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36號
TPHM,111,上訴,373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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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 8日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施行後之111年10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9月30日新北院賢刑丁109訴627字第51974號函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依修正後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 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 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黃照岡⑴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即A門號)並詐得免予繳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及 盜刷告訴人任家鋆之信用卡、⑵盜刷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 支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⑶盜刷告訴人周孟翰之信 用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⑴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刷告訴人任家鋆之信用卡、⑵盜刷告 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消費款項、



⑶盜刷告訴人周孟翰之信用卡」部分成立犯罪,並就檢察官 起訴「被告詐得免予繳付A門號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及盜 刷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款項」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審就 「被告盜刷告訴人周孟翰信用卡」部分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冒用告訴人任家 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盜刷告訴人任家鋆信用卡、盜 刷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消費款 項成立犯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7部分);至 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2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偽造之署名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任家鋆對於身分證件遺失之情節,所述前後不一, 且被告以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之時間,與告 訴人任家鋆申請掛失身分證之時間不符,足證告訴人任家 鋆之指述不實。
(二)告訴人任家鋆以授權書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作為私人消 費所用,原審認定告訴人任家鋆縱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 ,亦應僅限於投資理財範圍内,自有違誤。
(三)告訴人葉謀盛與被告具有相當情感基礎,被告已於原審提 出告訴人葉謀盛主動交付信用卡供被告拍照之照片,且依 卷附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可知被告以告訴人葉謀盛 之信用卡購買醫療用品後,即搭車前往告訴人葉謀盛住院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照顧告訴人葉謀盛,足以 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及盜刷告訴人任家鋆、葉謀盛之信用卡均屬不當 ,請求諭知被告無罪。
三、經查:
(一)被告冒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名義申辦A門號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在原 判決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欄位,簽署「任家鋆 」之署名,並出示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駕照,以告訴 人任家鋆本人名義申辦A門號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卷(下稱偵 28073卷)卷二第6頁正反面、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41頁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27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52頁至 第153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A門號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28073卷三第144頁至第146頁), 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任家鋆曾簽署授權書及提供身分證、駕 照予其,同意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告訴人任家鋆應 係事後接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擔心涉及刑事案件,始否 認授權其申辦門號等詞【見偵28073卷二第6頁正反面、卷 三第11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原審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訴字卷一第51頁、第174頁、卷二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 7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曾多次到其住處,其於106年3月24日前1、2週發 現原放在皮包內之身分證等證件不見,遂詢問被告有無拿 取,但被告否認,其遍尋無著後,始於106年3月24日申請 補發身分證;之後其在西裝口袋找到身分證件,但其平時 不會將身分證件放在該處;其未曾將身分證、駕照交予被 告,亦未授權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接獲通訊監察 結束通知,始知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辦A門號,遂前往警局 報案等語(見偵28073卷三第49頁至第51頁、第135頁反面 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 5頁、第122頁)。