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06號
TPDV,111,建,10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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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滿

訴訟代理人 賴旭昫
許視㨗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沈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慧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吳宜璇律師
參 加 人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訴訟代理人 簡文潔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餘聯公司)之債權人,餘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 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餘聯公司對被告有無 前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就本院核發之 民國110年6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55427號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其內容載明餘聯公司對被告尚有保固保證金債權, 遂而於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餘聯公司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 )515萬9017元範圍內,有工程保留款債權或保固金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因被告於111年7月4日之民事答 辯二狀陳明餘聯公司並無保固保證金,原告遂於111年7月11 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餘聯公司對被告有於515萬9017元 範圍內,有工程保留款債權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假執行聲明部 分,僅係特定聲請假執行之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主張餘聯公司為第三人即業主森大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所指定共同發包之分包廠商,而依 被告與森大公司簽立之合約可知,三方均同意,被告對餘聯 公司之付款義務是否成就、及餘聯公司是否有違約而應負扣 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數額等節,取決於森大公司 對於餘聯公司是否已依約履行義務之認定,是森大公司就本 件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事件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具狀 聲請對森大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而森大公司經告知訴訟後,主張被告若受敗訴判決,對於餘 聯公司有無如期完工或違約情事存在等之判斷,將致森大公 司遭受不利益,因此其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是本件之判斷既有致森大公司受不利益影響之可能,應 認其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森大公司所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石材廠商,於106年8月11日與餘聯公司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石材合約),承攬餘聯公司之森大摩天41住宅 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森大住宅工程)中之外牆石材工程。原 告依約施作,並自108年3月份起至109年10月份止陸續開立 計價單、請款發票向餘聯公司請款共計2942萬4057元,加上 尚未開立發票之工程款8萬3964元,再扣除餘聯公司銷貨退 回部分19萬9750元後,餘聯公司應付帳款共計2930萬8271元 (計算式:2942萬4057元+8萬3964元-19萬9750元=2930萬82 71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期間餘聯公司亦已開立支票兌現 給付原告共2414萬9254元,尚積欠款項金額為515萬9017元 (計算式:2930萬8271元-2414萬9254元=515萬9017元)。詎 於109年10月間,餘聯公司陸續發生跳票,經原告依法提示 餘聯公司開立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原告遂於10 9年12月24日就上開515萬9017元工程款債權於聲請對餘聯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718號),並 於110年5月25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110年6月15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55427 號執行命令禁止餘聯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相關債權,卻 遭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對餘聯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而餘聯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然在外積欠龐大債務, 目前已停業,顯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法定代理人翁宗寶 至今避不見面,亦已難以期待餘聯公司行使上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餘聯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訴 訟,並代位受領之。
 ㈡被告雖抗辯應將餘聯公司一併列為被告,惟依最高法院見解 ,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若認為不 實而提起訴訟,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後段須將訴訟 告知債務人,是無論債權人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 訴,均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本件原告僅以否認餘聯公司工程保留款債權之被告提起訴 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㈢餘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債權515萬9017元存在:



 ⒈被告雖否認其與餘聯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存在,惟此顯然違背 工程合約簽約慣例,且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6日 核發森大住宅大樓使用執照觀之,森大住宅工程造價高達15 億692萬3140元,可知被告負擔風險極高,殊難想像被告轉 包工程項目予餘聯公司時,未有通常做為履約擔保或保固擔 保之保留款存在。 
 ⒉被告主張扣抵逾期違約金2000萬7945元、發包代工費用756萬 7294元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餘聯公司逾期違約金2000萬7945元、發包代工 費用756萬7294元,惟上開2筆金額僅是被告片面主張,未 與餘聯公司清算,又其所提證據均係被告單方製作,當無 從證明餘聯公司有該2筆金額債權存在。況森大公司將來 對被告之求償損害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從於保留款中預為 扣除。
