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9號
TPDV,111,重訴,43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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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張家寧律師
被 告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訴訟代理人 廖唯修
陳進會律師
陳姿羽律師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李曼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59,087,1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39,0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17,2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依參加人與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定之 「MEMORANDUM OF AGREEMENT」第2.2條約定「在TVS MOA各 方遵守TVS MOA規定的前提下,億光應賠償一詮任何一詮依 本契約支付仁寶以為賠償之金額。」故參加人就被告之敗訴 ,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



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採購內搭載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LED之32吋燈條 (Light Bar,下稱系爭燈條),使用於電視機機種32S8、3 2S10(下稱系爭電視機)之生產製造,再將系爭電視機成品 販售予訴外人日商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 (下稱TVS)。詎TVS於日本銷售後,遭訴外人日商日亞化學 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亞化公司)指控系爭電視機使用之LE D及其製造方法侵害日亞化公司之日本專利權(日本專號第0 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而於日本對TVS 提起專利權侵害禁制令等訴訟,經日本法院判決TVS應賠償 日亞化公司日圓132,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日本訴訟), 全案於110年9月21日判決確定。
 ㈡系爭日本訴訟判決確定前,原告為解決上揭爭議,於109年6 月10日分別與TVS締結「SECO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 」(下稱第二次TVS MOA)、與被告、參加人簽定「MEMORAN DUM OF AGREEMENT」(下稱系爭三方MOA)。依第二次TVS M OA第2條約定,原告應賠償TVS因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所 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另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依第二次TVS MOA支付TVS的任何金額。 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支付TVS日圓173,842,192元(包括日 圓132,000,000元、日本消費稅日圓13,200,000元、利息日 圓28,642,192元),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所得稅新臺 幣10,626,104元,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給付予原告。爰依系 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73,842,192元及新臺幣10,626, 104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視機是否有使用原告向被告購買含有參加 人生產製造之LED之系爭燈條、使用數量為何,以及若TVS確 有使用,該LED是否侵害日亞化公司之專利權等事實,並不 受系爭日本訴訟判決之拘束或限制,原告提出系爭日本訴訟 判決向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再依據系爭三方MOA第2.1條 約定,原告應舉證證明TVS MOA當事人即TVS和原告均已遵守 TVS MOA的約定,及應於系爭日本訴訟判決確定後14天內, 透過仁寶律師為給付,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但原告並未於14 天內,透過仁寶律師為給付,而係於110年12月15日直接給 付予TVS,顯未遵守前述約定,故原告不得依上揭約款請求



被告給付。又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給 付之範圍以系爭日本訴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加計自106 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14天內(即110年10月5日),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限,至日本消費稅及我國稅賦均不 在可請求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燈條及LED產品為被告及 參加人所出售,以及TVS MOA當事人均已遵守第二次TVS MOA 約定,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且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以系爭日 本訴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加計自106年8月2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14天內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限,至日 本消費稅及我國稅賦均非原告應給付TVS範圍,自非被告應 賠償之範圍。