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47號
TNDV,111,家親聲,34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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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乙○○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明月
共同代理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94,590元。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0,5 10元,並交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135,08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8日結婚,育有長子即 聲請人丁○○(93年9月3日生)、次子即聲請人丙○○(102 年9月11日生)、三子即聲請人乙○○(104年7月9日生), 嗣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08年1月12日兩願離婚,原約定 長子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次子丙○○ 、三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戊○○任之, 嗣於108年3月21日重新協議將長子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戊○○任之。
(二)相對人於離婚前從事泥作工(磁磚),但經常藉機不到班 致常更換工作,收入不穩定,自用已嫌不足,對於家庭生 活經濟上之需求幾無貢獻可言,端賴聲請人甲○○獨力支撐 ,雙方離婚後短短2個月,某日相對人突然將聲請人丁○○ 趕出家門,並對聲請人丁○○表示:「不要再養你」,聲請 人丁○○當時僅著衣物、穿拖鞋,未帶任何物品流落街頭, 只得向聲請人甲○○求助,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乃重新協議 改由聲請人戊○○擔任聲請人丁○○之親權人,自此3名子女 又單獨由聲請人戊○○扶養,是聲請人丁○○、丙○○、乙○○自



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按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則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1,019元,由聲請人戊○○與相對 人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 乙○○各10,510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丁○○、丙○○、乙○○分別 年滿20歲之前1日止;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戊○○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合計36個月期間代墊之子 女扶養費1,135,080元【計算式:10,510×3×36=1,135,080 】。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丙○○ 、乙○○分別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其扶養費10,51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 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全部到期;⒉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丁○○、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與聲請人 甲○○離婚後均未負擔聲請人丁○○、丙○○、乙○○之扶養義務 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丁○○、丙○○、乙○○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丁○○、丙○○、乙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斟酌聲請人戊○○與相對 人正值壯年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聲請人甲○○於 離婚後獨自照顧3名子女之辛勞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由 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對於聲請人丁○○、丙○○、乙



○○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丁○○、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 各以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計算 ,應屬適當。從而:
⑴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共9個月之扶養費部分,因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因聲請人丁○○於上開期間依上開規定尚 未成年,相對人對聲請人丁○○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不以聲請人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 必須,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段期間之扶養費合計94,5 90元【計算式:10,510×9=94,590】,自屬有據;而自1 12年1月1日起,因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 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 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 成年」,因聲請人丁○○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 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相對人自 斯時起對聲請人丁○○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相對人對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始發生,而聲請 人丁○○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非無謀生能力,故 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對聲請人丁○○即無扶養義務存 在,故聲請人丁○○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仍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之前1日止,自屬無據,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其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510元【 計算式:21,019÷2=10,510】,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 與聲請人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聲 請人丙○○、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⑶至聲請人丁○○、丙○○、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聲請 人丁○○、丙○○、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渠等扶養費至 渠等年滿20歲之前1日止,及相對人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 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部分)雖無理由,惟 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或贍養費等費用之負擔或分



擔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 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 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丁○○、丙○○、乙○○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戊○○主張自其於108年3月21日與相 對人重新協議關於長子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 請人戊○○任之時起,其即獨力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戊○○應平均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核屬妥適,已如前述,而關於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聲請人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019元為依據,此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間,其為相對人 代墊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135,080元【計算式: 10,510元×3人×36月=1,135,08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53頁所附送達證書,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 月11日送達相對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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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