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07號
TPHM,111,上訴,2607,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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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1號、第8737號、
第10858號、第1161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
、第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睿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睿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第 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銀行之代號及密碼,均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 帳戶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一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持周睿 康之提款卡以ATM或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詐得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周睿康以此手法,幫助該 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蔡康明林家慧呂佳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曾道玄朱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賴佳 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許安迪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楊閔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趙盈喬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周睿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施詐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其一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嫌,辯稱:伊並未把一銀帳戶交給別人,一銀帳戶是伊 在退伍前幾天辦理的,伊開戶時有存1千元進去,後來跟退 伍金一起領出來後,伊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因為忘記密碼 被鎖碼,伊於110年4月間到第一銀行更換密碼並申辦網路銀 行後,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密碼則是寫在紙 上,一起放在存摺套裡,密碼是伊的生日;隔天一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跟密碼都不見了,伊不確定是不是在別的地方, 另一方面也想說帳戶裡面沒錢,就未積極處理,直到帳戶不 能用時才發現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一銀帳戶為被告於110年4月1日申請設立,且附表所示之人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施詐後 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持被告之提款卡以ATM或以行動銀行跨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康明林家慧呂佳雯、曾道玄朱芳儀賴佳瑩許安迪、楊閔媞、趙盈喬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字第8411號卷第8至9頁、第22至23頁、第32至33頁 反面,偵字第8737號卷第16頁、第43至45頁反面,偵字第10



858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偵字第11617號卷第3至4頁、偵字 第5860號卷第43至46頁、偵字第9218號卷第4至6頁),並有 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明細、匯款單翻拍照片、第一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110年8月25日一竹北字第00129號函暨所附一 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 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8276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11號卷 第10至13頁、第28至29頁、第42至44頁、第51至54之1頁, 偵字第8737號卷第27至40頁、第56至第71頁,偵字第10858 號卷第52至56頁、第62至63頁、偵字第11617號卷第15至19 頁,偵字第5860號卷第48至56頁、偵字第9218號卷第19至39 之1頁、第40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第按,使用行動銀行跨行轉出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之代 號、密碼,若欲轉帳至非約定帳號,甚至須另行下載憑證或 以帳戶所有人之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等,始能為之,而一般 行動銀行之代號、密碼,多由6至12個英、數字排列組合而 成,極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更須綁定帳戶所有人之行 動電話方可使用,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行動銀行之代號並告 知密碼、驗證碼,他人實無可能操作行動銀行以轉出帳戶款 項;而附表所示之人均於110年5月22日匯款至一銀帳戶,旋 由不詳之人持被告之提款卡以ATM或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出至 其他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8月25日一竹 北字第00129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字第8411號卷第51至54之1頁),可知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銀行代號、密碼均已被該詐騙集團掌握甚 明。被告雖辯稱:伊係遺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惟行動銀行必須透過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行動電話方可 使用,另須設置代號、輸入驗證碼方能轉帳至非約定帳號, 非經被告主動提供,絕無僅憑密碼登入行動銀行或進行非約 定帳戶轉帳之可能;另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等於 110年5月22日匯入款項前,一銀帳戶於110年4月30日之餘額 僅47元(見偵字第8411號卷第53頁),可知一銀帳戶於被告 所謂遺失之前,餘額甚少,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再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 ,在防止他人擅自盜用,一般均會謹慎保管,被告供稱:伊 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廂內,伊所有的密碼都 是伊的生日,密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在存摺套裡,在伊更改 密碼的隔天就不見;另外放在一起的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跟現金都還在,沒有不見(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云云,然 密碼既為被告生日,絕無遺忘之可能性,豈有再行寫在紙條 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而徒增風險之必要,且現金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未與一銀帳戶資料一同遭竊,亦顯違 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認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行動銀行代號及密碼等,並非遺失,而係由被告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 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 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前係從事保全工作、 物流等工作,復曾受高中教育(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 111頁),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能預見,仍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銀行代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 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參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一再 謊稱遺失,掩飾其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以圖 卸責,益徵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確有預見。詎被告仍願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行動銀行代號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帳戶之使用 情形,而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 ,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原審以詐騙集團成員有轉出10元等少量金額以測試該帳戶 之行為,而推論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因無法實質掌握一銀帳戶 ,擔憂一銀帳戶隨時有遭被告掛失之虞,故於詐騙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之前,加以測試一銀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然 詐騙集團如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為確保帳戶功能正常 ,俾能順利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自有必要先行測試,以避 免無法取得詐欺贓款或遭查獲之風險,此與該帳戶究否經所



有人同意而取得一節,並無直接關聯,是縱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有先轉出少量金額以測試一銀帳戶轉帳功能之行為,亦難 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犯罪所得款項再 行轉入其他帳戶,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預見身分不 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供該集團 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再經該集團某成員轉至其他帳戶,而造 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幫助正犯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9218號,即 附表編號8、9部分),核與前經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 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一再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家慧許安迪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呂佳雯調解成立, 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 19頁),並已給付林家慧全額和解金,然未與其他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惡害、告訴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為該集團成員支配使用期間,告訴人 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均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帳戶 ,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至54-1頁),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 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蔡康明 110年5月15日以Instagram網站佯登貨幣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g」向蔡康明佯稱加入EXPLORE貨幣投資網站依指定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5,000元 2 林家慧 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登線上娛樂城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林家慧佯稱加入線上娛樂城依指定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5月22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3萬元 3 呂佳雯 110年4月22日以DCARD網站暱稱「陳翔生」及LINE暱稱「翔」、「汪老師」向呂佳雯佯稱依「汪老師」指定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2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4 曾道玄 110年5月19日以Instagram網站暱稱「沈宏瑞」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曾道玄佯稱加入富拓FOTMC投資網站依指定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5 朱芳儀 110年5月19日以Instagram網站佯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CHICHI」向朱芳儀佯稱加入富拓FOTMC投資網站依指定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匯款2萬2,290元 6 賴佳瑩 110年5月4日前某日以臉書網站佯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BAG國際數位交易」向賴佳瑩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定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7 許安迪 110年4月17日以臉書網站佯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祕書fish」向許安迪佯稱加入IGMarkets投資網站依指定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 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8 楊閔媞 (併辦)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以暱稱「雅萍」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揚閔媞,佯稱:開店做生意資金無法周轉,沒錢支付貨款,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5月22日時2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趙盈喬(併辦) 110年5月17日起,以暱稱「楊凱鈞」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趙盈喬,佯稱:因繳費報名線上外匯及虛擬貨幣課程,而沒錢吃飯,需要借款云云 110年5月22日19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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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