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4號
TPHM,112,毒抗,3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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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詩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詩皓(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供承 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而該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4096ng/m l,此有該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附卷為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具體審酌被告相關工作及家庭之特 殊情況,亦未就治療處遇方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未見有關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 訊問,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 之依據,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非無重大瑕疵。另請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未曾 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計畫;被告對於本案坦承不諱,態度良好



;被告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家庭穩定 ,已重返社會,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爰提起本件抗告,懇 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情 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2.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 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 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據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未能聽取被告之意見, 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即逕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原法院於收案後亦未為傳喚、調查,是檢察官之聲 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云云。 惟檢察官曾於111年5月27日傳喚被告到庭陳述其對有無意願 戒癮治療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721號 卷第107~108頁),足見檢察官已審酌被告之具體情況後,才 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又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 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 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 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 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 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縱未 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則被告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前未給予陳述機會,裁量有重大瑕疵,及法院侵害 其聽審權為由,而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均無可採。至於被 告所陳有穩定工作等情,尚非屬法院是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 、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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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