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07號
TPHM,111,上訴,400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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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1號、109年度偵字
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震煌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坦承伊與孫世良周義宏為品榮公司股東,也坦承品榮公 司108/1-2營業稅額簽呈有呈報給伊等語,對照品榮公司損 益表105年、106年、107年還款利息–股東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671,891元、845,273元、1,165,668元,呈現上昇之趨勢 ,營業利益2,101,857元、5,798,474元、8,322,347元,顯 見有償還借款之能力,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稱借貸還款之情形 ,上開股東還款利息應該是股東出資分潤,否則品榮公司為 何於105年1月11日匯款57,000元予被告(104/12吳董),內帳 會記載業主往來120萬元(12/11億瓏)有調查筆錄、損益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內帳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實際 出資品榮公司,為增加品榮公司利潤,所為具體指示,與同 案被告陳顥仁潘美慧間有犯意聯絡無訛。
 ㈡同案被告潘美慧於108年9月23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白指 出「(問:陳顥仁難道沒有覺得很怪,為何品榮公司不開給 每一位顧客實際銷售金額的銷項發票嗎?)那時候是賣給印 尼的商品給印尼人,所以沒有進項發票,因為這個原因所以 沒有開銷項發票,我有問陳顥仁要不要逐筆開銷項發票,陳 顥仁就跟我說他要回去問他上面的舅舅,久而久之就沒消息 ,我一忙我也忘記問他進度。」、「(問:你在今日調查筆



錄中說,你有一陣子有如實開立銷項發票並申報營業稅,結 果導致銷售額及銷項稅額都增加,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大概是陳顥仁剛接手品榮公司時,大概是104年105年,那時 候陳顥仁為了要拓展業務,變成公司也有在賣臺灣的手機給 外勞,因我跟陳顥仁說賣臺灣的手機一定要有發票,我要逐 筆開,所以有逐筆開了一陣子,開了幾個月我沒印象,後來 陳顥仁的舅舅來品榮公司查帳,陳顥仁舅舅突然發現怎麼稅 金這麼高,陳顥仁舅舅就說幹嘛逐筆開,可以挑著開,後來 陳顥仁舅舅就下達命令給我說,每1期就是每2個月報401表 時,叫我控制公司要繳營業稅在2萬元以下。」、「(問:陳 顥仁知道他舅舅對你下達控制營業額在2萬元以下這件事嗎 ?)有,我有跟陳顥仁講,哪一年我不記得,應該是陳顥仁 剛接公司104、105年時,陳顥仁就說那就聽舅舅的。」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前手呂英正經營品榮公司之營業 項目與同案被告陳顥仁接手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相同,同案 被告潘美慧原先開立發票採蕭規曹隨,但事後已經完全與先 前開立統一發票之模式不同,此觀同案被告潘美慧手寫品榮 公司手續費發票從105年1、2月及105年3、4月營業稅額超過 2萬,105年5、6月開始下降自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識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㈠陳顥仁之證述。㈡吳震煌之供述。㈢ 潘美慧之證述。㈣扣案紙條、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108年2月27日函暨所檢附申報清單、營業成本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㈤臺北國稅局108年10月25日函暨所檢附品榮公司漏( 逃)稅估算表。㈥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1日函暨所檢附各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㈦品榮公司薪資印領清冊 、報表、營業稅額簽呈、帳戶電子檔(損益表)、法務部調查 局關於現場數位證據蒐證報告、扣押物品清單。㈧勞保局109 年4月24日函、保險署109年4月2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109年4月30日函暨各該函文所檢附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扣繳憑單等文 件資料。㈨品榮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0 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額通貨查詢資料。㈩本票 、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合同案被告 陳顥仁潘美惠之證述,陳顥仁擔任品榮公司負責人之期間 ,因品榮公司有資金需求,曾向被告調度鉅額資金,因此同 意被告閱覽帳冊,復依家族向被告借錢之習慣,將被告亦列



為品榮公司內部支出簽呈審核關卡內之人員。然被告於陳顥 仁接任負責人迄本案案發,被告僅至品榮公司閱覽帳務1次 而表示意見,並可瀏覽品榮公司之支出帳務外,未曾因品榮 公司之管理、財務或支出向陳顥仁潘美慧直接下達指令, 或於簽呈上加註任何意見,而潘美慧亦認品榮公司之老闆即 為陳顥仁,而非被告;再者,被告雖自承可閱覽電子簽呈之 內容,然其供稱其大部分是直接問陳顥仁盈虧情形,電子簽 呈大部分是林宜良在看等語,亦與陳顥仁證述簽呈內被告之 確認欄位可能是林祈廷林宜良幫忙按的,其不清楚是怎麼 給被告看,但被告不會使用電腦等語大致相符。另參諸上開 電子簽呈系統之簽呈欄位中,除陳顥仁潘美慧及被告外, 另有未在品榮公司任職,亦非品榮公司員工之林祈廷、林宜 良,更證陳顥仁證述係因其等均有向吳震煌借錢,所以共同 使用此系統,目的係讓資料紀錄在這裡等語,有相當之憑據 ,因此尚難僅因被告被列入品榮公司之內部電子簽呈系統, 遽認被告亦為品榮公司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另由同案被告 潘美慧證述可知品榮公司以開立不實數額之統一發票逃漏營 業稅申報之方式,早在陳顥仁接任品榮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 存在,待陳顥仁接任後,潘美慧係將此慣行告知陳顥仁,並 取得陳顥仁之同意後繼續沿用,而被告雖有就品榮公司開立 發票之程序對陳顥仁潘美慧提出意見,然此意見僅有提及 品榮公司應「消極不開立統一發票」,至於潘美慧製作不實 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部分,實係品榮公司本即存在之不 法慣行,而與被告至品榮公司閱覽帳冊時提出之意見無關。 是以,被告既非要求品榮公司以積極方式逃漏稅捐(即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人,縱其要求品榮公司於營業稅報稅時消 極不開發票之行為,惟此僅屬稅法上罰鍰規制之範疇,尚不 構成刑事處罰。準此,就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從以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 罪相繩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逃漏 稅、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參以案外人陳詩蕓(即陳顥仁女友)、吳卉羚(即陳詩蕓母 親)、鄭文科(即潘美慧配偶)、鄭承鈞(即潘美慧之子, 陳詩蕓以下4人下合稱陳詩蕓等4人)均未任職在品榮公司, 卻以品榮公司為投保單位,進而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等投保事宜,惟其中並不包含被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 年4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2370號函暨其所附品榮 公司員工陳詩蕓吳卉羚鄭文科、鄭丞鈞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109 年4 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91080430號函暨其所附