  ⑵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單「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每逾 期1日,以合約總價3‰計算逾期違約金,無視承攬人施作 比例高低,一律以固定金額計算,與承攬人施作比例越高   ,定作人所受利益越高之客觀情形相悖。另依被告所提11 1年2月25日共同發包廠商逾期罰款會議紀錄所載,餘聯公 司逾期日數為34日,依被告計算至108年8月工程款之3‰即 每日58萬8469元(計算式:1億9615萬6326元×3/1000=58 萬8469元)計算,違約金高達2000萬7946元(計算式:58 萬8469元×34日=2000萬7946元),占總工程款約10%(計 算式:2000萬7946元÷1億9615萬6326元×100%=10.2%)。 然餘聯公司施作之工作進度僅約3.8%未完成(計算式:75 6萬7294元÷1億9800萬元×100%=3.821%),卻有10%之承攬 報酬須以違約金方式返還,實反於民法第251條規定意旨   ,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是餘聯公司剩餘工程3.8%未完工, 被告因逾期所受損害,應以未完工比例計算,即以總工程 款3.8%為基準,按日以3‰計算逾期違約金,而應為每日2 萬2572元(計算式:1億9800萬元×0.038×3/1000=2萬2572 元),故逾期34日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76萬7448元(計算 式:2萬2572元×34日=76萬7448元)。  ⑶綜上,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餘聯公司保留款2016萬2495元, 並扣除上開項目金額後,所剩保留款債權尚餘1182萬7753 元(計算式:2016萬2495元-遲延違約金76萬7448元-發包 代工費用756萬7294元=1182萬7753元)。 ㈣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保留款核退之要件,即約定之「驗收、結算 及保固手續」等事實均未發生,足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云云,然上開約定僅是約定保留款須待驗收、結算及 完成保固手續後始為給付,應屬對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清償 時期之約定,而非就該債權之發生附停止條件,或就已發生 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故並無礙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債 權存在。
 ⒉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終止與餘聯公司間之契約,則雙方 不可能再對工程進行驗收、結算、辦理保固程序,保留款清 償期所附條件不可能成就,應視為本件工程保留款清償期已 屆至。縱餘聯公司施作有未盡之處,然完成之工作仍具一定 經濟上之效用,被告即有給付相當承攬報酬之義務,自不得 以契約經終止,餘聯公司未辦理驗收等手續而扣留其保留款 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餘聯公司對被告於515萬9017元範圍內,有工 程保留款債權存在。⒉被告應給付餘聯公司515萬90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森大公司之森大住宅工程,並將「裙樓帷幕牆工程 」分包予森大公司指定之分包商餘聯公司,被告與餘聯公司 分別簽訂「裙樓帷幕牆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餘聯承攬契 約)、「裙樓帷幕牆材料」機料訂購合約書(下稱餘聯材料 契約)、「帷幕牆裙樓工程追加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餘 聯追加契約,與前述2項契約合稱餘聯契約)。 ㈡原告請求確認餘聯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卻未將餘聯公司 一併列為被告,其起訴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主張自屬 無理由。 
 ㈢餘聯公司工程保留款尚未發生,且依約扣除逾期違約金、重 新發包代工費用後,已無餘額:
 ⒈餘聯公司保留款為2016萬2495元:  餘聯公司於餘聯承攬契約保留款金額為569萬5712元、餘聯 材料契約保留款金額為1446萬6783元、餘聯追加契約則無保 留款,是餘聯公司保留款金額合計為2016萬2495元。 ⒉餘聯公司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
  本件保留款性質屬附停止條件債權,餘聯公司並未達成餘聯 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單「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之請領保留款 條件,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原告無法代位餘聯公司向被告 請求。
 ⒊餘聯公司保留款債權應扣逾期違約金2000萬7945元,且無酌 減必要:




  餘聯公司應於108年4月30日完成主體工程,然其施工進度遲 延,被告以108年6月19日、10月19日備忘錄告知其逾期情形 ,並調整完工期日,於109年2月26日協力廠商會議中,將完 工期日再延至109年4月10日,詎餘聯公司仍未按進度施工, 尚有施工缺失未改善。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寄送備忘錄,以 最後1次約定之完工期日為基準,告知餘聯公司逾期違約金 為2000萬7945元,惟餘聯公司最終甚至未派員到場施作。被 告於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餘聯公司限期改善派員進 場,未獲正面回應,僅能通知其終止契約,餘聯契約遂於10 9年11月15日終止。依餘聯承攬契約之工程承攬單之逾期懲 罰性違約金約定,每逾期1日,以合約總價之3‰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無不公之處。餘聯公司原應於108年4月30日完成主 體工程,如按餘聯公司實際違約天數,其違約金幾近等同合 約總價。考量雙方商誼及履約情形,最終於111年2月24日會 議中,業主森大公司及被告同意酌減違約金至2000萬7945元 ,是違約金金額已予合理酌減,自無再酌減必要。原告不應 無視被告與餘聯公司依自由意志所立之承攬合約約款對逾期 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以及懲罰性逾期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亦無 權單方改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⒋終止契約後,被告重新發包代工費用達1371萬9943元:   依餘聯承攬契約承攬條款第26條第2項第E款約定,終止契約 後,被告需另委由第三人施作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應由餘聯 公司負擔,並得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是餘聯公司應給 付被告重新發包代工費用,含被告已支出之金額467萬8530 元;森大公司已支出之金額為257萬8082元,加計5%營業稅 後實際已支出之代工費用總計761萬9443元(計算式:【467 萬8530元+257萬8082元】×1.05=761萬9443元)。另外,森 大公司使代工廠商報價待決標之擬施作項目計610萬元,該 另行僱工施作之工項,亦均屬餘聯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是以,已支出與預計支出之代工費用總額,至少為1371萬99 43元(計算式:761萬9443元+610萬元=1371萬9943元)。 ⒌依餘聯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總價2億1184萬471元(含稅),餘 聯公司每日逾期違約金依總價之3‰計算是63萬5521元,若依 餘聯公司逾期天數270天,其逾期違約金共為1億7163萬1170 元。餘聯公司之保留款縱已發生,但該金額2016萬2495元經 扣除上述代工費用後,僅剩644萬2552元,尚不足抵扣1億71 63萬1170元之逾期違約金。縱以被告酌減後之違約金2000萬 7945元計算,餘聯公司亦且尚有積欠。   ㈣原告不得起訴請求代位受領:
