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三字,111年度,8號
TNDV,111,訴更三,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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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三字第8號
原 告 施育治

被 告 施大田施白蘭施白香之承當訴訟人

施秀雲施文和之承當訴訟人

施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順天
被 告 施存心施春中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宗
施孟亮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被 告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施銀謨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昌施清炎之繼承人

劉紡施清炎之繼承人

陳茂玄即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柳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杉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
回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施世昌劉紡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清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 之19)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王阿柳陳茂玄、陳奕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正雄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50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㈣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施福助」、「施大益」為被告之一 ,然被告施福助、施大益並非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乃於更審前訴 訟程序中之民國107年4月17日撤回對渠等之起訴,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清炎於起訴前之91年9月21日業已死亡,經原告於更審 前訴訟程序中之107年4月17日撤回對施清炎之起訴,並追加 其繼承人劉紡施世昌為本件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亦應予 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正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 陳王阿柳陳茂玄、陳奕杉等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更 二卷二第205-216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銀謨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8日死亡,嗣施銀謨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施宗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更二卷五第35-60頁) ,其後施宗玄聲明承受此部分訴訟(訴更二卷五第203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施白蘭施白香於更審前訟程序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60分之1(合計160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施大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司調卷第19 頁,訴更二卷五第47頁)在卷可參,嗣被告施大田聲請承當 被告施白蘭施白香部分之訴訟,經原告同意,且被告等亦 均無意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文和於前更審訴訟程序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000分之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秀雲,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更二卷五第59頁)在卷可參,其後 施秀雲具狀及當庭聲請承當被告施文和部分之訴訟(訴更二 卷五第235頁),經原告同意(訴更二卷五第23頁),且被 告等亦均無意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施春中於前更審訴訟程序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000分之4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存心,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更二卷四第213頁)在卷可參,其後 被告施存心聲請承當被告施春中部分之訴訟,經原告同意( 訴更二卷五第23頁),且被告等亦均無意見,合於前揭規定 ,亦應予准許。   
 ㈣被告施進鴻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2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8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施性安,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訴更二卷 五第201頁),然被告施性安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 聲請承擔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告施進鴻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除被告施秀雲、施益、施存心施存仁、施有福、施孟宗施孟亮、翁嵩瑛即翁寶明、張榮豐、施錦文施仰宸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 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施世昌劉紡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清炎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陳王阿柳陳茂玄、陳奕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正雄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50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⒋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施益、施有福、施孟宗、翁嵩瑛即翁寶明、張榮豐、施 錦文施仰宸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施秀雲施孟亮部分:大致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僅面 積略有微調(訴更二卷二第167-175頁)。 ㈢被告施榮進施宗玄施性安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於前更二審程序中曾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或大致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蔡錦菊部分:
  ⒈現地25弄是往東,不會拆到原告之房子,而現地之兩條路 僅占系爭土地224平方公尺,若採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則變成占系爭土地237平方公尺,多出來的13平方公尺完 全由原告家族自己私用,顯不合理;被告施益分得附圖一 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尺,亦違反臺南市畸零 地規則(至少要36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施益須與被告施 宗玄合併保持共有才可保存自己之土地。基此,被告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僅係將原告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稍作修改為更合理之分割方案;況由估價報告顯 示,被告之分割方案係價值最高,足證被告之分割方案雖 與原告之分割方案大同小異,然更為合理。
  ⒉另被告施存心應有部分經換算面積為46.28平方公尺,僅占 系爭土地1000分之16,然其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案卻要求原兩條路擴大到373平方公尺,足足擴大150平方 公尺,是系爭土地若採被告施存心之分割方案將致共有人 之負擔更多,亦會拆除原告及其他家族之房子,可證被告 施存心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最為不公平、不合理。  ⒊並聲明:依附圖二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補。
 ㈤被告施大田部分:同意被告陳蔡錦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施存心施存仁部分:
  ⒈被告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陳蔡錦菊之分割方案。被告二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已達46.28平方公尺,超過可建築 之最小面積36平方公尺,惟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將土地分 配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824條原物分割優先之原則, 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就被告施榮進之部分實無理由多分配39 平方公尺,原告本人亦多分配14平方公尺,被告竟無法分 得土地,顯不合常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⒉系爭土地係建築用地,分配後每筆土地均須可合法建築使 用,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留存適當對外可通行之道 路(道路寬度未達5米),不符合建築法規之道路寬度,



