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正
許麗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正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麗玲無罪。
事 實
一、王鴻元有子女三人,依序為王亮月、王敦正及王崇安,王鴻 元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死亡,子女三人對王 鴻元之財產有繼承權。王敦正明知王鴻元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存款均自王鴻元死亡時起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而針對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據銀行作業規 定以繼承程序全體用印,方可提領、處分,詎王敦正未得全 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王鴻元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致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台幣20萬元。嗣王亮月、王崇安發 覺上情,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月、王崇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敦正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王亮月、王崇安均為王 鴻元子女,王鴻元死亡後,其未經告訴人二人授權同意,即 持王鴻元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是依父親王鴻元生前指示提領出來當喪葬費用,並 無不法云云。
二、經本院查,王鴻元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6分死亡,而附 表所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鴻元生前申設、被告 於107年2月22日下午3時19分、20分、53分及54分許,未得 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持王鴻元前開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 ,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 王敦正自承在卷(見偵一A卷第60至69頁、155至157頁、第2 50頁;偵一B卷第3至4頁;偵卷三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 、第129至134頁、第151至159頁;偵卷五第21至24頁、第49 至5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197至225頁),並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一A卷第92至94頁)、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偵卷三第13頁)、王鴻元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 見偵一A卷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月10日 中存字第1085000111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A卷第186 、190頁反面)、王鴻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存摺及明細1份(見偵卷三第99至121頁)、王鴻元所有之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1份(見偵一A卷第50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 年1月10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00741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一A卷第173、180頁)、王鴻元所有之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存摺及明細1份(見偵卷三第83至97頁)、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110年3月15日臺中營密字第11050007811號函覆1份 (見偵卷五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月、 王崇安亦就被告王敦正未得渠等同意即擅領款一節,證稱綦 詳,從而,被告王敦正並未獲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堪以認定。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 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 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 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行為人提 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之父親王鴻元於107年2月22日死亡時,即喪失權 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自其 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敦正、告訴人二 人繼承,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之存款,自 不能再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轉匯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使用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王敦正為心智正常 成熟之人,明知王鴻元已經死亡,猶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 人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所為足以生損 害於其他繼承人,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
四、被告王敦正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是王鴻元生前 囑其領出支付喪葬費用,故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雖提出 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共計270383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3 頁),惟依被告主動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 ,於107年1月17日下午8時15分許,告知告訴人二人父親有 血栓問題,須進行清創手術,1月23日下午10時23分許告知 父親嚴重肺積水住進加護病房(並附上探視時間);1月24 日上午5時48分許,將1月23日之訊息複製傳給王崇安;2月6 日下午2時31分,告知父親轉中期住院,每日需花費3000元 ,要盡孝道的話,接父親回台中小住半年;2月27日告以明 日頭七要祭拜事宜;2月28日告以頭七要祭拜事宜;3月2日 ,告以3月4日當日是告別式;5月20日,告以父親百日將近 ,在鹽水區第一公墓一節,有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可佐
(見偵卷一A 第162至170頁),可見被告王敦正自始並未向 告訴人言及父親將委自遺產 中提領款項處理身後之事。㈡、再就提領時間觀之,王鴻元於107年2月22日上午10時6分死亡 ,被告王敦正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起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如前述;而被告王敦正供稱父親亡故前一日即2月21日, 身體不行,而囑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未到期之定期存款 12萬元解約,並全數領出等情(見偵三卷第52頁);而被告 王敦正與配偶二人,以王鴻元每月需要花費2萬元生活費、 王鴻元同意每月給付二萬元補貼二人辛苦、王鴻元要自己花 用現金(105年2月8日5萬元、105年2月9日6萬元及4萬元、1 05年4月11日25萬元、106年1月11日6萬元、107年1月15日6 萬元及4萬元、107年1月16日2萬元及6萬元、107年1月17日4 萬元及6萬元)、王鴻元贈與等名義,而自104年10月25日起 至107年2月22日止,分別自王鴻元下列金融帳戶,共計提領 約1265餘萬元(其中⒈王鴻元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帳 戶提領1,313,000元;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5,70 1,205元;⒊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166,000 元;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郵局帳戶提領103000元;⒌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369000元)一節,已自王鴻元帳戶取 得高額款項;再參諸王鴻元自107年1月18日起即於新營醫院 住院至2月22日往生為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健 保醫字第1110105354號函附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若以被告王敦正所言,因王 鴻元不安需要現金為由,短短三日所提領的現金已達28萬元 (見偵一B卷第3至4頁;107年1月15日6萬元及4萬元、107年 1月16日2萬元及6萬元、107年1月17日4萬元及6萬元),並 參酌王鴻元當時已高齡99歲,住院期間實在不可能攜帶或花 用巨額現金,換言之,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月17日住院中 ,王鴻元至少有28萬元現金,若再加上2月21日解除定期存 款之12萬元,在旁隨侍照顧之被告王敦正當足以支應醫療費 及嗣後喪葬費,而嗣後之喪葬費用當時亦尚未產生,實在也 無迫切刻意在王鴻元往生當日下午即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一再稱受父親王鴻元委託處理身後事,惟除其配偶即共 同被告許麗玲之供述外,再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而共同被 告許麗玲利益相同,也難憑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㈣、辯護人及被告王敦正辯稱王鴻元亡故後,金融帳戶內尚有將 近800餘萬元,若真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所剩無幾云云。惟 此更足認王鴻元生前自有之財產足以支應上開費用,何況被 告王敦正早已獲得大筆金額,王鴻 元往生前身旁亦有大量