品榮公司員工鄭文科、鄭丞鈞、潘美慧陳薇羽吳卉羚之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10 年5 月7 日 健保北字第1100005722號函暨其所附陳詩蕓吳卉羚、鄭文 科、陳薇羽潘美慧、鄭丞鈞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 (偵24011卷第241至247頁、第253至277頁、訴字37卷一第1 09 至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的全民健保 掛在哪裡?)一般的,在家裡的,沒有掛在公司」(見本院卷 第174頁),是被告並未如負責人陳顥仁、會計潘美惠親友 以品榮公司為投保單位,進而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等投保事宜,苟被告有與陳顥仁潘美惠有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何以未以自身甚而家屬以品榮公司為投保單位,益徵 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尚非無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上訴猶指稱被告並非單純借款與品榮公司,而係品榮 公司股東,及被告有具體指示如何報稅,顯與同案被告陳顥 仁、潘美惠共犯詐術逃漏稅、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犯行 ,然原審業已詳細說明,被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且未參與實 際經營,縱被告確實為品榮公司股東,要不能據此即以上述 罪責相繩。至被告雖曾有提出意見1次之情,然被告之意見 僅係提及品榮公司應「消極不開立統一發票」,至於同案被 告潘美慧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部分)部分,實係品榮 公司本即存在之不法慣行,而難認與被告所提之前開意見有 何關聯。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罪嫌,查無積極事 證;是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選任辯護人 葉智超律師
被   告 吳震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潘美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宛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11號、109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顥仁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二、潘美慧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三、吳震煌無罪。
事 實
一、陳顥仁自民國105年間起,擔任品榮行銷有限公司(原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已於111年2月17日解散, 下稱品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稅捐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責人;潘美慧則自 103年起在品榮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陳顥仁潘美慧並均為 掌握品榮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開立、為公司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為附隨業務,而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品榮公司之營業模式係透過型錄網站或社群網站,將通訊產 品、飾品及家用設備等商品,銷售給在我國境內之印尼籍或 其他國家移工,交易款項提供1次付清或分期付款之選項, 除由合作超商業者或商店代收外,如顧客選擇分期付款,品 榮公司則會要求顧客在指定金額及利息之本票簽名後,將該 本票寄回品榮公司,以便將來顧客不履行分期債務時,品榮 公司得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強制執行。詎陳顥仁潘美慧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 內容據實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且品榮公司為稅捐 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卻為 使品榮公司逃漏營業稅,利用消費顧客多屬外籍移工,不會 主動索取統一發票之機會,未予開立發票,而消極漏未申報 部分銷售營業額外(此部分未構成刑責),復為避免品榮公 司未對外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易遭稅捐機關懷疑、稽查,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各期營業稅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每2個月為1期,先後在品榮公司之址設 地點,虛偽填製品項名稱「手續費」、銷售金額不實(金額 取決於讓應繳納之各期營業稅,均維持在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5張(每張均為1期,共計15 期),且於申報品榮公司上開各期營業稅時,均檢附該期之



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 而據以行使,藉此詐術手段,使稅捐機關未能察覺異狀,以 此不正方法使品榮公司逃漏106年營業稅共19萬89元、107年 營業稅共20萬331元、108年1至8月營業稅11萬6822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陳顥仁潘美慧均明知案外人陳詩蕓(即陳顥仁女友)、吳 卉羚(即陳詩蕓母親)、鄭文科(即潘美慧配偶)、鄭承鈞 (即潘美慧之子,陳詩蕓以下4人下合稱陳詩蕓等4人)均未 任職在品榮公司,卻為求陳詩蕓等4人得以品榮公司為投保 單位,進而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投保事宜,節省 保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 6年2月8日、106年9月6日、107年10月17日,三次在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下稱勞健保申報表)上,登載陳詩蕓等4人任職於品榮公 司及薪資數額之不實內容,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 致勞保局、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均依其申報記載,足生損害於 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健保投保之正確性 。
