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5號
TTDV,111,消債職聲免,15,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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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明雄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終止清算程序後之職權裁定
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2項)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 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 算徵收。(第3項)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 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①本件清算事件至目前為止,超過已徵收聲請費之郵 務送達費用,且已由本院先為墊支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0元(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內附案件收 支明細表)。②若加計後續預計將可能再支出之郵務送達費2 ,295元(計算方式:債權人、債務人合計9人按裁判書頁數 計算之郵務費51元5次),則本院爰酌定併定期命聲請人預 納郵務送達費用之相當金額暫為2,500元(將來如有剩餘則 退還予聲請人)。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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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