現金,被告代墊葬喪費用後日後再自遺產扣除即可,根本不 用被告王敦正刻意提領,更難以此逕為被告王敦正有利之認 定依據。
㈤、至於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為被告利益辯稱,原授與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 效力存否之原則,當無委任人死亡後,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 或委任關係一概消滅,或受任人於委任人過世後一概不得繼 續處理委任事務等語。惟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王敦正於王鴻元生前即受委任代為處理身後事,業如前述 ;再者,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3 號)被告提領父親遺產前,業與大部分繼承人(被告之大哥 、二哥)討論喪葬事宜、眾人並默示同意由被告提領父親部 分遺產辦理喪葬事宜,而該案告訴人因已離家十年以上無法 聯繫,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敦正自始未與二告訴人討 論喪葬事宜、費用分擔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依據。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王敦正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無 足採,不能據以為被告王敦正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 領王鴻元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 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應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為王鴻元繼承人,未得告訴人授 權或同意即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手段平和,提領之金 額非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聲稱父親為嘉勉其與配偶照顧三年多 為由給付高額款項、告訴人二人未盡孝道始未而獲同等待遇 ,照顧年邁父親固然辛苦,卻也嚴重低估告訴人王崇安自90 年起至104年即與父親同住並提供照顧之付出及告訴人王亮 月探視關懷,彼此不睦的情況愈發加劇;末考量被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學校行政人員,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子 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麗玲與被告王敦正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於被繼承人王鴻元亡故後,與共同被告王敦正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擅自輸入提款密碼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 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 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麗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 敦正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麗玲之供述、證人王亮月、王崇 安之證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 、附表所示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憑。 肆、訊據被告許麗玲固不否認其係同案被告王敦正之配偶,王鴻 元亡故後,同案被告王敦正未得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即 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辯稱,提款卡與密碼均由被告王敦正持有,伊並未參與提領 款項等語。
伍、經查,被告許麗玲係同案被告王敦正配偶,王鴻元亡故後, 同案被告王敦正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或授權,持王鴻元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被告許麗玲 亦就此自承在卷(見偵一A卷第71至78頁、第157頁;偵卷三
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第129至134頁、第151至159頁; 偵卷五第21至24頁、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9 7至225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惟依同案被告王敦正之供述內容,自始均表示金融卡及相關 密碼係由其單獨保管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許麗玲 無涉;而證人王亮月及王崇安之證述內容,除表示被繼承人 王鴻元生前款項匯至被告許麗玲及王敦正帳戶外,亦未提及 被告許麗玲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卷內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一A卷第92 至94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偵卷三第1 3頁)、王鴻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1份(見偵一A卷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108年1月10日中存字第1085000111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見 偵一A卷第186、190頁反面)、王鴻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及明細1份(見偵卷三第99至121頁)、王 鴻元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一A卷第50頁)、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108年1月10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00741號函附交 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一A卷第173、180頁)、王鴻元所有之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及明細1份(見偵卷三第83至97頁)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3月15日臺中營密字第1105000781 1號函覆1份(見偵卷五第29頁)亦僅足以證明王鴻元亡故後 ,附表所示之帳戶遭人提領之事實,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柒、綜上所述,被告許麗玲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提領如附表款項 犯行,而附表所示之款項是由同案被告王敦正單獨提領,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要無疑義,被告許麗玲自無行為分擔可言 ,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麗玲與同案被告王 敦正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應認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許麗玲被訴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1 王鴻元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2月22日下午3時19分7秒許 臺南市○○區○○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 同上 107年2月22日下午3時20分3秒許 臺南市○○區○○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4萬元 3 王鴻元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2月22日下午3時53分 28秒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 同上 107年2月22日下午3時54分 40秒許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4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