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00號
TPHM,108,上訴,700,2023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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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順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壹編號三之「主文(主刑及沒收)」欄所示「扣案MDMA藥丸壹包(共參顆)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毀」之部分,應更正為「扣案MDMA藥丸捌包(每包均拾顆)、MDMA藥丸壹包(共參顆)、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伍、二暨附表關於「沒收」 之比對說明,足認附表壹編號三之「主文(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扣案MDMA藥丸壹包(共參顆)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 沒收銷毀」之部分顯係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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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