又告訴人任家鋆確於106年3月24日申請 補發身分證;另原審法院因被告使用A門號涉犯詐欺案件 ,依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A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監察通訊完成後,於106年9月27日通知A門號之申辦名義 人即告訴人任家鋆,告訴人任家鋆遂於同年10月7日向警 報案遭人冒名申辦A門號等情,此有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民 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5 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511400號函檢附之簽呈、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任家鋆106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06年9 月27日106年監通字第842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第423頁至第437頁),核與上開告訴人任家鋆所述內容 相符,足認告訴人任家鋆之指述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任家鋆同意申辦門號供其使用。然卷附 A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個人資料欄及立同意 書人簽章欄均列有「代理人」欄位,此有申請書附卷供佐 (見偵28073卷三第144頁正反面),亦即申請人本可委由 代理人申辦門號。若告訴人任家鋆確同意申辦門號供被告 使用,僅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門號申請程序,始委由被 告代為辦理,則被告應如實以告訴人任家鋆代理人之名義 申辦門號,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但被告申辦A門號時,係 在申請人本人簽章欄位,簽署告訴人任家鋆之簽名,並出 示告訴人任家鋆之身分證及駕照,顯係佯以自己是告訴人 任家鋆本人之方式申辦門號,與上開所述不符。被告辯稱 其係經告訴人任家鋆之授權申辦門號等詞,已難憑採。  4.依上所述,告訴人任家鋆固係於接獲通訊監察通知書後, 始向警報案遭人冒名申辦A門號。惟告訴人任家鋆自承其 發現身分證件不見並補發身分證後,有在西裝口袋找回身 分證件等情;且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中提出之駕照確係於 90年10月26日核發,此有告訴人任家鋆當庭提出之駕照照 片在卷為證(見偵28073卷三第139頁),足見被告持告訴 人任家鋆之身分證及駕照申辦A門號後,已將該等證件返 還告訴人任家鋆。果若告訴人任家鋆確同意被告申辦A門 號,自行將上開身分證件交予被告,因被告已歸還該等身 分證件,則告訴人任家鋆實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必要。然 依上所述,告訴人任家鋆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為106年3 月24日,與被告以上開證件申辦A門號之時間即同年月16 日相隔甚近,且係在告訴人任家鋆接獲原審法院寄發之通 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之前。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任家鋆同意 其申辦門號,嗣因接獲通訊監察通知書,始否認授權等詞 ,顯無可信。
  5.被告提出之授權書雖為告訴人任家鋆親自簽名交予被告, 業經告訴人任家鋆證述明確(見偵28073卷三第50頁、第1 35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 見偵28073卷三第132頁)。然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其簽署該授權書之目的,係委託被告投資 理財,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見偵28073卷三 第50頁,訴字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又上開授權書記 載「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之銀行金融提款卡 、信用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 之用途;並同意就合法範圍,使用其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公



司成立、房屋租賃等相關用途,唯恐無憑,特立此書」, 可見該授權書所載內容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一事顯然無涉 。是被告以該授權書主張其申辦A門號係經告訴人任家鋆 授權等詞,當非有據。
(二)被告盜用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泰世華甲信用卡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36分、45分許,先後致電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人員,將告訴人任家鋆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留存之聯絡電 話、電子郵件信箱,分別變更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tsaida0000000il.com」後,於同年月23日 晚間8時12分許,連線至第三方支付PayPal網站,以國泰 世華甲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自始坦認無誤(見偵28073卷三第119頁 反面至第120頁、第141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對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作業部108年11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1009號函檢 附之甲信用卡客戶資料變動表在卷可證(見偵28073卷三 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堪以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任家鋆簽署上開授權書,授權其使用國 泰世華甲信用卡作為私人消費使用(見偵28073卷三第119 頁反面、第142頁,審訴卷第109頁、訴字卷一第51頁)。 然告訴人任家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6年3 月24日前1、2週,發現身分證件不見,復接獲信用卡消費 通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經向銀行查詢,發現其原先留 存在銀行之信用卡聯絡電話遭變更,其遂申請補發身分證 ,並將銀行聯絡電話改回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其簽署授權 書之目的係授權被告投資理財,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國泰世 華甲信用卡(見偵28073卷三第50頁、第52頁、第135頁反 面,訴字卷二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0頁)。 又依上開授權書所載「茲任家鋆先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有 之銀行金融提款卡、信用卡作為財產管理(包含期貨投資 、私人費用支出)之用途」,應係指告訴人任家鋆被授權 人使用告訴人任家鋆之提款卡、信用卡,作為「任家鋆本 人」之期貨投資、私人費用支出等財產管理之用,並非同 意被授權人將告訴人任家鋆之提款卡、信用卡作為「被授 權人」之投資或私人費用支出使用。是被告以該授權書, 辯稱告訴人任家鋆授權其使用國泰世華甲信用卡等詞,亦



難憑採。