原告未於判決確定後14天內,透過仁寶律師給 付,而係於110年12月15日直接給付TVS,已違反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被告及參加人自均無賠償義務,參加人並得 依系爭三方MOA第5.2條約定解除契約,爰以111年8月22日民 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解除系爭三方MOA之旨,原告不得依 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中國)有限公司、仁寶光電科技 (昆山)有限公司、仁寶視訊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上 4法人合稱「仁寶集團」)與被告及訴外人一詮精密電子工 業(中國)有限公司、I-CHIUN(CAYMAN) PRECISION INDUST RY CO.,LTD(以上3法人合稱「一詮集團」)於102年9月30日 簽署採購合同(契約編號:Z000000000),有採購合同在卷 可稽(見新北院卷第45-56頁、本院卷第151頁)。 ㈡兩造及參加人於109年6月10日簽定系爭三方M0A;原告與TVS 於同日簽定第二次TVS MOA,有系爭三方MOA及第二次TVS MO A(含譯文)在卷可參(見新北院卷第123-128、137-140頁 、本院卷第89-97、151、268頁)。 ㈢系爭日本訴訟判決於110年9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294頁); 判決主文為:「2.一審被告(即TVS)應向一審原告(即日 亞化公司)支付日圓1億3,200萬元及自平成29年8月29日( 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有 判決書及最高法院筆錄(決定)在卷可按(含中譯文)(見 新北卷第57-121頁、本院卷第150-151頁)。 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支付TVS日圓173,842,192元(包括日圓1 32,000,000元、消費稅日圓13,200,000元、利息日圓28,642 ,192元【計算區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 】),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所得稅新臺幣10,626,104



元,有匯款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1年8月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111603086號函 在卷可查(見新北院卷第131-133頁、本院卷第121、151頁 )。
五、本院判斷:
  依據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 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㈡若是,原告得請求 給付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給付條件 為何?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直接給付TVS,得否依本約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亦有明定。
 ⒉第二次TVS MOA前言載明「WHEREAS, the Lawsuit (as defin ed below) arising out of an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ducts manufactured and supplied and/or sold by Co mpal to TVS under the GPA is still pending in the se cond instance before the Intellectual High Court of Japan, and such products are identified as accused p roducts.」 、「NOW,THEREFORE,...the Parties hereto h ereby agree to the following terms and conditions wi th regard to the Lawsuit:」(緣,仁寶製造且依據GPA將 其供給及/或販賣予TVS之產品所引起或與之相關之本訴訟( 定義如下)目前仍繫屬於二審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而尚未 確定,...,雙方於此同意下列有關本訴訟之條款及條件) ,及系爭三方MOA前言亦載有「WHEREAS,the Lawsuit (as d efined below) arising out of an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ducts manufactured and supplied by Compal to Toshiba Visual Solutions Corporation (successor of D igital Media Network Company of Toshiba Corporation; “TVS”) is still pending in the second instance bef ore the Intellectual High Court of Japan, and such p roducts are identified as accused products;WHEREAS,



the Parties desire to confirm their agreements in co nnection with the Lawsuit.」(緣,仁寶製造且供給予TV S之產品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本訴訟目前仍繫屬於二審日本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三方確認彼此間與本訴訟有 關之協議)等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其與TVS締結第二次TVS M OA,及與被告、參加人締結系爭三方MOA,係導因於原告前 向被告採購內搭載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LED之系爭燈條,使 用於系爭電視機之生產製造,經TVS於日本銷售後,遭日亞 化公司指控系爭電視機之LED及其製造方法侵害日亞化公司 之日本專利權,而於日本對TVS提起系爭日本訴訟,請求TVS 賠償損害等語屬實。