陳顥仁潘美慧復明知品榮公司實際銷售所得數額與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數額不符,且陳詩蕓等4人均未任職在品榮 公司,品榮公司亦未實際支付薪資予陳詩蕓等4人,竟基於 為品榮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實填製財務報表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8年1月31日、109年2月5日 ,以網路方式申報陳詩蕓等4人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且將 該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國稅局而行使 ,再於106年、107年、108年5月前之某日(依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所屬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先後提供前一年度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不實統一發票等單 據給不知情之大師會計師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大師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內容列為品榮公司之支出及收入,使 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進而作成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再由陳顥仁潘美慧持前 述不實之財務報表、員工扣繳憑單等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品榮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先後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品榮公司逃漏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55萬2元、未分配盈餘稅額26萬5276元、107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39萬692元、未分配盈餘稅額7萬4125元(起訴 書記載之逃漏稅額錯誤部分,均逕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 收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顥仁潘美慧(下分稱姓名)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陳顥仁潘美慧 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㈠第76 頁、卷㈡第369頁)、潘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6、175至182頁,訴卷㈠第77頁、卷㈡第3 69頁),並有品榮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臺北 市調處卷㈠第35至38頁,訴㈢卷第113頁)、品榮公司所開立 品名「手續費」之不實統一發票(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45至8 3頁)、品榮公司內帳之損益表(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87至91 頁)、品榮公司105至107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 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132至147頁)、品榮公司申設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卷㈠第1 35至180頁)、品榮公司內部報表(見偵卷第69至116頁)、 陳詩蕓等4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卷第281至 301頁)、臺北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5月6日北區國稅中何 綜資字第1102408910號函文及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見訴卷 ㈠第103至108頁)、健保署110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000057 22號函文及檢附之勞健保申報表(見訴卷㈠第109至124頁) 、臺北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0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 第1100398331號函文及檢附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見訴卷㈡第247、251至255頁)、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4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12456868號函文及檢附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見訴卷㈢第9至12頁)、111年6月6日 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11864040號函文及檢附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算表(見訴卷㈢第57頁)、臺北國稅局就105年至10 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裁處書、繳款書(見訴卷㈢第17至21、 211至237頁)在卷可證,足認陳顥仁潘美慧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陳顥仁潘美慧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陳顥仁潘美慧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 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並將罰金之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陳顥仁潘美慧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陳顥仁潘美慧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規定處斷。 
 ⑵陳顥仁潘美慧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修正僅係就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 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 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事實欄㈠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陳顥仁、潘 美慧非僅消極不申報品榮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係故意、積極 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短報實際收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 稅捐。
2.罪名:
 ⑴核陳顥仁潘美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
⑵起訴書雖認潘美慧非公司負責人,故其所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之行為,就稅捐稽徵法部分僅構成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然潘美慧為品榮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 依陳顥仁之指示實際為品榮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使品榮 公司以詐術逃漏此部分稅捐,潘美慧就此部分犯行,自與陳 顥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僅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顥仁論以共同正 犯。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然因潘美慧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 更之罪名(見訴卷㈢第118至119頁),並使當事人辯論,無 礙潘美慧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共犯關係:
