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63號
TPHM,111,聲再,46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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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益盛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
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108年度易字第5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第11949號;追加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5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益盛(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6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坦承犯 行,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挪用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美麗公司)出資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80 0萬元,共計2,500萬元部分,依本案一審卷證資料顯示聲請 人至少返還160萬元,有償還明細及匯款證明(一審卷二第21 5-218頁,聲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一審卷二第219-223頁,聲證4)在卷可稽,而原 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 先進投顧公司)」投資款300萬元部分,已於102年11月29日 自附表二編號4帳戶匯回附表二編號3創先進投顧公司帳戶(1 06年度他字卷第191頁,聲證5)外,並經聲請人於108年11月 28日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一審卷一第181-190頁,聲 證6),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陳報與被害人梁茵綺(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1)達成和解,並於111年8月6日轉帳20萬元 償還被害人,餘款80萬元約定分8期支付(聲證7)等情,可認 聲請人雖有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業已償還部分不法所得,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卷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影響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量刑輕重之審酌。
 ㈡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300萬 元、250萬元、250萬元,同日轉存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 戶内,作為設立愛美麗公司之資本額證明後,於同年月29日 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乙事,充其量僅係發還股款



之行為,非侵占或背信行為,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 愛美麗公司出資款800萬元資金流程之認定,適用法條不對 ,聲請人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事實上是聲請人將自 其支配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創先進投顧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 之800萬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愛美麗公司籌備處陳益盛帳 戶內,完成驗資後,再轉匯回附表二編號3創先進投顧公司 的銀行帳戶,何來侵占、背信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萬元 。
 ㈢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李敏碩委任繳納訴訟裁判費款項 部分,偵查中已承事務所律師拿內部簽呈退款給李敏碩時, 已回稱同意退還,且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自華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款600萬52元至李敏碩帳戶,若 李敏碩要求聲請人返還72萬1662元,大可自上開600萬52元 抵扣。聲請人與李敏碩間本有資金往來,雙方可隨時結算釐 清,聲請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有未返還72 萬1662元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之糾葛,而非刑事背信之行為 。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同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 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 )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 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 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 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 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 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 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 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 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 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 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 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 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若所主張, 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 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既已 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 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亦僅 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 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 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2年8月、102年11月挪用附表 一編號1至11、12至14所示愛美麗公司股東繳納出資股款170 0萬元、800萬元,合計2500萬元,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創先進投顧公司銀行帳戶,違背其受委託處理公司設立登 記事務任務之犯行,另於103年4月挪用李敏碩與他人間訴訟 案件裁判費72萬1662元,供自己事業之資金週轉,違背其受 委託處理訴訟事務任務之犯行,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證人即股東蔡大任愛美麗公司之代表人李敏碩、廖瓊 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並有愛美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02年11月25日創立會議事錄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兆豐城中分行107年1月19日(107)兆銀城中字第000 5號函暨銀行傳票與附表二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 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暨銀行傳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兆豐北台中分行)107年1月29日兆銀北台中 字第107000003號函暨銀行傳票及附表二編號3、4之帳戶交 易明細、聲請人與李敏碩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兆豐銀行 108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288號函附附件二編號 5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律師資格查詢 資料、懲戒資料等證據綜合研判,因認聲請人所為分別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節,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 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有前述之再審理由,雖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人對於102年11月挪用愛美麗公司800萬元出資股款之行



為(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雖曾主張已部分清償愛 美麗公司,原確定判決沒收金額認定有誤、其行為應係違反 公司法之罪,於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改稱前開資金流程僅為 發還股款,完成驗資後將出資額放回原出資公司帳戶,並無 侵占、背信及犯罪所得云云,然聲請人於102年6月間,以創 先進投顧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股東,共 同發起設立愛美麗公司,由聲請人為發起人,負責處理愛美 麗公司之設立登記,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公司係法人 ,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應社會 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之初,應有一 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立之後,仍須 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等名義,收回 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或資本充實原 則。從而,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 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公司負責人得私自任意貸放或提供予 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即已損害其餘股東 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遭負責人私自掏空,破壞資本充 實原則。況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 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 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聲請人具有 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職務多年,當無從諉為不知。聲請人明 知上開出資股款800萬元係供愛美麗公司設立股款之用,縱 使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自然人及法人名義對愛美麗公 司投資,實際上之出資者為聲請人,然以公示外觀而言,對 外登記仍是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且基於上述資本 充實原則,愛美麗公司名下資金運用乃牽涉全體股東權益, 縱使尚處於籌備處階段,但在已訂定公司章程、選任董事、 會計師已完成查核報告等階段後,僅係製作書面資料後向主 管機關送件登記,聲請人未以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表 示撤資或退股下,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業經選任為愛美 麗公司之董事長,自應本於職務經營管理公司,無從單獨隨 意支配處分股東股款及愛美麗公司之資本。從而聲請人於10 2年11月29日將80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帳戶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3帳戶,並未留存在愛美麗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行為,確已 違背其受委託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務之任務,且係為供自 己資金挪用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各該股東受有該等 金額出資款之財產損害,是聲請人所為,在在係違背受託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
 ⒉聲請人對於挪用103年4月11日收受李敏碩委任繳納訴訟裁判 費之款項部分(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曾主張已部分