勢將導致日後分配於內側土地之共有人不能合法建築,因 此取得一塊無法建築之廢地,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明顯違 誤。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無留設迴車道設計(單向出 口之私設道路長度35公尺以上要留汽車迴車道),相關區 域分得之人均有無法建築之疑慮。又被告施益分得附圖一 編號H部分土地僅有30平方公尺(未達36平方公尺),顯 分配到無法建築之畸零地,違反最高法院見解。至被告無 法分得土地,亦有違誤。
  ⒊被告陳蔡錦菊之分割方案亦有上開無迴車道缺點、建築法 規疑慮,是被告應單獨分得土地,被告陳蔡錦菊之分割方 案未將土地分配予被告,核與原物分割原則有違。  ⒋被告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被告除取得單獨之土地外 ,各筆土地亦有適宜之道路可聯,並有估價師之找補金額 ,就被告施益部分亦依最小可供建築面積由被告施益分得 (編號辛)37平方公尺土地,日後可合法建築,縱被告施 益支持原告之分割方案,然事涉公益,不能讓其自己之想 法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
  ⒌並聲明:依附圖三即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09年9月1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補。
 ㈦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施清炎陳正雄 業已分別於91年9月21日、108年11月10日死亡,而施清炎之 繼承人即被告施世昌劉紡陳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王阿 柳、陳茂玄、陳奕杉等,分別就施清炎陳正雄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 :⑴被告施世昌劉紡應就其被繼承人施清炎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陳王阿柳陳茂玄、陳奕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正雄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50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C、D、J、 L、R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被告施有福、施秀雲」、「被告 張榮豐、翁嵩瑛即翁寶明」、「原告、被告施孟宗、施性 安」、「被告施俊明施世昌劉紡」取得;被告陳蔡錦 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C、D、G、J、R 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被告施有福、施秀雲」、「被告張榮 豐、翁嵩瑛即翁寶明」、「被告施宗玄、施益」、「原告 、被告施孟宗施性安」、「被告施俊明施世昌劉紡 」取得;被告施存心施存仁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分 案係將編號丙、丁、癸、子、未部分土地分別分歸「被告 施有福、施秀雲」、「被告張榮豐、翁嵩瑛即翁寶明」、 「原告、被告施孟宗施性安」、「被告施存心施存仁 」、「被告施俊明施世昌劉紡」取得,因渠等或已陳 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或有未到庭或以書 狀異議,或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 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⒉另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 一、二編號I、S部分、附圖三編號壬、申部分),其使用 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兩造或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為陳蔡錦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號磚造平房及相連作為浴室、洗衣間使 用之鐵皮平房與作為雨遮使用之鐵皮棚架,現為陳蔡錦菊 一家人居住使用;編號1-1為陳蔡錦菊所有之鐵皮屋頂磚 造平房,現作倉庫使用。編號2為施大田所有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磚造平房,現供施大田之子即 訴外人施建平一家人居住使用;編號2-1為施大田所有之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供施大田及其配偶居住使用。編號 3為施榮泰施榮進之父親即訴外人施清源約於40年間興 建之紅瓦厝,嗣施清源死亡,由施榮泰施榮進繼承並公 同共有,現供施榮泰居住使用;編號3-1為施榮泰之子即 施仰宸興建之鐵皮屋,供其停放車輛及養狗使用。編號4 為施孟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鐵皮 屋頂磚造平房,現為施孟宗一家人居住使用;編號9為施 銀謨興建之鐵皮棚架,現為施宗玄放置物品使用。編號5 為施錦文之父即訴外人施進寶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磚造平房,嗣施進寶死亡,由施錦文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繼承並公同共有,現為閒置狀態 。編號6為施世昌之父即訴外人施清炎興建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磚造平房,現供施俊旭、施俊 明居住使用。編號7為施孟亮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RC磚造樓房,現供施孟亮一家人居住使 用;編號8為施孟亮所有之鐵皮屋頂磚造平房,現作為倉 庫使用。編號10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路○○號11 為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1段122巷之柏油路,系爭土地北側 均臨臺南市歸仁區西埔一街65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 大致上按照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已盡可 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之經 濟效益;保留現有巷道,亦有利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整體利 用,且被告施益、翁嵩瑛即翁寶明、張榮豐、施有福、施 宗玄、施孟宗施孟亮施榮進施仰宸施性安均同 意採行此方案,符合前開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綜合斟酌 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 之面積與渠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得 部分尚稱方正完整,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則另以找補 之方式補償(詳後述),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