  3.告訴人任家鋆於106年3月2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已如前述 。告訴人任家鋆復於同日下午1時35分掛失國泰世華甲信 用卡,且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人員,自稱已掛失信用卡,並稱「好像被盜刷,然後剛才 他有幫我接通一個PayPal,我想確認這是真的假的,我擔 心有問題」,再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人員,將前經被告變更之聯絡電話改回自己使用之 電話號碼等情,此有原審就國泰世華銀行通話錄音檔案之 勘驗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5月5日 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419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4 1頁、卷二第157頁、第215頁),復據告訴人任家鋆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4頁)。足見告訴人 任家鋆掛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時間,與被告於106年3月 22日晚間,以該卡支付前述線上刷卡費用之時間相隔甚近 ,亦核與前開告訴人任家鋆證稱其發現身分證不見及信用 卡遭盜刷,隨即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向銀行查詢等情相符。 是告訴人任家鋆證稱其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等語 ,應屬可信。
  4.申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時,需留存個人聯絡電 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資訊,以供金融機構作為與 信用卡申辦人確認消費或交易認證等聯絡所用。復因以信 用卡在實體店家消費時,僅需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即可完成 付款;在網路以信用卡支付消費款時,亦僅需輸入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限、認證碼,不需輸入信用卡申辦人在金融 機構留存之電話號碼。是若告訴人任家鋆確同意被告以國 泰世華甲信用卡作為被告個人消費使用,則被告實無變更 告訴人任家鋆原先在銀行所留存聯絡資訊之必要。被告於 偵查中,亦陳稱告訴人任家鋆如有提供信用卡卡號,其即 可刷卡消費,無需更改告訴人任家鋆在國泰世華銀行留存 之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見偵28073卷三第141頁反面)。 惟依前所述,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晚間,以國泰世華甲信 用卡支付個人線上消費費用前,係於同日下午先以電話將 告訴人任家鋆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變更為被告自己使用之 電話號碼,並更改告訴人任家鋆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足 認被告修改該等聯絡資訊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任家鋆 接獲銀行發送之消費通知,因而知悉被告以該信用卡支付 個人消費一事,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任家鋆授權其使用該信 用卡等詞顯然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卷一第452頁告訴人任家鋆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所載「2/16PCHOME-分期本金第1/ 共30期 本交易應付帳款分期未到期金額34771元」(下稱 「2月16日PCHOME交易」),係告訴人任家鋆為其支付購 買行動電話之價款,可證告訴人任家鋆曾同意其使用告訴 人任家鋆之信用卡供私人消費所用(見本院卷第153頁) 。辯護人復據以聲請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PCHOME)函詢該筆訂單是否經信用卡公司向持卡人確認 交易內容,並調取該筆交易之訂購明細,以證明告訴人任 家鋆曾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 7頁、第244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所稱「2月16日PCHOME交 易」為告訴人任家鋆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與本 院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盜刷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交易 時間、支付消費款之信用卡均屬有別;縱告訴人任家鋆曾 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付款為被告購買商品,亦無足證明被告 於106年3月23日以國泰世華甲信用卡支付線上消費款項2 萬8,000元之行為,即係經告訴人任家鋆之授權所為。亦 即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與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 立犯罪之認定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葉謀盛之國泰世華乙信用卡部分。     1.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以A門號致電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人員,將告訴人葉謀盛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留 存之聯絡電話更改為A門號,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41 分許,以網路銀行新增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anton. 0000000oud.com」後,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消費商店 網站上,輸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支付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消費費用;被告復在所使用iPhone行動電話之應用程 式內輸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應用 程式後,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商店,以前揭綁定國泰 世華乙信用卡之Apple Pay支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消費費 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 至第134頁、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卷三第120頁反 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訴字卷一第175頁,本院卷 第13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謀 盛證述明確(見偵28073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復有 告訴人葉謀盛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 泰世華銀行MIS系統維護紀錄-查詢作業、國泰世華乙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舞衣新宿飯店之agoda網路預訂資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8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 000618號函及檢附之乙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網路銀行登 入IP、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鼎鼎(財)字