 ⒈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⑴依餘聯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單「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保留 款之核退,以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被告)、業主(森大 公司)驗收合格,甲方結算無誤,乙方(餘聯公司)並辦 妥保固手續,以及使用執照取得1年後為要件。餘聯公司 因未盡契約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被告已於109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是餘聯公司之保留款債權縱認存在 ,惟約定之驗收、結算及保固手續均未發生,保留款之清 償期即尚未屆至。
  ⑵餘聯公司違反契約義務,無視被告催告其儘速履約仍未履 約,迫使被告終止契約。如認餘聯公司得以契約終止為由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豈非認同餘聯公司得以不履行 契約之不正當行為促使契約終止,進而主張清償期屆至, 此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餘聯公司以不正 當行為促使契約終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 ,清償期尚未屆至。
⒉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且 餘聯公司有複數債權人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得逕 行代位受領保留款:
  本件原告據以提出訴訟者,為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原告不 得提起給付之訴,代位受領保留款。餘聯公司有複數債權人 ,若認被告有應退還餘聯公司之保留款,應由法院收取後按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進行分配,非逕行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代位受領,應予駁回。
 ⒊原告應就餘聯公司對被告有可行使卻不行使工程保留款債權 之狀態及有無資力予以舉證:
  原告主張其有權代位行使餘聯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然代位 權行使之前提,需由原告證明「餘聯公司有此權利,且在可 行使之狀態卻不行使」,並應就餘聯公司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乙節予以舉證。惟原告自承餘聯公司及其負責人於109年10 月底開始即已避不見面、惡意違約事實明確,卻自提起本件 訴訟起,迄今尚未證明餘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顯係規 避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既於被告聲明異議、其執 行無著後8個多月後始提出本件訴訟,且獲財政部國稅局大 安分局函覆因餘聯公司未完成全國總歸戶尚難提供財產狀況 ,顯見餘聯公司目前之財產狀況未明,原告亦應就餘聯公司 無資力乙節,負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森大公司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性質 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被告並無退還之



義務,則原告請求確認餘聯公司對被告於515萬9017元之範 圍內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或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應無理由。再依被告與餘聯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單、機料訂 購單付款方式第2、3條;承攬條款、機料訂購條款第6條付 款辦法第4項等約定,足見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退還係以餘聯 公司「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手續」為 條件,且餘聯公司如應負擔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費用被告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抵,足見其約定目的,係 在確保餘聯公司應確實履約、交付品質無瑕疵之工作物給定 作人。餘聯公司迄未完工,亦未經被告及森大公司驗收合格 ,更未辦妥保固手續,不僅退還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主張 扣抵後是否尚有工程保留款餘額可以請領,亦屬未知,是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至9、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承攬森大公司之森大住宅工程,並將其中裙樓帷幕牆工 程分包予森大公司指定分包商餘聯公司,被告與餘聯公司分 別簽訂餘聯承攬契約(未稅總價5863萬0341元)、餘聯材料 契約(未稅總價1億3936萬9659元)、餘聯追加契約(未稅 總價375萬2830元)。
㈡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與餘聯公司訂立石材合約,承攬餘聯公 司裙樓帷幕牆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期間餘聯公司陸續開立 11張支票予原告,共已兌現2414萬9254元。迄至餘聯公司開 立予原告發票日109年11月5日、票號:ER0000000、面額135 萬2898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 。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 司促字第22718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餘聯公司應向債權 人即原告清償:⒈135萬2898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380萬611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8日確定。除利息及督 促程序費用外,前述支付命令命餘聯公司給付金額為515萬9 017元(計算式:135萬2898元+380萬6119元=515萬9017元) 。
㈣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執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0年3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29619號、 110年4月29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44599號、110年6月15日 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55427號扣押命令,禁止餘聯公司收取 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等債權。被告則於110年6月26日具狀聲



明異議。
㈤餘聯公司業經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日期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止,迄今尚未申請復業登記。 ㈥餘聯公司於餘聯承攬契約保留款金額為569萬5712元、餘聯材 料契約保留款金額為1446萬6783元、餘聯追加契約無保留款 ,保留款金額合計為2016萬2495元(計算式:569萬5712元+ 1446萬6783元=2016萬2495元)。 ㈦被告業以109年11月2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2009號存證信函通 知餘聯公司終止雙方間之餘聯契約。
五、兩造爭點(業經兩造確認如本院卷二第8至9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及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未列餘聯公司為共同被告,是否當事人不 適格?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餘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
 ㈢被告抗辯以⒈餘聯公司逾期違約金、⒉被告終止餘聯契約後重 新發包代工費用款項,扣抵餘聯公司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若有,經扣抵後,剩餘金額為何?