故第二次TVS MOA係原告與TVS、系爭三 方MOA係原告與被告、參加人,就系爭電視機使用系爭燈條 衍生之專利權侵害損害賠償爭議(即系爭日本訴訟)所成立 之契約,核其性質上當屬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準此,兩 造及參加人間就系爭燈條所衍生之專利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 ,悉依系爭三方MOA約定定之。而綜合第二次TVS MOA第2條 「在遵守本契約第3條規定的前提下,仁寶應賠償TVS因本訴 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 失」,及系爭三方MOA第2.1條「在TVS MOA各方遵守TVS MOA 規定的前提下,一詮應賠償仁寶任何仁寶依TVS MOA支付TVS 以為賠償之金額」、第2.2條「在TVS MOA各方遵守TVS MOA 規定的前提下,億光應賠償一詮任何一詮依本契約支付仁寶 以為賠償之金額」等約定,原告固應賠償TVS,但於原告賠 償TVS後,被告應賠償予原告,最後再由參加人賠償被告, 足認原告及被告、參加人三方已以系爭三方MOA合意確認系 爭日本訴訟判決所命TVS對日亞化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終賠償義務人為參加人,並非TVS,亦非原告。 ⒊系爭三方MOA第2.1條(賠償)約定:「I-chiun shall, subj ect to the compliance by the parties to the TVS MOA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VS MOA,indemni fy Compal for any amount Compal paid to TVS as indem nification under the TVS MOA.」(在TVS MOA各方遵守TV S MOA規定的前提下,一詮應賠償仁寶任何仁寶依TVS MOA支 付TVS以為賠償之金額。」,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TVS MOA各 方當事人遵守TVS MOA規定,為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給 付之前提等語,堪認有據。惟茲有疑義者,前揭約款所定「 TVS MOA」規定究何所指?有無約定給付條件?約定為何?經查 :
 ⑴系爭三方MOA前言載明「WHEREAS,Compal is negotiating to enter into a separate memorandum of agreement with



TVS as of June 10,2020 (the“TVS MOA”) along with th is Agreement.」(緣,與本契約同時,仁寶目前正與TVS進 行協商締結另一份起自2020年6月10日之MOA(「TVS MOA」) 」等語,足認前揭第2.1條約款中所定「TVS MOA」應係專指 前述前言中所定義原告與TVS於109年6月10日簽署之「第二 次TVS MOA」而言,不包括其他。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應尚 包括第一次TVS MOA等語,並無可取。基此,被告及參加人 請求命原告提出第一次TVS MOA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調查 之必要。
⑵第二次TVS MOA第2條(賠償)約定:「Compal shall, subje ct to the compli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 n the Section 3 hereof, indemnify TVS for any and al l damages, settlement fees,liabilities and losses, a rising out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awsuit. As an example, Compal shall pay TVS or Plaintiff through C ompal Attorneys (as defined below) the full amount T VS shall pay to Plaintiff in relation to the Lawsuit within fourteen (00) days such amount is finalized by the decision by the applocable court or the settl ement before or out of court.」(在遵守本契約第3條規 定的前提下,仁寶應賠償TVS因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 何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例如,仁寶應在14 天內透過仁寶律師(定義如下)向TVS或原告(指日亞化公 司)支付TVS應就與本訴訟相關向原告支付的全額款項,該 款項金額係由適用法院之裁判或法庭內外之和解所確定。) 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上開約款定有以原告及TVS遵守本契約 第3條規定為前提,以及原告應於系爭日本訴訟判決確定後 ,14天內,透過「仁寶律師」給付TVS之履行期與履行方法 等約定等語,核屬可採。
 ⑶原告雖稱上揭約款定中「As an example」後之內容僅是例示 ,並非履行期及履行方法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日本訴訟 判決確定後,原告曾於110年9月24日發給參加人之電子郵件 中提及「TVS希望仁寶於2021/9/21起的14天內透過律師給付 原告應付金額全額,然因二審判決金額有加計自2017/8/19 起算之5%利息等,故TVS希望仁寶應盡速委請律師確認給付 時間、金額等,並通知TVS。」(見本院卷第184頁);於11 0年9月28日電子郵件中再次提及「惟若貴公司希望付款程序 必須依照MOU之約定進行,則請貴公司協助:1.與黑田律師 確認仁寶是否應在2021/10/5前透過黑田律師賠付Nicha Sec o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第二條參照)?若是,假設仁



寶在2021/10/5當日付款,則本案於加計利息後之賠償總金 額(下稱賠款金額)為何?...3.確認一詮公司是否可在2021 /10/5當日(或之前)給付仁寶賠款金額全額加計仁寶匯款 給黑田律師的匯費...4.確認貴公司是否會在2021/10/5當日 (或之前)付款一詮公司給付仁寶之金額全額及一詮公司匯 款給仁寶的匯費...」(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堪認原告 當時亦肯認第二次TVS MOA有前述履行期及履行方法之約定 ,原告於訴訟中否認上情,並無可取。