第1110003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收據、統一百華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3月9日(111)統百北字第008號函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十三分公司(康 是美生活藥妝蘆安門市)111年3月22日說明書及商品明細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111)太百 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 111年3月29日誠信義字第220317號函、三新奧特萊斯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三新字第20220412001號函及檢附 之銷售報表、原審就國泰世華銀行通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在 卷可憑(見偵28073卷二第162頁、106年度他字第4691號 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6頁至第80頁,訴字卷二第39頁至 第4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第 87頁至第95頁、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1頁),堪以認 定。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於106年4月23日與其在飯店用餐 時,主動提供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予其拍照,同意其使用該 信用卡消費(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 面至第7頁、卷三第120頁反面,審訴卷第109頁、訴字卷 一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提出其在飯店 拍攝之用餐桌面照片、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為證(見訴字卷 二第227頁至第23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原稱係告訴人 葉謀盛主動將該信用卡照片傳送予其(見偵28073卷二第7 頁),嗣於偵查中,始具狀改稱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照片係 其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等詞,此有被告刑事答辯狀在卷可 佐(見偵28073卷一第141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又上開被告提出之用餐桌面照片,僅可見拍攝者面前 桌面擺放眼鏡、行動電話等物,並無擺放信用卡,復未攝 得與拍攝者同桌人之面容;另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正反面照 片,則係將信用卡單獨擺放在白色紙巾上拍攝,無法確認 該等桌面及信用卡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否相同。至於被告雖 提出告訴人葉謀盛照片及告訴人葉謀盛持用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位置,欲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與被告所稱其於106年4月23日在飯店用餐之地點相符 ,及上開照片中桌面擺放之眼鏡即為告訴人葉謀盛配戴之 眼鏡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基地台位置附卷供參(見訴字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然因前開用餐桌面 照片中未見信用卡,是縱被告主張「用餐桌面照片及信用 卡照片均由其拍攝,且用餐桌面照片中擺放在桌面之眼鏡 確為告訴人葉謀盛平日所配戴」等情屬實,至多僅足以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葉謀盛同桌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拍攝上 開信用卡照片時,告訴人葉謀盛確在場親見或同意,更無 足證明告訴人葉謀盛即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況 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係於106年5月下旬 ,接獲國泰世華乙信用卡帳單,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經 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始知其原先留存之聯絡資料遭變更 ,且變更後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因而查知被告盜刷 該信用卡(見偵28073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自難逕 謂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其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等 詞為可信。
  3.依前所述,信用卡申辦人留存之個人聯絡資訊,係供金融 機構與信用卡申辦人確認消費或交易認證等聯絡所用。若 被告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支付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交易 款項前,確經告訴人葉謀盛之同意,則被告自可逕行以該 信用卡付款,要無變更告訴人葉謀盛在銀行所留存聯絡資 訊之必要。惟被告以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支付該等交易款項 前,係自行以告訴人葉謀盛之身分,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將 告訴人葉謀盛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變更為被告使用之A 門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偵28073卷一第133 頁反面、卷三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堪認被告修改該 等聯絡資訊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葉謀盛接獲銀行發送 之消費通知,因而知悉被告以該信用卡支付個人消費一事 ,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其使用該信用卡等詞不符 。
  4.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信用卡綁定Apple Pay需使用電 話號碼,其始變更告訴人葉謀盛先前留存之聯絡電話(見 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國泰世華銀行 電話錄音之結果,銀行客服人員於106年4月23日晚間,將 告訴人葉謀盛原先就乙信用卡留存之聯絡電話,變更為被 告使用之A門號時,僅在電話中與來電者確認個人基本資 料、信用卡卡號後,即依來電者之指示完成變更,此有原 審勘驗結果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0 頁)。可知當時信用卡申辦人僅需致電銀行客服人員,並 核對個人基本資料,表明來電者為申辦人本人,即可輕易 完成聯絡資訊之變更。則若告訴人葉謀盛確同意被告將國 泰世華乙信用卡綁定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應用程式付款 消費,當可自行致電銀行變更聯絡電話,要無令被告佯以 告訴人葉謀盛之身分辦理變更之必要。然依前所述,上開 聯絡電話之變更係由被告佯以告訴人葉謀盛本人之身分所 為,與前揭所述顯非相合。足認告訴人葉謀盛證稱其未授