 ⑴陳顥仁為品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潘美慧為品榮公司之經辦 會計人員,其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潘美慧雖不具品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品榮公司負責 人陳顥仁共犯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屬無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關係:




 ⑴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 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 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 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 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陳顥仁潘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同期營 業稅申報時,開具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 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
 ⑵陳顥仁潘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陳顥仁潘美慧就前開15次不 同營業稅期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㈢事實欄㈡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 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雇主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 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到職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核屬投保單位、雇主之業務,因此出 具之勞健保申報表,亦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如有虛偽不實 之情形,自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2.罪名:
  核陳顥仁潘美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顥仁潘美慧作成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犯關係:
  陳顥仁潘美慧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關係: 




 ⑴陳顥仁潘美慧以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 署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署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陳顥仁潘美慧於附表二「出具文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3 次行使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除陳詩蕓吳卉羚係填載在同 一申報表之一行為外,106年2月8日、106年9月6日、107年1 0月17日之3次犯行間,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申報投保之人員 有別,應認各行為係分別起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事實欄㈢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 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 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 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此 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 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第 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行 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 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論罪: 
 ⑴核陳顥仁潘美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透過網路申報 薪資扣繳憑單部分,係以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見訴卷㈠第1 03頁)。陳顥仁潘美慧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起訴書雖認潘美慧非公司負責人,故其填製不實薪資扣繳憑 單、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大師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實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財務報表,進而申報品榮公 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品榮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就稅捐 稽徵法部分僅構成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然潘美慧為品榮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係實際依陳顥仁 之指示為品榮公司以上開詐術逃漏稅捐之人,自與陳顥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非僅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顥仁論以共同正犯 。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即有未洽,然因潘美慧此部分犯 行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 之罪名(見訴卷㈢第118至119頁),並使當事人辯論,無礙 潘美慧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共犯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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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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