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18號
原 告 潘素月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
會、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東海樺廈A棟管理委員會、東 海樺廈B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C棟管理委員會、東海樺廈 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現任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於法未合,茲限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