清償愛美麗公司,原確定判決沒收金額認定有誤,於本院訊 問及再審聲請補充理由㈡狀改稱雙方有資金往來,若李敏碩 要求聲請人返還訴訟款項,則屬民事債務糾葛,相關資料再 補呈到院云云,惟證人李敏碩於原審審理證稱:是聲請人的 事務所律師說法官要我裁判費繳了才能開始審理,我才知道 要繳錢。後來才知道裁判費沒繳,我就跟聲請人的事務所1 名鄭昱廷律師說請趕快把錢還我,我後來也有發email跟聲 請人要錢,我沒有多要一毛利息,我沒有答應聲請人借這筆 錢去花用。聲請人應該有以電話跟我說過家事庭法官說這筆 錢先不用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4至101頁),而李敏碩與 其前妻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104年3月31日調解成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7至319頁);又李敏碩於103年4月11日 將用以繳納裁判費之匯款計72萬1,662元依證人鄭昱廷之通 知匯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後,於同日尚以電子郵件 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李敏 碩表示:「Mat 已收,星期一再繳」等語,有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793卷第13至14頁),可見 聲請人確實知悉李敏碩匯款之目的係用於繳納其民事案件之 裁判費,佐以上述李敏碩明白證述表示:我不記得聲請人 有說要借這筆錢,我也沒有答應,則聲請人自不可擅自將該 筆匯款挪用之。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承:我事務所的鄭昱 廷律師有拿內部簽呈說要退款給李敏碩,我記得我有許可, 但事務所在那段時間應該沒有錢了,我另外投資的水果行因 為1個月虧100、200萬元,所以我那陣子把事務所所有的資 金都拿去填補水果行的虧損。李敏碩之前委任我很多案件, 我沒有跟他收錢,都義務幫忙,那時候我有要求說可不可以 抵銷等語(見他793卷第52至53頁)。聲請人既受李敏碩委 託處理訴訟事務,自應按受託之目的,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 裁判費,聲請人竟另挪作自己資金運用,此舉顯然違背其受 託任務,且係為自己資金挪用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致 李敏碩受有該等金額之財產損害。
 ㈢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如聲請人主張,有漏未審酌之重 要證據,聲請意旨所指,殊無足採。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 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 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並非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 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另聲請意旨㈠所稱已部分償還愛美麗公司金額,原確定判決認 定沒收金額有誤,影響聲請人就犯行量刑輕重云云,觀諸該 聲請意旨所指,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罪名,並無爭執,而係對於犯罪所得計算方法 、應扣除項目及金額認定之指摘,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示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既已非從刑,亦非保安處分,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 訴訟法,亦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 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 聲請再審之規定。是以,本件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之沒收金額有多列之情形,就其所犯罪名之成立 亦不生影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 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 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湯米林投資有限公司 102.06.27 100萬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經聲請人於102年11月25日以各股東之名義及匯款金額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以辦理驗資) 2 張穗芬 102.07.09 100萬 3 葉文宏 102.07.15 100萬 4 林冠廷 102.07.15 300萬 5 馬太李投資有限公司 102.07.15 200萬 6 張文瑞 102.07.18 200萬 7 張耀仁 102.07.18 300萬 8 陳洪淑慧 102.07.18 100萬 9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2.07.22 100萬 10 蔡大任 102.07.26 100萬 11 梁茵綺 102.08.02 100萬 12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02.11.25 300萬 附表二編號編號4所示帳戶 13 風火投資有限公司 102.11.25 250萬 14 陳大唐 102.11.25 250萬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內容 銀行 戶名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後更名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000.06.25開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陳益盛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 (000.06.04開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創先進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益盛 00000000000 (000.11.25開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創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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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美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先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太李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湯米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