對此陳稱:其當時係為搜集甲○○違法裝設監視器 而為拍攝行為云云,然上開照片均未攝得監視器或甲○○, 自未能證實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又以丁○○稱呼其 「樓上的怪先生」,使不特定人聽聞而貶損其名譽,主張 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僅以「原證66」照片旁 自行記載「丁○○竟口出"我家二樓有位怪先生"…」,就丁○ ○是否確出此話語,並未舉證以明,該項主張,即為無據 。上訴人復主張丁○○經常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側門口,阻擋 其出入自由云云,且提出自行標註「原證78」之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第319頁)。然參以該照片,僅有丁○○正走向 車輛之情景,就該車輛停放時間長短,丁○○如何阻擋上訴 人出入等,均屬不明。是上訴人舉證不足,其主張要難可 採。
(五)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名譽、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甲○○、丙○○之過失 侵害行為致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到侵害如上述,上 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



博士畢業、經濟狀況為中產;甲○○為高職畢業;丙○○已 80餘歲,有刑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17頁、108年度他字第 925號卷宗第60頁)因鄰居間生活習慣及隱私保護等發生 爭執,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有關兩造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向甲○○、丙○○各請求51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 認應各以4萬元、2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公寓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應拆除右側監視器;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原審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丙○○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見原審 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此部分追加之訴,亦應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否認上訴人所提 出標註原證1、2、3之照片,為其裝設監視器所攝,因係言 詞辯論期日後所提事證,不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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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