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03號
TPDV,111,重訴,30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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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衣裔(原名:陳依依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即被告聲明拒卻鑑定人
陳介豪潘熙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 前項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 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 原因事實。
二、聲明人即被告聲明意旨略以:
 ㈠本件囑託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漏水鑑定,實際係由主任陳介豪、執行長潘熙華擔任實際鑑 定人(下分別簡稱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鑑定人陳介豪 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刻意隱瞞雙方於中央大學營建管理 研究所課程之熟識情況及本件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定初勘 結束後雙方即有再以電話聯繫討論等事實,且二人均無法合 理交代聯繫之原因,若如鑑定人潘熙華所證述本案鑑定結果 最終須經鑑定人陳介豪決行,本件顯已無法合理期待由鑑定 人陳介豪將會秉持公正及專業進行本案鑑定程序。 ㈡鑑定人潘熙華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囑託鑑定前,即已 密切交誼,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囑託鑑定前即已片面就本案 鑑定事項受相對人單方委任而提供初勘及諮詢。因本案鑑定



日後係由鑑定人潘熙華負責現場儀器使用等操作,若繼續由 鑑定人潘熙華進行本案鑑定已無可期待其公正性。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前段、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明拒卻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並重新囑託其他單位鑑定。  
三、經查:
 ㈠鑑定人陳介豪部分: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修習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 管理碩士時,曾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鑑定人陳介豪等6 人合開之「工程研究方法與專題討論」課程,並於107學年 度第1學期修習鑑定人陳介豪開設之「專案成本管理」課程 乙情,業據鑑定人陳介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53頁),並有中央大學111年12月13日中大教課字第11 10016641號函檢附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選課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1年11月11日鑑定初勘結束 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以手機或LINE之方式聯繫鑑定人 潘熙華,索取鑑定人陳介豪個人之聯繫方式等情,業據鑑定 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8、26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鑑定 人陳介豪於初勘後實際聯繫內容,鑑定人陳介豪雖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不記得有聯繫,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9頁),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於初勘後同日與鑑定 人陳介豪取得聯繫,通話內容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向鑑定人 陳介豪道歉初勘當下鑑定人陳介豪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打招 呼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很熱絡等語(見本卷二第259 頁),鑑定人陳介豪之記憶顯有疏漏,應以相對人訴訟代理 人之陳述為準。綜合以上事實,足認鑑定人陳介豪與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曾有授課師生關係,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鑑定 人陳介豪曾於鑑定之初勘程序後私下聯繫。
 ㈡鑑定人潘熙華部分: 
  鑑定人潘熙華於本件111年11月11日初勘前,曾於111年間以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人員身 分至相對人住處以肉眼初步勘查漏水情形,收取初勘費用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並確認使用儀器可為漏水鑑 定等情,業據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56、26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件於決定漏水鑑定之初即詢問相對人如何提出3家鑑定單位 【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 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中央大學房屋科技點交中



心(按: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中央大學房屋 科技點交中心均為本件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設中心 ,本件最終擇定名列司法官鑑定名冊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 究中心為鑑定機關)】?相對人與中央大學有無利害關係?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僅陳述因聽演講得知所提出之3家鑑定單 位,無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並未如實陳述曾修習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管理 碩士,因此修習過鑑定機關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主任 即鑑定人陳介豪開設課程。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起訴 後,至鑑定機關111年11月11日到場初勘前,亦未如實向本 院陳報相對人曾於訴訟外委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 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並係由鑑定機關中央大學智慧 營建研究中心執行長即鑑定人潘熙華到場,並獲鑑定人潘熙 華可用儀器進行鑑定之初步結論(此部分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係於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始陳報,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鑑定初勘後,私下與鑑定人 潘熙華聯繫以取得鑑定人陳介豪個人聯絡方式,並實際與鑑 定人陳介豪取得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之上開行為,於訴訟中均應予評價為不適當之行為, 易致本件鑑定程序、結果之公正性遭受質疑,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後續訴訟程序,不應再與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有 任何私下聯繫,特此陳明。
 ㈣惟聲明人欲聲明拒卻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仍應回歸鑑定 人陳介豪潘熙華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無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之情形。鑑定人陳介 豪雖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有授課師生關係,且相對人訴訟 代理人與鑑定人陳介豪曾於鑑定之初勘程序後私下聯繫;鑑 定人潘熙華雖早於本件111年11月11日初勘前,即曾於111年 間以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人 員身分至相對人住處以肉眼初步勘查漏水情形,然鑑定人陳 介豪現職為中央大學土木系教授及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主任、社團法人台灣安全衛生學會理事長亞太工程鑑識 學會理事長,鑑定人潘熙華現職為中央大學智慧營建中心之 漏水鑑定研究中心執行長、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 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之理事,均為建築物漏水鑑定領域之高 度專業人士,鑑定人陳介豪若因授課師生關係,鑑定人潘熙 華若因曾以他機構人員身分初勘關係,即在司法案件中刻意 為偏頗之鑑定,將嚴重影響自身學術信譽及實務聲望,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係於近年始經列入司法院鑑定名冊



係累積實務案件實績之重要階段,相信鑑定人陳介豪潘熙 華均不致因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上述關係即無法公正、誠實 之鑑定。況本件鑑定涉及科學儀器之檢測,並非均仰賴人為 判斷,最終之鑑定結果亦將以鑑定報告呈現,鑑定報告內容 是否公正、可信,堪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兩造屆時均可 以高標準加以檢視、攻防,本院亦未必逕採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論,是尚無必要於初勘階段即拒卻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
四、綜上所述,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雖有 本院認定之上述關係,鑑定人陳介豪潘熙華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擔保本件將本於學術專業公正誠實鑑定(見本院二第 254、261頁),本院認本件尚不符合拒卻鑑定人之法定要件 ,聲明人本件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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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