 ⑷第二次TVS MOA第3條約定原告在系爭日本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須以自己之成本及費用代表TVS委任律師(即契約中所指 之仁寶律師),協助TVS處理訴訟事宜,並以不損害TVS利益 為原則;TVS則允諾配合出具委任狀,及如未取得原告事前 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不得與日亞化公司於法院或法院外就本 訴訟達成任何和解等(全文及中譯文詳如附件1)。核本約 款之約定目的係在於確保TVS及應負賠償責任者在系爭日本 訴訟中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不受損害。茲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 出原告及TVS有何未履行前揭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已 符合前揭約款所定之前提等語,自屬有據。
 ⑸原告係於110年12月15日直接給付TVS,而有未依第二次TVS M OA第2條所定之履行期及履行方法為履行之情形,但: ①履行期及履行方法約定僅涉及原告對TVS之給付時間及方法, 與第3條所定在系爭日本訴訟中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不受損害 之權益並無關係。且該「14天內」給付雖係原告與TVS間之 履行期約定,但同時亦係賦予原告14天的履行期間利益(即 原告不須於判決確定當日即為給付),故縱有延遲給付情形 ,僅生遲延責任問題,原告尚不因此喪失依系爭三方MOA第2 .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另約定須透過第二次TVS MO A定義的「仁寶律師」居間處理,核其目的無非係為減省重 新聯絡或協商給付事宜之勞費而已,並非限制或剝奪給付義 務人即原告直接向TVS或日亞化公司給付賠償金之權利。況 「仁寶律師」並非第二次TVS MOA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該 約款之拘束,兩造及TVS均無從強令其配合辦理。且從原告 於110年9月28日給參加人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請貴公司協 助:1.與黑田律師確認仁寶是否應在2021/10/5前透過黑田 律師賠付Nicha Seco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第二條參 照)」(見本院卷第181頁);參加人於同年月29日回覆「 黑田律師無法協助付款,因為金額過大,會引起日本稅務局 注意。」(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原告於同日再函「就 黑田律師無法依約協助付款乙節,我們會再與TVS確認可操 作的付款模式。...不論如何,仁寶都需要貴公司確認付款



時間與賠款金額等細節」(見本院卷第179頁)等內容,足 認原告於系爭日本訴訟判決確定後,已遵守約定嘗試透過「 仁寶律師」居間處理付款事宜,但因黑田律師拒絕協助,致 原告最後未能透過「仁寶律師」給付,難認原告未透過「仁 寶律師」給付一事,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是被告及參加人抗 辯原告違反第二次TVS MOA第2條履行期及履行方法約定,不 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無可採 。
 ②至參加人另抗辯因原告未遵守履行期及履行方法約定,其已 依系爭三方MOA第5.2條約款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查,上開約款固約定:「 Everlight may termina te this Agreement if Compal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VS MOA or this Agreement or if I-chiun fails to comply with any of the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is Agreement.」(如仁 寶未能遵守TVS MOA或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或一詮未能遵守 本契約中任何條款,億光可以終止契約)。然,從契約之文 義觀之,該約款僅特約賦予參加人終止權,並未同時賦與被 告相同權利。且承前述,從契約的目的解釋,第二次TVS MO A第3條約定係為確保TVS及應負賠償責任者在系爭日本訴訟 中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不受損害,故如TVS及原告有違反本條 之情形時,自應容許參加人依前揭特約條款終止契約;但如 僅是原告給付TVS之時間及給付方法不符第2條約定,既於參 加人之權益不生影響,應非屬本約款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故參加人無得以原告給付時間及給付方法不符約定為由終 止契約。退步言之,即令參加人得以此為由,行使前揭特約 終止權,但系爭三方MOA係以一份契約分別約定被告對原告 之給付義務,及參加人對被告之給付義務,故參加人行使前 揭特約終止權,其效力亦非當然及於被告,被告尚無得援此 理由拒絕給付。
 ⒋被告及參加人雖另抗辯原告尚須舉證證明系爭電視機有使用 原告向被告購買含參加人生產製造之LED之系爭燈條、使用 數量,以及若TVS確有使用,參加人該LED是否侵害日亞化公 司之專利等事實,方得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惟查,第二次TVS MOA係原告與TVS、系爭三方MO A係原告與被告、參加人就系爭電視機使用系爭燈條衍生之 專利權侵害損害賠償爭議(即系爭日本訴訟)所成立之和解 契約,兩造及參加人就上述爭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悉依 系爭三方MOA條款第2條定之等節,業經審認如前,故於原告 依第二次TVS MOA約給付TVS後,依系爭三方MOA條款第2.1條