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被告陳蔡錦菊雖不同意前開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二即歸 仁地政複丈日期11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 補。查陳蔡錦菊之方案與原告大致相同,惟將現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施益排除原物分得之列,雖依原告方案,施益分 得之H為一三角型之土地,然為施益同意,兩相比較,仍 以原告之方案為佳。
 ⒋被告施存心施存仁2人雖主張依附圖三即歸仁地政複丈日 期109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找補表找補。惟此方案 大幅提高現有通道之面積,且使現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將來遭拆除之可能性增高,而原告之方案雖無迴車道,然 分得現有巷道兩側之人,將來建築時,可依現有之建築法 規調整建築線,以符規定;又被告施存心施存仁2人現 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使用之情,故分割方案雖未能讓其 2人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與法亦尚無違 背。 
 ㈤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 異且取得之面積亦非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是分割後各共 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事務所鑑定人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蔡錦菊施大田 、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即翁寶明施榮進、施 孟宗、原告、被告施性安施銀謨之繼承人應各給付被告施 仰宸、施宗玄、施益、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施俊明施清炎之繼承人(施世昌劉紡)、施存



心、施存仁陳良安陳正雄之繼承人(陳王阿柳陳茂玄 、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陳郭水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此有該報告書(第8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 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 之金額各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之 被繼承人施進寶於54年2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39/3174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謝節義;被告施世昌劉紡 之被繼承人施清炎於88年10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9/100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明憲,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更二卷五第201-20 2頁);嗣謝節義於74年6月15日死亡,而抵押權人即謝節義 之繼承人謝梅珍謝啓祥謝林绣美、謝長祿、謝瑟卿、謝 淑蕙、謝沐蓉、謝金蜜,及李明憲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施進寶之繼 承人即被告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及抵押人施清 炎之繼承人即被告施世昌劉紡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 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 範圍: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85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治 40分之1 2 施大田 625分之112 3 施銀謨之繼承人:施宗玄 10000分之554 4 施清炎之繼承人:施世昌劉紡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000分之19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000分之19 5 施益 10000分之113 6 施存心 10000分之102 7 施存仁 1000分之6 8 陳良安 1000分之2 9 施有福 1000分之31 10 施孟宗 1000分之52 11 施孟亮 1000分之52 12 翁嵩瑛即翁寶明 1000分之31 13 施榮進 16分之1 14 張榮豐 1000分之31 15 陳正雄之繼承人:陳茂玄、陳奕杉、陳王阿柳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5000分之2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5000分之2 16 陳正忠 5000分之4 17 陳正益 5000分之2 18 郭陳水月 5000分之2 19 陳蔡錦菊 10000分之1667 20 施俊明 10000分之232 21 施存德 500分之11 22 施錦文 500分之11 23 施明展 500分之11 24 施志澤 500分之11 25 施宗玄 1000分之34 26 施性安 40分之1 27 施仰宸 16分之1 28 施秀雲 1000分之31
