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9977號
TPDV,111,司票,19977,2023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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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97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明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9,6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  ,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 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 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明順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范東美業於111年5月 14日死亡,且尚未推選新任董事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應由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董事黃嘉兆代表相對人明順實業有限 公司。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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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