約款向被告求償時,自無須再就損害賠償成立與否等相關事 實(即系爭電視機所使用之系爭燈條是否均為被告及參加人 所出售之產品及其數量、系爭燈條是否侵害日亞化公司日本 專利權,暨損害賠償數額等)舉證。從而,被告及參加人上 揭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第二次TVS MOA向TVS給付,自得依系 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兩造及參加人均不爭執系爭日本訴訟判決主文所確定之金額 日圓132,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14 天即110年10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日圓27 ,087,123元;計算式:日圓132,000,000元×【4+38/365】×5 %),合計日圓159,087,123元(日圓132,000,000元+日圓27 ,087,123元)為系爭三方MOA第2.1條所定應賠償之範圍,唯 就:⒈TVS因該項所得而繳付予日本政府之消費稅日圓13,200 ,000元(按所得額【不含利息】10%課徵)、⒉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繳納之所得稅新臺幣10,626,104元(按所得總額【含 利息】20%課徵),及⒊逾上揭利息金額以外之利息等,是否 為得請求賠償範圍,有所爭執。故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 上述項目是否為系爭三方MOA第2.1條所約定之賠償範圍?經 查:
 ⒈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I-chiun shall, subject to the compliance by the parties to the TVS MOA with the p 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TVS MOA,indemnify Compal for any amount Compal paid to TVS as indemnification under the TVS MOA.As an example, I-chiun shall pay Compal the full amount TVS shall pay to Plaintiff in relation to the Lawsuit within fomleen (00) days su ch amount is finalized by the decision or the settle ment before or out of court. 」(一詮應賠償仁寶任何 仁寶依TVS MOA支付TVS以為賠償之金額。例如,一詮應在十 四(14)天內向仁寶支付TVS應就本訴訟向原告支付、依裁 判或法庭內外和解所確定之全額款項),故被告應依上開約 款賠償原告之範圍,以原告依第二次TVS MOA約定給付TVS就 本訴訟應向日亞化公司支付「依裁判或法庭內外和解所確定 之全額款項」之賠償金額為限。而第二次TVS MOA第2條約定 「仁寶應賠償TVS因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及所有損 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該款項金額係由適用法 院之裁判或法庭內外之和解所確定」,準此,原告依據第二 次TVS MOA約定應賠償TVS「因本訴訟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



及所有損害、和解費用、責任和損失」之具體範圍,應為後 段所定「適用法院之裁判或法庭內外之和解所確定」。系爭 日本訴訟最後係以確定判決確定,故原告應賠償TVS之範圍 ,應以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之主文所確定之範圍為限。而 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之主文所確定之範圍為日圓132,000, 00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顯不包含日本消費稅及 我國境內所得稅等屬於所得人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稅捐。因此 ,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依系爭三方MOA約定,被告應對原告之 賠償責任,並不包括日本消費稅及我國綜合所得稅等語,應 屬可採。
 ⒉原告係於110年12月15日方依系爭日本訴訟確定判決給付,故 原告依上揭確定判決應給付TVS自106年8月29日至110年12月 15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第二次TVS MO A第2條後段定有履行期約定,業如前述,則逾履行期(14天 )所生之遲延責任,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即自110年10月6日起至 110年12月15日止),以及其自願增給TVS之其他額外給付( 即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利息),原告均 不得轉嫁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就超過14天 即自110年10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非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亦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圓159,087,123元(日圓132,000, 000元+利息日圓27,087,123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三方M OA第2.1條約定被告應於14天內給付原告,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司促 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三方MOA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日圓159,087,123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件1:
第二次TVS MOA第3條:
