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83號
HLDM,111,原易,18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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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第677號、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7日 21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地址詳卷)由李登修所 經營之平昌洗衣店內,先假借詢問皮衣保養事宜,並趁李登 修不注意之際,以打開店家抽屜、翻動棉被之方式,著手竊 取財物,然因未尋獲有經濟價值物品而未遂。
 ㈡於111年6月6日1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6日10時許) ,前往花蓮市○○○街000號(地址祥卷)潘怡穎經營之蔬果自助 商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投幣自助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登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 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5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登修、證人即被害 人潘怡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6頁、見警 二卷第13至1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9頁、見警二卷第17至27頁)苦 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11 年5月27日21時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記載111年6月 6日10時許,然此部分紀載與卷內資料不符,惟均屬無礙辨 別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誤載,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更正,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被害人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張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 關於前述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 均相符一致,且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 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154頁),可 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 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為:被告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8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原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與甲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下稱 丙案);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部分撤回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 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 案);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戊案),甲案於108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並與乙案、丙案、丁案、戊案接續執行, 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因多 次加重竊盜、竊盜等犯行,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 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其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住宅安寧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顯屬竊盜慣犯,素行非佳,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犯 罪係因前科紀錄造成就業困難(見本院卷第156頁)、本案犯 行所竊得之金錢數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工等家庭經濟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實施上揭2犯行之犯罪動機一 致,且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欄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150元現金,係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雄於於111年5月29日18時許,前往 花蓮市○○街000號(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羅金蘭經營 之理髮店內,竊取土黃色包包1個、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0元。案經羅金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此部份 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 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居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羅金蘭之 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天是要去洗頭髮,沒有別的想法,當時沒有在營業,是 半開的狀態,我不知道營業時間,我只是打開門,站在門旁 邊喊說有沒有人在,並沒有進去等語。
四、經查: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羅金蘭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 31日8時許,前往診所看醫生要掛號時,要拿取手提包裡所 放置於零錢包裡的錢,發現裡面的1100元不見了,我就返家 找看看錢是不是放在家裡 ,返家後我確定手提包裡的錢沒 有放在家,而且我的另一個小型侧背包也遭竊了;我遭竊1 個土黃色包包,封口有橘黃色條紋、沒有牌子之小型側背包 、現金11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19頁、第33頁),足見告訴人 羅金蘭於警詢所述之失竊物品為:①土黃色包包、②小型側背 包、③現金1100元,檢察官亦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本次竊得物



品範圍之依據,並進而提起公訴。然告訴人羅金蘭於本院到 庭作證時,經公訴檢察官與本院幾經確認,卻改稱:伊失竊 物品僅為土黃色小包包、現金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2頁),足見告訴人羅金蘭就其所失竊物品之範圍,難 謂無前後歧異之瑕疵,又就上述②小型側背包部分,除告訴 人羅金蘭於警詢之指述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已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此部分物品之犯行。另告訴人 羅金蘭到庭稱:我有一個市場買菜的土黃色小包包被偷,裡 面有沒有錢我不清楚,被偷的現金是放在另一個大包包裡面 的小包包裡,只有現金1,100元被偷而已。我是111年5月31 日要到門諾掛號時發現1,100元不見,當天我也回去找買菜 的土黃色小包包,結果也找不到,當天就去報案。我111年5 月29日去瑞穗教會要奉獻時,還有看到那1,100元,我最後 一次看到土黃色小包包,是案發一周前的星期六,去市場買 菜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然告訴人羅金蘭亦自承 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告訴人羅金蘭 顯未目睹案發經過,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其於 最後一次查看上開物品之時起至111年5月31日止間,有遭人 竊盜之事實,非可當然直接認定被告即為本次犯行之行為人 ,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次犯行,是被告究否涉犯本案,自應視 有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
五、然查,審以卷附本案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 卷第47至83頁),固可知被告有①於當日18時47分至47分間, 第一次疑似走入本案地點;②於當日19時14分至14分間,第 二次疑似走入本案地點;③於當日19時19分至20分間,第三 次疑似走入本案地點;④於當日19時34分至34分間,第四次 疑似走入本案地點等情,且警方雖於上開照片被告第四次進 出時,有於照片說明欄註記「手上疑似有拿取物物品」等語 (見警三卷第81頁),然細譯該張照片,縱經本院以電腦輔助 系統放大該照片,仍無法識別被告是否有持物品,故有無所 謂「手上疑似有拿取物物品」一節,洵屬有疑,至其餘照片 (見警三卷第49頁、第69頁、第77頁),亦均未攝得被告有持 有疑似包包或現金等情,是此部分證據,已難直接證明被告 有進入本案地點竊取告訴人物品之事實。況告訴人羅金蘭於 審理時另證稱上述裝有1,100元的大包包及土黃色小包包, 平日均是放在本案地點內其中一椅子上,並用毯子覆蓋於上 等語,且當庭在警方所攝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標示在案(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4頁、警三卷第38頁),甫以其餘現場照 片,可知本案地點室內物品繁雜,而上述裝有1,100元的大 包包及土黃色小包包,已用毯子覆蓋並置於椅子上,足見上



開物品業經告訴人羅金蘭為一定程度之遮蔽掩飾,難以一望 即知上開物品所在之處,一般人若不進行翻找,顯難即時找 得,而被告僅偶然路過此處,且出入時間均不到一分鐘,難 以想像被告可在如此短暫時間內,迅速搜得上開物品並將之 竊取,益顯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謂「手上疑似有拿取 物物品」之註記,究否與真實相符,確屬有疑,是此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憑。六、另就侵入住居部分,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 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 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而言。然查,上開攝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之監視器位置,係位於本案地點屋外巷弄之其他民宅,以此 角度僅可攝得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疑似走入本案地點」, 再佐以上述被告前後進出均僅不到一分鐘之短暫時間,是無 從證明被告就否已登堂入室,進入本案地點房屋,抑或僅站 在門口附近而已。再者,告訴人羅金蘭於審理中自陳伊當時 外出,門口鐵捲門為半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再稽之卷附員警於本案地點攝得之鐵捲門半開狀態情形(見 警三卷第38頁),可知一般人若站於本案地點室外,透過半 開之鐵捲門,即可看見屋內設有理髮店用以洗頭之流理台、 椅子及相關理髮用之瓶罐物品,是被告上揭辯稱伊當天是要 去洗頭髮,僅是站在門旁邊,沒有進去等語,即非全無可能 ,自難全然否定其進入屋內站在門旁附近係本於洗頭之目的 ,難認非屬正當理由入屋,無法斷定被告具有無故侵入住居 之故意,故實難憑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逕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志雄涉犯加重竊盜及侵入住 居犯行,然告訴人羅金蘭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且卷內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至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居等犯行之心證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犯 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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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