 ㈣被告抗辯本件保留款性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保留款核退 條件尚未成就,餘聯公司保留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未列餘聯公司為共同被告,是否當事人不 適格?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起訴,僅規定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從而,原告既如前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亦無足認餘聯公司有何否認原告主張之情事,自無強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以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故原告未並列餘聯公司為被告,而單以被告為本件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對象,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餘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 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 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 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 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 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 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 自無不許之理。倘執行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執行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



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為餘聯公司之債權人,對其存有515萬9017元 之債權(參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對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㈣),因餘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執行 無果,有本院110年7月9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55427號債 權憑證載明:「一、…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再 參以餘聯公司業經申請於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為停 業,迄今尚未復業乙情(參不爭執事項㈤),足見因餘聯公 司資力不足,原告之債權實現已發生障礙,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而餘聯公司迄未對被告為給付請求,堪認本件 核算後若認餘聯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金額,餘聯公司即有怠 於行使對被告債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餘聯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權,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至餘聯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可為行使,詳後㈢所述 ),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得以⒈餘聯公司逾期違約金、⒉被告終止餘聯契約後 重新發包代工費用款項,扣抵餘聯公司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若有,經扣抵後,剩餘金額為何?
 ⒈被告得以餘聯公司逾期違約金2000萬7945元扣抵餘聯公司工程保留款債權:  ⑴按依餘聯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單「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乙方【按即餘聯公司,下同】倘有下列逾期情事之一 者,每逾期1日,以合約總價(含C3140GM0500合約【按即 餘聯材料契約】)之3‰為懲罰性違約金:…2.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本工程逾工程期限始完成…。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得自乙方C3140GM0500合約及本約得領之款 項、保留款、保證金或各項金額中逕行扣除本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是若餘聯公司逾期完 工,每逾期1日應按日計罰合約總價(餘聯承攬契約與餘 聯材料契約合計總價)3‰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得自工 程保留款中逕行扣除。
  ⑵契約預定完工日應為108年4月30日:   依餘聯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單「特別約定」第14點約定:「   本工程工期自工地現場(2F版灌漿完成、排架拆除、室外 施工架搭設完成),通知進場後起算6個月內完成,但甲 方得調整提前或延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餘



聯公司承攬之裙樓帷幕牆工程工期乃自2樓版灌漿完成、 排架拆除、室外施工架搭設完成,通知餘聯公司進場後起 算6個月內應完成,而被告有權予以調整工期。經查,依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發予餘聯公司之備忘錄記載:「說明   :一、有關 森大摩天41-裙樓帷幕工程、合約特別條款第 14條(鷹架搭設完成後6個月完工)、並在相關會議上多 次提及大陸工程判定起算工期為107.11.01(業方認定107   .08.07"3F南向帷幕開始安裝日")。二、於108.01.14(   二)下午到貴公司【按即餘聯公司】開會、又再提起必須 於108.04.30前完成主體工程。」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從而依工期起算日為107年11月1日計算之,堪認契 約預定完工日即應為108年4月30日。
  ⑶餘聯公司之實際完工日應為109年5月14日,有逾期完工情 事:
   查被告於111年5月9日發予森大公司之備忘錄檢送雙方同 年2月25日共同發包廠商逾期罰款會議紀錄,其中附件「 工程逾期評估表1-2」項次2記載:「合約名稱:裙樓帷幕 牆工程」、「廠商:餘聯」、「備註:進度108/10/10~10 9/4/10,實際完成109/5/14,慢34天…」(見本院卷一第2 57-259頁),足徵餘聯公司實際完工日確應為109年5月14 日。則依契約預定完工日108年4月30日計算之,餘聯公司 逾期完工日數為378日;縱被告將工期起日延後至108年10 月10日起算,餘聯公司之逾期完工日數亦為34日。  ⑷被告主張餘聯公司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2000萬7945元,應 屬有據:
  ①查餘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餘聯承攬契約未稅總價為5863萬0341元、餘聯材料契約未稅總價為1億3936萬9659元(參不爭執事項㈠),合計為1億9800萬元(計算式:5863萬0341元+1億3936萬9659元=1億9800萬元),依首揭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每逾期1日應按日計罰該2合約總價3‰之違約金。  ②而被告主張餘聯公司應予計罰逾期違約金為2000萬7945元   ,並提出上開共同發包廠商逾期罰款會議紀錄第3項記載 :「因餘聯企業未執行完合約,並造成工期遲延,森大、 大陸雙方協議對餘聯執行逾期罰款20,007,945元」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按前⑶認定之逾期日數至少為34日 計算,餘聯公司承攬裙樓帷幕牆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0 19萬6000元(計算式:1億9800萬元×3/1000×34日=2019萬 6000元)。則被告僅主張計罰2000萬7945元,即屬有理。 ⑸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無須酌減之: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
  ②依前述審認,被告原與餘聯公司約定於108年4月30日前即 應完成主體工程,若依此計算,餘聯公司逾期完工日數高 達378日;嗣被告因故將工期起日延至108年10月10日,再 依此逾期34日計算後,亦將2019萬6000元之違約金再減至 2000萬7945元,堪信被告並未全依約定標準計罰餘聯公司 逾期違約金,且已就違約金數額為適度之酌減。原告雖稱 餘聯公司施作工作進度僅約3.8%未完成,卻需扣抵相當於 10%承攬報酬之違約金,反於民法第251條規定意旨,有違 約金過高之情云云,然原告僅係依餘聯公司完工程度逕予 推論為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卻全未慮及因逾期完 工對被告衍生時間成本、額外花費等之不利益,復未再舉 證約定上揭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 院認此部分應予尊重雙方訂約時業經自主決定同受拘束之 違約金約定,尚無違約金過高情形,從而,本件並無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⑹綜上,被告得以餘聯公司逾期違約金2000萬7945元扣抵餘 聯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
 ⒉被告至少得以對餘聯公司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支出代工費用1 23萬7321元扣抵其保留款債權:
  ⑴按依餘聯承攬契約承攬條款第26條第2項第E款約定:「乙 方(按即餘聯公司,下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得終止本合約,並得另行委由第三人施 作,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除不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 償外,並須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E、乙方未能配合 甲方工程進度施工、交貨或所交材料有瑕疵或不符本工程 品質、安衛要求。」、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接到甲方 終止合約之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撤離工人,並將到 場材料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並即辦理本合約之結算 ,乙方同意立即自動放棄所有合約內容之一切權利,甲方



得收回自辦終止本約,本合約之計價款、保留款、保證金 或各項金額全部直接抵償甲方所受損失,如有不足,任由 甲方依合約之相關規定處理,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198-199頁),是若餘聯公司未能配合被告進度施工, 或工程有不符合品質要求,被告得終止契約、請求餘聯公 司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並得將保留款抵償其所受之損失 。
  ⑵經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4日以台北安和第1890號存證信 函通知餘聯公司限期改善派員進場修改驗收時所發現之工 程瑕疵乙節,有前開存證信函載明:「說明:…二、而於 驗收過程發現, 貴公司【按即餘聯公司,下同】有諸多 缺失包括如室內帷幕鋁踢腳板未施作、陽台下收鋁板、石 材缺角、上方直式鋁格柵缺失、室內外牆清潔美容及3B3 驗屋缺失等(詳附件2缺失照片)未改善…。三、…貴公司 應於本公司通知後3日內改善或拆除重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嗣未見餘聯公司進場改善,被告 即以109年11月27日台北安和第2009號存證信函通知餘聯 公司終止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㈦),該存證信函內容更明 確記載:「主旨:貴公司履約遲延,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 履約,已構成重大違約情事,本公司依據合約規定終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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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建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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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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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