附表二: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附圖一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編號A (436平方公尺) 陳蔡錦菊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B (469平方公尺) 施大田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C (162平方公尺) 施有福 應有部分2分之1 施秀雲 應有部分2分之1 編號D (162平方公尺) 張榮豐 應有部分2分之1 翁嵩瑛即翁寶明 應有部分2分之1 編號E(203平方公尺) 施榮進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F (164平方公尺) 施仰宸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G (89平方公尺) 施宗玄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H (30平方公尺) 施益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I (137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如附表一 編號J (210平方公尺) 施孟宗 102分之52 施育治 102分之25 施性安 102分之25 編號L (70平方公尺) 施孟宗 102分之52 施育治 102分之25 施性安 102分之25 編號K (145平方公尺) 施銀謨之繼承人即施宗玄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M (136平方公尺) 施孟亮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N (58平方公尺) 施存德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O (58平方公尺) 施錦文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P (58平方公尺) 施明展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Q (58平方公尺) 施志澤 單獨取得所有 編號R (111平方公尺) 施俊明 111分之61 施清炎之繼承人即施世昌劉紡 公同共有111分之50 編號S (100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如附表一 合計:2,856平方公尺
附表三:依附圖一、附表二方案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付 受 \ 補 補 \ 償 償 \人 人 \ 陳蔡錦菊 施大田 施有福 施秀雲 張榮豐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施孟宗 施育治 施性安 施銀謨之繼承人 合計 施仰宸 40,956 45,205 4,424 4,424 4,425 4,425 161,549 27,899 13,436 13,436 8,833 329,012 施宗玄 15,314 16,905 1,654 1,654 1,654 1,654 60,409 10,432 5,024 5,024 3,303 123,027 施益 14,692 16,217 1,587 1,587 1,587 1,587 57,953 10,008 4,820 4,820 3,169 118,027 施孟亮 30,665 33,847 3,312 3,313 3,313 3,313 120,957 20,889 10,060 10,060 6,613 246,342 施存德 6,198 6,841 670 669 670 670 24,450 4,222 2,033 2,033 1,337 49,793 施錦文 6,198 6,841 670 670 669 670 24,450 4,222 2,033 2,033 1,337 49,793 施明展 6,198 6,841 670 670 669 670 24,449 4,223 2,033 2,033 1,337 49,793 施志澤 6,198 6,841 670 670 670 669 24,449 4,223 2,033 2,033 1,337 49,793 施俊明 4,475 4,940 483 483 483 483 17,652 3,048 1,468 1,468 967 35,950 施清炎之繼承人 4,224 4,662 456 456 456 455 16,660 2,877 1,386 1,386 911 33,929 施存心 105,958 116,953 11,447 11,447 11,447 11,447 417,952 72,179 34,760 34,760 22,853 851,203 施存仁 62,341 68,809 6,735 6,735 6,735 6,735 245,902 42,466 20,451 20,451 13,445 500,805 陳良安 20,792 22,949 2,246 2,246 2,246 2,246 82,012 14,163 6,821 6,821 4,485 167,027 陳正雄之繼承人 4,172 4,605 451 451 451 451 16,455 2,842 1,369 1,369 899 33,515 陳正忠 8,310 9,172 898 898 898 898 32,778 5,661 2,726 2,726 1,791 66,756 陳正益 4,172 4,605 451 451 451 451 16,455 2,842 1,369 1,369 899 33,515 郭陳水月 4,172 4,605 451 451 451 451 16,456 2,842 1,368 1,368 900 33,515 合計 345,035 380,838 37,275 37,275 37,275 37,275 1,360,988 235,038 113,190 113,190 74,416 2,771,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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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