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1號
TNDV,111,訴,211,202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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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李金隆

被 告 蕭亦郎

張素慧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亦郎於民國110年3月初向原告拿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說要合資買房子,並說15日即可清償,原告 已交付現金予被告蕭亦郎。嗣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簽立分期 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5 日,被告蕭張素慧為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之所以 同意協商償還原告200萬元,是想要原告撤銷對蕭亦郎的刑 事告訴,協商過程並無不妥。嗣被告於清償50萬元後,屆期 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 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張素慧
   否認原告有交付此筆借款與蕭亦郎或蕭張素慧,本件緣由 為蕭亦郎(蕭張素慧之子)於104年間與大有當舖合作放 款業務,由蕭亦郎提供資金,大有當舖再給付利息給蕭亦 郎;107年間,原告與其子李承澍(為蕭亦郎之國中同學 )委請蕭亦郎牽線大有當舖,投入資金收取利息,原告陸 續投入200萬元,適逢大有當舖經營不順或故意不履行契 約,原告及蕭亦郎已1年多未自大有當舖取得利息,原告 李金隆不願承受此筆投資損失,怪罪於介紹大有當舖之蕭 亦郎,履次找人恐嚇蕭亦郎並逼迫其還錢。嗣原告於110



年10月5日,委請數名黑道人士,將蕭亦郎帶往特定處所 ,蕭張素慧因擔心蕭亦郎之安危,隨同上開人等前往;到 達該處所後,現場共5名黑道人士要求蕭亦郎立即交付100 萬元,否則要給他好看,亦即威脅要傷害蕭亦郎。被告蕭 張素慧見狀害怕到當場哭泣,希望可以將蕭亦郎帶離現場 後再說,然均遭黑道人士拒絕。雙方討價還價後,該黑道 人士同意以20萬元及蕭張素慧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 名,蕭亦郎才能離開現場。故蕭張素慧立即到外面籌措20 萬元現金交予上開人士,並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原告委請5名黑道人士以傷害蕭亦郎生命脅迫被告蕭張 素慧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蕭張素慧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1月24日發函予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蕭張素慧請求履行連帶 保證人之義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亦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簽立內容為「分期清償債務人 :蕭亦郎。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分期攤還金額200萬元, 協商金額頭款為20萬、30萬元整,以無利息攤還所有金額 。第一條:分期中債務人所欠債務本金新台幣200萬元, 願同意按下列方式分期攤還,並可隨時提前還款,不受上 列期間限制。自110年10月5至○年○月○日(計○期)每個月 攤還○元共計200萬元。【自○年○月○起至○年○月○日應清償 全部積欠】」之系爭契約(「○」為未填載文字之空白欄 位),被告蕭亦郎係於「立契債務人」欄位簽名,被告蕭 張素慧則係於「連代(應為「帶」之誤載)保證人(視同 債務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6-1頁),且為被告蕭張素慧所不爭執, 而被告蕭亦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所稱 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蕭張素慧



雖否認本件原告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蕭亦郎,然蕭 亦郎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95號刑事偵 查案件(此為原告對蕭亦郎提起詐欺告訴而生之刑事案件 )偵訊中,陳稱伊於110年3月間,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10 0萬元,用以轉借予伊之女性友人王瑞芳,借款均已現金 交付予王瑞芳,然王瑞芳未依期還款,本件係伊與原告間 之借款問題,與王瑞芳無關等語,此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 刑案卷宗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依被告蕭亦郎上 開陳述,已足認其與原告間確存有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原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蕭亦郎。是以, 原告主張其借款200萬元予蕭亦郎,系爭契約係兩造為處 理原告與蕭亦郎間之借款問題而簽立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受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 迫發生恐怖心之意思通知他方,他方因其言語舉動發生恐 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蕭張素慧辯稱其係遭原告委託之黑道 人士脅迫始簽署系爭契約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蕭張素慧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被告蕭張素慧雖舉證人郭惠珍到庭證稱:一開始是 我老公(即被告蕭亦郎)收到簡訊,要他到我們巷口的錢 莊談事情,我跟婆婆(即被告蕭張素慧)知道這件事,很 擔心我老公的安危,我就跟我婆婆一起過去,進去後發現 原告本人沒有在現場,只有幾個兇神惡煞的人,要我們還 錢,我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至少要還20萬元,不然沒 有辦法對委託人交代,我婆婆就趕快去跟親戚借錢,因為 他們說沒有還款不讓我們離開,我們就想辦法在2到3小時 籌到20萬元,拿到錢就把錢交給他們,我們以為這樣就可 以離開,但他們要我老公寫一張單子就是系爭契約,原本 我老公說他簽名就好,他們說不從,要我婆婆去簽我,我 看我婆婆很害怕,臉色很蒼白,有掉淚,我就說我可以簽 ,對方說妳簽沒有用,然後逼迫我婆婆簽名,有一個自稱 叫「眼鏡」的人說今天這只是小事,不要變成社會事,不 然就會更難處理了,我們聽到更擔心害怕,當時如果我婆 婆不簽名可能沒辦法走,當時他們就圍在門口,我們坐在 最裡面,他們都站在店門兩邊,裡面還有一個人坐著泡茶



,我婆婆出去打電話借錢,有人跟著他,因為店門外都是 他們的人,簽完系爭契約後,他們就讓我們離開,但是持 續用台語說你們總是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然證人郭惠珍為被告蕭亦郎之配偶、被告蕭張素慧之 媳,存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則在無其他佐證之之 情形下,尚難遽認其前開證述盡屬真實。被告蕭張素慧復 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伊係因遭他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則 其以遭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即非有據,無可採信。
 (四)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 我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 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查系 爭契約為兩造為處理原告與被告蕭亦郎間之借款問題所訂 立,而被告蕭張素慧撤銷訂立契約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既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受該契約內容 之拘束,亦即被告蕭亦郎應清償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而 被告蕭張素慧則應就此債務與蕭亦郎負連帶清償之責。是 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明定。兩造雖以系爭契約達成被告應分期清償200萬元 ,且頭款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合意,惟從契約 所記載「分期中債務人所欠債務本金新台幣200萬元……自1 10年10月5至○年○月○日(計○期)每個月攤還○元共計200 萬元。【自○年○月○起至○年○月○日應清償全部積欠】」等 文字,僅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5日開始還款, 而兩造既有頭款50萬元之約定,此處所載之110年10月5日 ,應認係關於頭款清償日之約定,至於剩餘之150萬元清 償期則未見約定,是就此剩餘之150萬元借款,應認並無 返還期限之約定。而原告既委託第三人以簽立系爭契約之 方式向被告催討欠款,足認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就



110年10月5日受還款之催告,則依上開說明,其於受催告 滿1個月後之110年11月5日,即負返還剩餘借款150萬元予 原告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應自110年11月5 日起算,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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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