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1號
TNDV,110,訴,10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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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明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胡李彩娥即李欽之繼承人

黃李秋子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蕭喜李欽之繼承人

李香蕙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威勇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燈基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家嫻即李欽之繼承人

賴李採霞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振昆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振龍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振虎即李欽之繼承人

李彩雲李欽之繼承人

郭山輝即李興之繼承人

郭山林即李興之繼承人

郭秋蘭即李興之繼承人

郭秋娥即李興之繼承人

郭柏松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阿賢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花香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國欽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國郎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美玲即李興之繼承人

周秀治即李興之繼承人

周泳龍即李興之繼承人

周泳傑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天王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春雨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錦鳳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春頂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春靠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春讚即李興之繼承人

蔡錦輝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榕森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靜華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永富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立澄即李興之繼承人

謝金長即李興之繼承人

謝金富即李興之繼承人

謝子霖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蔡玉棉即李興之繼承人

郭茂生即李興之繼承人

郭茂永即李興之繼承人

郭華茹即李興之繼承人

陳榮來即李興之繼承人

蔡義法即李興之繼承人

蔡義哲即李興之繼承人

李綉琪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春生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春益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錦雲即李曲之繼承人


謝李錦華即李曲之繼承人

黃郭杏即李曲之繼承人

郭雪即李曲之繼承人

郭秀絨即李曲之繼承人

郭寶深即李曲之繼承人

郭坤隆即李曲之繼承人

郭坤杰即李曲之繼承人


温鶯輝即李曲之繼承人

温育閔即李曲之繼承人

温欽智即李曲之繼承人

温欽元即李曲之繼承人

郭秀姿即李曲之繼承人

吳長進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吳秀美即李曲之繼承人

吳長安即李曲之繼承人

吳長耀即李曲之繼承人

吳仰即李曲之繼承人

邱俊源即李曲之繼承人

邱俊發即李曲之繼承人


邱俊斯即李曲之繼承人

邱俊昌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紀蓉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佳原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順福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文合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佩芬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岱宜即李曲之繼承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景
文彥即李曲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杜宜珍
被 告 李銘祥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昆鐘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郭金葉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坤林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慶鴻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林麗雲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林俊雄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林麗娟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熊峰輝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熊峰煌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熊芃莉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王李金崖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錦菊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李金美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
榮虎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杜宜珍
被 告 陳美勳即李榮之繼承人

陳淑雅即李榮之繼承人

陳偉谷即李榮之繼承人

郭炎明即李榮之繼承人


郭秋香即李榮之繼承人

郭秋梅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瑞龍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莊錦蓮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韋衡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舟恩即李榮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淳怡
被 告 李明育即李榮之繼承人

張淑英即李武雄兼李榮之繼承人

李雅雯即李武雄兼李榮之繼承人

李世宏即李武雄兼李榮之繼承人

李武忠兼李榮之繼承人

李氏桶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金只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成文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文來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金蟬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文振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文能即李榮之繼承人

李海津即李新碧之繼承人

李富山即李新碧之繼承人

李富明即李新碧之繼承人

李玉霜即李新碧之繼承人


李咪茜即李新碧之繼承人

李友士即李新碧之繼承人

李潓蓉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李宏展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蔡淑鈐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蔡昕恩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蔡忠霖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蔡佩萱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李福亮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陳宛筵即李柔善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陳法憲即李柔善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陳美佑即李柔善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陳法揚即李柔善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李春菊兼李邱注之繼承人

陳益興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陳月珠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呂雪琴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陳建廷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陳迎芝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陳建呈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陳月鳳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陳益樂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范李金糸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黃李絨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李嫌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李文雄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李麗華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李福賜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芷筠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謝采吟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謝承錞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謝睿旂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謝利鴻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楊雪貞律師即林福即李烏硈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李錦員即李曲之繼承人

李春貴即李曲之繼承人


吳春美即蔡義國之繼承人

蔡妙秋即蔡義國之繼承人

蔡文達即蔡義國之繼承人

蔡宥瑾即蔡義國之繼承人

李清香即李郭秀芒之繼承人

李瑞堂即李郭秀芒之繼承人

李瑞典即李郭秀芒之繼承人


李洪菊花即李正義之繼承人

李佳霖李正義之繼承人

李怡萩李正義之繼承人

李孟樺李正義之繼承人


林月蝦即李烏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被告應就李欽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1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被告應就李興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1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3、③所示被告應就李曲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1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4、④所示被告應就李榮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1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被告應就李新碧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
000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1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7、⑧所示被告應就李邱注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
000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2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1、⑫所示被告應就李柔善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2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被告應就李烏硈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⑴、㈠所示被告應就李郭來敏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⑵、㈡所示被告應就李瑞南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
00000地號土地、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均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分割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以附表三所示補償金
額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
蔡義國即李興之繼承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0年3月26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春美、蔡妙秋、蔡文達、蔡宥瑾;共有
人李郭秀芒即李曲之繼承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1年3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郭李清香、李瑞堂、李瑞典;共有人李正
義即李興之繼承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0年5月2日死亡,
繼承人為李洪菊花、李佳霖李怡萩李孟樺;共有人林
喜即李烏硈之繼承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1年3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林月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93-135頁),原告聲請由上開繼承人等承受本件訴
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景文
彥即李曲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李榮虎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李福亮兼李邱注之繼承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
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且系爭土地中之285
地號土地及288地號土地上現有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慶安宮」,其餘部分為
空地,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占50%以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願金錢補
償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福亮:希能以原物分割方式保留持分面積俾利與訴外 人土地以地易地,而伊所分得之土地可供原告無償使用。



 ㈡被告李宏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場,依其書狀所陳則 與李福亮主張相同。
 ㈢被告李文合、李佩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場,依渠之 前到場陳述: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景文彥即李 曲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 市榮民服務處即李榮虎即李郭來敏及李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到庭陳述:對分割及鑑價無意見。  
 ㈤楊雪貞律師即林福即李烏硈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場,依其書狀所陳:依附卷鑑價結果林福 之被繼承人李烏硈僅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計算潛在面積為2.14平 方公尺,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鑑價應補償價額僅為3,546 元,上開補償價額為被繼承人李烏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數額甚少,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價金補償被繼承 人李烏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鑑價報告均表示同意。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同編號①至編號④)、編號5(同編號⑥)、編號7(同編號⑧) 、編號11(同編號⑫)、編號⑴至編號⑵(同編號㈠至編號㈡) 所示各被告,就其各編號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各編號所 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 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繼承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 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復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定有不分 割之特約,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舊牛車路縱向越其東側外,整體合併觀之尚稱 方正,呈東北、西南走向,西南側已有慶安宮之主建築及廟 前棚架,其餘土地目前為廟前空地,286-2地號土地及2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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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