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82號
TPDV,111,補,198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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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王帝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文煌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狀未
載兩造住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兩造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買賣標的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一五九三八分之七八一七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二樓之一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建號同段
第九八0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九三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訴訟標的為買賣標的物移轉及交付請
求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買賣標的不動產價
值為準;而兩造於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就買賣標的不動產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
,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參諸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不動產之價
值於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九月原告起訴時,價額並無明顯
貶落,爰以該價金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億叁仟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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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