權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因告訴人葉謀盛身體不適,始由其自行致電銀行變 更聯絡電話(見偵28073卷一第133頁反面)。但被告辯稱 告訴人葉謀盛係在飯店與其用餐之際,提供國泰世華乙信 用卡之資料授權其使用,業如前述,要難認當時告訴人葉 謀盛有何身體不適,無法自行致電銀行客服人員變更聯絡 電話之情形。況若被告確經告訴人葉謀盛同意使用該信用 卡,則其當無向告訴人葉謀盛隱瞞「其因綁定應用程式, 需變更聯絡電話」一事之必要;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 曾向告訴人葉謀盛說過其要變更聯絡電話(見偵28073卷 一第133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葉謀盛授權其使 用該信用卡等詞,要非可採。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其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葉謀 盛稱「你的卡我不會用了,你保險起見就去掛失換個卡號 吧」,足以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曾授權其使用信用卡(見本 院卷第189頁),並提出其所稱與告訴人葉謀盛之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惟依前所述 ,告訴人葉謀盛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原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交易,係他人未經其授權盜刷等情,且被告佯以告訴人 葉謀盛本人名義,擅自變更告訴人葉謀盛先前就國泰世華 乙信用卡留存之聯絡資訊,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葉謀盛授權 使用等情不符。又被告提出前開對話截圖頁面最上方日期 為截圖時間,截圖內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無法 判斷實際對話時間;且該等對話內容未具體敘明對話中「 你的卡」所指為何;亦無法排除被告因東窗事發而故意表 明不會再使用告訴人葉謀盛之信用卡,以顯示己不會一錯 再錯之情懷之可能。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葉謀盛有授權 被告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之事實。
  6.被告辯稱其使用國泰世華乙信用卡消費時,告訴人葉謀盛 在榮總住院,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部分交易係其往返醫 院照顧告訴人葉謀盛之費用(見訴字卷二第173頁);辯 護人亦辯護稱從卷內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可 見被告係在住處附近購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醫材後 ,搭乘計程車至榮總,交予當時住院之告訴人葉謀盛使用 ,足以證明告訴人葉謀盛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見本院 卷第6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248頁)。惟如前述, 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告訴人葉謀盛授權使用國泰世華 乙信用卡之事實;且上開花費亦可能是由被所先墊付,待 告訴人葉謀盛出院後再向之請款,無從基此認定告訴人葉 謀盛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任家鋆之同意,擅以載有 告訴人任家鋆個人資料之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任家 鋆之名義申辦門號,向亞太電信公司詐得A門號SIM卡,再 盜刷告訴人任家鋆之國泰世華甲信用卡,詐得免予支付消 費款項之利益,另盜刷告訴人葉謀盛之國泰世華乙信用卡 ,詐得財物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繳納費用之利益等犯罪 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相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任家鋆」署名共肆枚,如附表四編號7「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周孟翰」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照岡於民國106年1月下旬,在交友網站認識任家鋆,並曾 多次前往任家鋆之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因而取得任家鋆之身 分證件、信用卡等資料,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 在任家鋆之住處取得任家鋆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於106 年3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冒用任家鋆身分 ,在如附表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偽造之署押位置 」欄位,偽簽「任家鋆」之署名,佯以任家鋆本人欲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再將如附件一「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連同 任家鋆上開雙證件),持向亞太電信公司永和直營門市承辦 人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係任家鋆本人申 辦門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等資 料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SIM卡予黃照岡黃照岡因而詐得上開物品, 足以生損害於任家鋆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業務及客 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免予支付電信 費用部分,不另為無罪,詳後述)。
㈡、以不詳方式取得任家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國泰世華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 卡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任家鋆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 年3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冒 用任家鋆之名義,將任家鋆留存聯絡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 0000號(申請人為黃照岡),又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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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