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26號
TPDV,111,簡上,526,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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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芳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彭瑞
詹秀美

陳傳明
葉聖聰
譚淑華
徐瑞蘭

何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
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回復營業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7,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6,450元;嗣於111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之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1,000元
(誤載為59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中39萬1,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
擴張上訴聲明應追徵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訟標的金額為56萬1,
000元,二審應徵9,255元之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6,450
元,尚應補繳2,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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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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