3. Disposition of Dispute.(爭議處理)3.1 「Compal shall retain, at its own cost and expense, counsels on behalf of TVS for handling the Lawsuit and representing TVS therein ("Compal Attorneys").The names and law firms of Compal Attorneys selected by Compal as of the Effective Date are described in Exhibit A attached hereto.TVS shall cooperate with Compal Attorneys to submit Power of Attorneys for Compal Attorneys to the applicable court.Compal and TVS agree that TVS will not,on its own,retain counsels representing TVS in the Lawsuit.」(仁寶應以自己之成本及費用代表TVS委任律師,以處理本訴訟並於本訴訟代理TVS(「仁寶律師」)。仁寶截至生效日止選擇的仁寶律師之姓名及其法律事務所記述於本契約附件A 。TVS應與仁寶律師合作,向適用法院提出仁寶律師之委任狀。仁寶及TVS同意,TVS於本訴訟將不會自己委任律師代理TVS。)3.2 「Subject to Compal's compliance with its indemnification obligation set forth in Section 2,TVS shall not,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Compal,reach any settlement of the Lawsuit before or out of court with Plaintiff;provided that neither Compal nor its supplier shall take or cause to be taken any actions that may adversely affect TVS's rights or interests.」(在仁寶遵守第2條所定賠償義務之前提下,TVS不得於未取得仁寶事前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而與原告於法院或法院外就本訴訟達成任何和解,但仁寶及其供應商均不得採取任何可能對TVS之權利或利益有不利影響之行動或使其被採取。)
3.3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upon among the Parties, Compal Attorneys shall prepare any and all briefs, peti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and make any and all preparation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Lawsuit.TVS agrees that while Compal Attorneys shall,upon request from TVS from time to time, disclose to TVS any draft briefs,peti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to be submitted to the applicable court for its review.Compal shall have sole discretion to make final decision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ents of such briefs,petitions or other documents and shall,in making such decision,make its reasonable efforts to protect TVS's rights and interest.In cases where Compal discloses its trade secrets to TVS,such trade secrets shall be disclosed only to Compal Attorneys,and TVS agrees that Compal Attorneys may not disclose such trade secrets to TVS without the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Compal,except those incorporated in any brief,petition or other document to be submitted to the applicable court.」(除雙方另有合意外,仁寶律師應準備任何及所有之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且進行任何及所有與本訴訟相關聯之準備。TVS同意,雖然仁寶律師應於受TVS之隨時要求,向TVS開示任何將向適用法院提出之書狀草稿、聲請狀及其他文件以供其審閱,但仁寶就該等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之内容,應具有單獨裁量權以進行最後決定,且應盡其合理努力於進行該等決定時,保護TVS之權利及利益。當仁寶向TVS揭露其營業秘密時,除該等營業秘密係包含於將向適用法院提出之書狀、聲請狀及其他文件内,該等營業秘密應只向仁寶律師揭露,且TVS同意,仁寶律師於取得仁寶事前書面同意前,不得向TVS揭露該等營業秘密。)
3.4 「TVS and Compal shall discuss how to defend the Lawsuit in good faith,including,without limitation,issues and assertions and admissions or denials to be made in the Lawsuit.In the event of any disagreement between TVS and Compal on any particular issue,Compal shall have sole discretion to make final decision over such issue;provided,however,that Compal shall make its reasonable efforts to take TVS's intention into consideration and to protect TVS's,rights and interest in making such decision.」(TVS及仁寶應誠信地討論如何防禦本訴訟,包含但不限於本訴訟中所為之爭點及主張與自認或否認。當TVS及仁寶就任何特定爭點有任何不一致意見時,仁寶就該等爭點應有單獨裁量權以進行最後決定:然仁寶應盡其合理努力考量TVS之意向,且於進行該等決定時保護TVS之權利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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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